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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男,31岁。

被告张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1岁。

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许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5月在未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外出,外出之后,原、被告很少联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另有所爱造成,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婚生小孩长期在外婆家生活,完全适应了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应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粟某某分别对佟君、粟某、杨成的询问笔录原件3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质某,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X号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不予采信。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质某,亦无异议,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3、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张某的身份。

4、原、被告婚生儿子罗某文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小孩出生时间。

5、原告罗某的保证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罗某在2008年6月10日前有过错的事实。

6、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调查人朱思全对吴明湖、罗某娥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有过错。

7、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调查人朱思全对颜文、李道友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装修房子的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

8、肖某、粟某阳、石荣香各自出具的证明原件3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孩子自出生至今均由其外婆带养。

原告质某,对3、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6、7、X号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3、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原告质某亦无异议,予以确认。X号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6、7、X号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17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2007年3月外出归来,2008年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文。之后,两人开始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农历2月,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自此两人分居至今。2010年7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创维彩电1台、美菱冰箱1台、三星洗衣机1台、床1张、沙发1套、太阳能热水器X组。被告的婚前嫁妆有:金霸王某动车1台、消毒柜1台、棉被四床、液化气灶1台。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本着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原则,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儿子罗某文。原、被告婚生儿子罗某文出生后长期随其母亲被告张某及外婆生活,生活环境已经适应,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由其母亲被告张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罗某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姻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过错,也没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罗某文由被告张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罗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对于探望权的正当行使,被告张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原告罗某向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儿子罗某文的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起开始支付,每年公历的6月底、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直到儿子罗某文年满18周岁止;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床1张、沙发1套、太阳能热水器X组归原告罗某所有。创维彩电1台、美菱冰箱1台、三星洗衣机1台归被告张某所有;

五、被告张某的婚前嫁妆:金霸王某动车1台、消毒柜1台、棉被4床、液化气灶1台归被告张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许清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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