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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平、绰号刘某娃),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0日,四川省宜宾市人,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犯抢夺罪,2003年8月13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某兵),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18日,四川省宜宾市人,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盗窃,2003年4月24日被湖北省鄂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04年1月3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3月21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3月20日,二被告人从重庆市乘车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行窃。同日15时许,二被告人进入南宾镇该县四大家综合办公楼七楼,趁该县纪委干部马某兰离开办公室到同楼办事未锁办公室之机,由被告人李某放哨,被告人刘某甲潜入马某兰所在的办公室(该楼X),盗走马某兰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2005元及三星800C型手机一部。同日16时5分许,二被告人又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利用该公司职工陈茜离开二楼的财务室到三楼办事未关财务室门之间隙,由被告人李某放哨,被告人刘某甲潜入财务室,盗走陈茜放在财务室办公桌上的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和放在保险柜上手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25元的皮夹子一个。经鉴定,陈茜被盗的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24元;马某兰被盗的三星800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65元。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刘某甲系累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处。

审理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二被告人在重庆市共谋盗窃后,从重庆市区乘车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同日15时许,二被告人进入南宾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县委综合办公楼七楼伺机作案,二被告人发现县纪委干部马某兰离开办公室到同楼办事未锁办公室后,由被告人李某放哨,被告人刘某甲潜入马某兰所在的办公室(该楼X),盗走马某兰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2005元及三星800C型手机一部;同日16时5分许,二被告人又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利用该公司职工陈茜离开二楼的财务室到三楼办事未关财务室门之间隙,由被告人李某放哨,被告人刘某甲潜入财务室,盗走陈茜放在财务室办公桌上的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和放在保险柜上手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25元的皮夹子一个。经鉴定,陈茜被盗的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24元;马某兰被盗的三星800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65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将盗窃的上述两部手机于当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一饭馆销赃后获赃款1400元。二被告人将盗窃的现金和两部手机销赃后所获赃款予以平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回的赃款全部退给了失主。其中退给失主马某兰3676.80元,退给失主陈茜1671.8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马某兰陈述称:2006年3月21日下午,她在上班过程中被人从手提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5元及三星800C型手机一部。

2、失主陈茜陈述称:2006年3月21日下午,她出办公室到楼上办事时,发现办公室外面有陌生人,她盘问此人在干什么后就上楼去了,不一会,她回到办公室就发现她放在办公桌上的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和放在保险柜上手提包内的红色皮夹子不见了,里面有现金125元。

3、证人马某证实:他是纪委干部,办公室在县委综合办公室七楼X室,事发那天下午3点多,他上厕所回办公室路过马某兰书记的办公室门前,看见有两个年青人站在马某兰书记的办公室门前,其中一个人拿着手机像是在发信息,另一个人拿着手机在走廊走来走去像是在打电话。他当时看了他们一眼没在意,不久,就听说马某兰书记的办公室被盗窃了。

4、证人向某证实:她是县龙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3月20日下午4时左右,她听到陈茜在房外问一个人在干什么,那人回答在找人。然后陈茜就到楼上去了,一会,她就看到一个年青人从陈茜办公室方向某着经过她的办公室下楼去了。后来就听说陈茜的手机被盗了。

5、证人刘某乙证实:她是在交通大厦底楼开设了餐馆,2006年3月20日晚上在她餐馆吃饭的人比较多,回忆不起公安机关让其辨认的相片中的两个人在此吃饭的没有。

6、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现场拍照,用电脑翻拍的二被告人出入县委综合办公楼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地形特征和二被告人出入县委综合办公楼的情况。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拍照记载:(1)失主陈茜辩认手机的情况和被告人刘某甲辩认盗窃手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和失主辩认该手机的拍照情况;(2)证人马某辩认被告人的辩认笔录;(3)被告人刘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拍照。

8、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的赃款、赃物的拍照。

9、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凭证,表明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过程中对赃款等物品的扣押情况和破案后将赃款和赃物变卖后的赃款发还失主的情况记载。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表明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489.00元。

11、石柱集诚通信公司出具的马某兰手机价格证明和失主陈茜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发票。

12、民警彭林和协警马某书写的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记载了二人在大街上无意间发现了二被告人并将其抓获。

13、刑事判决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表明二被告人先后受到刑罚处罚和行政处罚。

14、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表明二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

1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称:他和李某在重庆共谋到石柱行窃,并于3月19日到的涪陵,第二天到的石柱,当天下午,他们到石柱县委综合办公楼行窃,在七楼X室,由李某放哨,他进入室内盗窃了一部白色翻盖的手机和现金2005元。在出了大楼后,他给李某分1000元钱。接着,他们到另外一个办公地点行窃,是李某先上的楼,他在上楼时李某下来说有个办公室的女同志出去了,他就上去给李某放哨,李某进去一分钟就出来了。在大街上,李某把东西拿出来看,只见有一部摩托罗拉V3型手机和一个红色皮夹子,里面有104元钱左右,随后,在原来车站的附近一个餐馆,他把二部手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获赃款1400元。除平分的赃款外,其余是大家用了的。其中,他分1705元,李某分1700元。

16、被告人李某的陈述:他们是在重庆就说好到石柱来行窃的,3月20日到的石柱,当天下午,他们去的县委综合办公楼,在七楼,看见X室虚开着门,里面也没有人,他在外面拿手机假装发信息,观察有没有人来,刘某甲就进去了,约有一两分钟的样子,他就出来了,他估计已经得手,就跟着下楼,在大街上,他给了他一叠钱,记不起是多少了,然后,又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发现有个公司后,他们就进去,刘某甲先上的楼,他也跟着上楼,刚到二楼,就有一个女同志问他干什么他说找办公室,她说办公室在楼上,然后那女同志就上三楼,他也上三楼,在三楼转角处碰见刘某甲,他就问了那个女同志是从哪个办公室出来的,他在说是二楼后,刘某甲就下去了,他刚下二楼,刘某甲从二楼最里面左边一个房里出来了,并喊他快走,出来后,他说偷了一部手机和几十元钱,还把手机给他看,是一个超薄手机。当天,在一个饭馆,刘某甲把二个手机卖了1400元钱,分给他700元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私人财物和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进入室内和负责销赃,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审理中,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从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从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某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秀峰

人民陪审员金正平

人民陪审员张桂兰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晏晓辉

附本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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