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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白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双方于工作中相识,并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白某臣。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喝酒,且酒后常回家里找事。尤其是近两年来,被告常于酒后以家庭琐事为借口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因此对被告产生反感。现双方已无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白某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非常在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工作中相识,并于1999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臣。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成夫妻,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均系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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