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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谭某甲、任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1月21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4年3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某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谭某甲、任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任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谭某甲、任某,指定辩护人刘某、刘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谭某甲、提出找学生要钱买烟,被告人任某等人同意后一同窜至西沱中学校内劫取钱财未逞。谭某甲、谭某某(在逃)又返回该校内与秦某一道抢劫了崔某建人民币10元。后在江某某、谭某甲的提议下分成二组作案。江某某、谭某甲等人一组窜入男生公寓422寝室抢劫侯某人民币14元;随后,谭某甲到416寝室劫取谭某壬人民币10元,江某江、谭某某人在419寝室劫取刘某双人民币3元;嗣后,江某某、谭某甲、谭某某到420寝室劫取陈某癸人民币20元。被告人任某等人在402寝室向刘某丁、李某乙、陈某丙等人抢劫钱财过程中,因陈某丙跑出寝室,而惧怕陈某丙报警,即与江某某、谭某甲、任某等才离开学校。

就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崔某某、侯某、谭某壬、陈某癸、李某某陈某;证人杨某某、冉某某、聂某、秦某某、刘某丁、刘某戊、郑某某、代某某、戴某某、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王某证言;现场勘笔录、现场示图意及现场拍照;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被告人江某某、谭某甲、任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与涉案关系人谭某某、秦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谭某甲、任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三被告人及被告人任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均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无犯罪前科,尚能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谭某甲(均系未成年人)在西沱中学校大门口提出找学生索要现金买烟,被告人任某(未成年人)与谭某某(在逃)、谭某某(未成年人,在逃)等人同意后便一同窜至该校找学生索要现金未果之后,被告人江某某等人到学校外网吧寻找作案对象也未逞。接着被告人谭某甲与谭某某就返回该校与路过的秦某(未成年人)一道在科技大楼X楼与X楼楼梯转角处找学生崔某建要钱,崔某建不从被秦某打一耳光,崔某建被迫给谭某甲人民币10元。谭某甲、谭某某到校门口与江某某、任某、谭某某、谭某某等人会合,并在江某某、谭某甲的提议下分成二组再到学校作案。江某某、谭某甲、谭某某分为一组窜入该校男生公寓422寝室向学生侯某要钱,侯某无钱、江某某扬言搜身,谭某甲等人准备打侯某,侯某被迫给江某某人民币10元、谭某甲人民币4元;随后,谭某甲到416寝室强行向谭某壬索要现金,谭某壬因怕被搜身而给谭某甲人民币10.00元,江某江、谭某某到419寝室强行找刘某双索要现金,刘某双因害怕被殴打即给江某某人民币3元;嗣后,江某某、谭某甲、谭某某到420寝室强行向陈某癸索要烟钱,陈某癸不从,谭某某从厕所内拿一拖把准备打陈某癸,陈某癸害怕被打和身上100余元现金被拿走,被迫给其人民币20元。与此同时,另一组的被告人任某与谭某某、谭某某窜到402寝室向学生刘某丁、李某乙、陈某丙等人要钱,李某乙不从,任某给李某乙一耳光,谭某某亦用脚踢李某乙,江某某、谭某甲、谭某某闻讯赶到402寝室时发现陈某丙跑出寝室,因惧怕陈某丙报警,江某某、谭某甲、任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等人即逃离现场,所获赃款均被其挥霍。

另查明,2004年3月28日,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6月24日,本院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同月25日被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崔某某证实,2006年1月3日下午4时许,小学同学谭某甲找他要钱买烟,当时只给1元钱,谭某甲不从,后来与谭某甲一路的另一个人打了他一耳光,因怕再被殴打,就给谭某甲人民币10元。

2、被害人侯某证实,他转学是因西沱中学的治安秩序不好,常有人到寝室敲诈现金,他也被敲诈过一次。2006年1月3日下午4点多钟,有五、六个人进入X号寝室找他要钱,其中一个扬言不给钱要打他及搜身,他被迫给那人10.00元钱,另一个找他要钱他又给4.00元钱。

3、被害人谭某壬证实,他不读书是因西沱中学的治安差。2006年1月3日下午4点多钟,6年前与其读过小学的谭某甲到416寝室将邓均、杨某洁赶出后,表现出很凶的样子要他给点钱,因怕其被搜身就给谭某甲10.00元。

4、被害人陈某癸证实,2006年1月3日下午4点多钟,有几个年轻人到419寝室要钱,他说没钱,在被威胁后推到洗衣槽处,其中,一个人拿一拖把准备打他,另一个叫他给20.00元钱,因害怕被打和身上的100元钱被拿走,就给了尾随他的另一个人20.00元钱。

5、被害人李某乙证实,2006年元旦放假后回校的下午,有三个青年人到402寝室找他和刘某丁、刘某华要钱,他说没有,就被其中一个人从床上拉下来打了一耳光,另一个人踢他一脚后就跑出去喊人进来,有个人进寝室就说有人跑了,那些人见状就离开402寝室出去追踪。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实,那天下午,他与谭某壬、邓均在416寝室玩耍时,突然进来一个年轻人找谭某壬,命令他和邓均出去。后来,谭某壬到教室对他说被那人敲诈了。

2、证人冉某某证实,那天下午,江某某等一伙人到419寝室威胁他和刘某双、江某,并向他们要钱,当时只有刘某双给了江某某3.00元钱。

3、证人聂某、秦某某证实,2006年1月3日下午,刘某双在419寝室被社会上几个年轻人敲诈3.00元钱。这学期刘某双外出打工不读书是因为被敲诈的原因。

4、证人刘某丁、刘某戊证实,2006年1月3日下午4点多钟,一伙年轻人在402寝室找李某乙要钱的过程中,有个人打了李某乙一耳光、另一个踢了李某乙一脚。

5、证人郑某某、代某某证实,2006年1月3日下午,有4个年轻人到他们寝室要钱未逞就到422寝室去了。年轻人中有个人叫江某某。

6、证人戴某某证实,2006年1月3日下午5点多钟,高一、五班班主任某金蓉电话告诉他,有个学生被社会上一伙人挟持到银行取钱,后来他就带着那学生找到那伙人,那伙人不承认有此事。案发后,导致部分学生流失,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

7、证人陈某己证实,他儿子陈某癸不读高中而去读枝校,主要是被社会上的人抢劫后害怕。

8、证人陈某庚证实,儿子陈某辛转学,主要是因为在西沱中学读书有一群娃二常打他。

9、证人陈某辛证实,晚自习听陈某师讲,陈某癸被社会上的人敲诈。其转学的主要原因是学校不安全。

10、证人王某证实,案发的第二天,他才听说社会上一伙人到学校四楼寝室敲诈过学生。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图意及现场拍照证实,被害人崔某君被抢劫的中心现场系石柱县西沱中学科技大楼X楼与X楼楼梯转角处;被害人陈某癸被抢劫的中心现场系石柱县西沱中学男生寝室420房内,其作案工具系拖把;被害人侯某被抢劫的中心现场系石柱县西沱中学男生寝室422房内。

(四)公安机关的户籍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生于1988年1月2日、被告人谭某甲生于1988年2月10日、被告人任某生于1988年1月2日,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涉案关系人秦某生于1991年5月22日、谭某某生于1990年2月1日,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涉案关系人谭某某生于1987年12月30日,作案时刚满18周岁。

(五)(略)人民法院[2004]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2004年3月28日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6月24日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同年6月25日被释放。

(六)被告人江某某、谭某甲、任某及涉案关系人谭某某、秦某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无异议,且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证实了被告人江某某、谭某甲、任某伙同他人采取威胁及施暴方法劫取未成年学生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谭某甲邀约被告人任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及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任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三被告人尚能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的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将前罪所处刑罚与新罪所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撤销原判刑罚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所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扣除原交纳的罚金5000.00元,执行尚差的罚金1000.00元)。

被告人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3月5日起至2008年6月2日止(已扣除前罪被羁押的二个月零二十八);被告人谭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3月5日起至2007年5月4日止;被告人任某的刑期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07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三被告人犯罪所获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斌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金正平

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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