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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范某因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范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张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1997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草率仓促成婚,相互不甚了解,感情基础差,彼此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爱好,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春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无财产纠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范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情况;3、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离家出走5年有余,至今未归,同时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范某和被告张某乙于1997年12月11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2007年春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不和家人联系,原告范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再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以致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张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离家已5年有余,其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应尽的义务,更破坏了一个家庭的完整。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有无财产纠纷,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范某和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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