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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吴某甲,男,现年78岁,汉族,(略)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长坝朝组X号。(系死者向仁科之夫)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吴某乙,男,现年41岁,汉族,(略)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长坝朝组X号。(系死者向仁科之长子)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吴某丙,女,现年37岁,汉族,(略)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两扇岩组X号。(系死者向仁科之次女)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吴某丁,男,现年34岁,汉族,(略)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长坝朝组X号。(系死者向仁科之次子)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黄某,男,现年23岁,汉族,(略)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长坝朝组。(系死者向仁科之外孙子,)

特别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系死者向仁科之儿媳,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长坝朝组X号。(系上列五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谭某戊,男,现年77岁,土家族,(略)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两扇岩组X号。(系死者向仁连之夫)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谭某己,女,现年45岁,土家族,(略)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长坝朝组。(系死者向仁连之长女)

特别委托代理人谭某壬,系死者向仁连之二女,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礼堂坝高中城玉林居B栋X楼X号。(系上列二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谭某庚,女,现年38岁,土家族,(略)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长坝朝组。(系死者向仁连之三女)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谭某辛,女,现年32岁,土家族,(略)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两扇岩组X。(系死者向仁连之五女)

特别委托代理人谭某癸,系死者向仁连之四女,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两扇岩组。(系上列二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谭某壬,女,现年41岁,土家族,(略)人,居民,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礼堂坝高中城玉林居B栋X楼X号。(系死者向仁连之二女)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谭某癸,女,现年35岁,土家族,(略)人,务农,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两扇岩组。(系死者向仁连之四女)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1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化审理,本院于200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同意采用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谭某壬、谭某癸,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黄某的共同特别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谭某戊、谭某己的共同特别委托代理人谭某壬,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谭某庚、谭某辛的共同特别委托代理人谭某癸,被告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持J型驾照驾驶渝x号王牌轻型货车载24人行至石沙线31Km+300m路口至在建高速路吕家梁隧洞斜井路Xm弯道转弯处(小地名:文家河坝),因该车失去控制驶出公路,翻于某路面2.2m高的河里。造成乘车人向仁科、于某恩当场死亡,向仁连送医院途中死亡、罗某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逃离现场;2006年5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黄某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罗某某赔偿死者向仁科的安葬费7530.0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计人民币x.00元;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壬、谭某癸及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谭某辛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罗某某赔偿死者向仁连的安葬费7530.0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计人民币x.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诸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均无异议;只提出,家庭经济确系困难,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持J型驾照驾驶渝x号王牌轻型货车,载24人行至石柱县X镇31Km+300m路口至在建高速路吕家梁隧洞斜井路Xm长下坡右转弯处(小地名:文家河坝),因该车左前制动软管老化裂纹漏气,致使前桥制动失效、车辆失去控制驶出公路外2.2m高坎下,造成乘车人向仁科(女,64岁)、于某恩当场死亡,向仁连(女,68岁)送医院途中死亡,罗某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某丁、吴某丙、杨成连、杨兴连等数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5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到本县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审理当中,死者于某恩、罗某成的近亲属及伤者吴某丁、吴某丙、杨成连、杨兴连等数人均向法院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罗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同时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罗某某。

另查明,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黄某之母吴某英系死者向仁连之长女,于1983年病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李某某、谭某某、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对现场、尸体、肇事车的拍照;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死者户籍证明;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公安机关的投案自首证明;死者于某恩、罗某成的近亲属及诸伤者放弃被告人罗某某赔偿损失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附带民事讼诉状;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临危处置不当,致4人死亡,数人受伤的特大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尚能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黄某诉请的死亡补偿金,死者向仁科案发时系64岁,依法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535.00元计算16年,即x.00元;丧葬费依法应当按上年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255.00元以六个月计算,即7530.00元。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壬、谭某癸诉请的死亡补偿金,死者向仁连案发时系68岁,依法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535.00元计算12年,即x.00元;丧葬费依法应当按上年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255.00元以六个月计算,即7530.00元。故诸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其数额于某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黄某诉请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计x.00元;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壬、谭某癸诉请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计x.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斌

人民陪审员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金正平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晏晓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某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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