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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系原告徐某甲的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储某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系城镇居民。2009年11月22日16时25分在本区X镇X路某号门口,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X@的轿车(该车投保于第三人)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击由西向东正在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财产直接损失(衣服)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3,000元,共计85,118.5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储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略)费,被告同意赔偿1,500元,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答辩状称,同意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根据病历确定,护理费、营养费分别同意按30元/天、20元/天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交通费、财产直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09年11月22日16时25分在本区X镇X路某号门口,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X@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击由西向东正在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汇中心医院抢救,同日转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院治疗,2009年11月30日出院。之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570.10元。

2010年8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有脑软化灶,枕骨骨折,面部软组织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3个月,陪护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聘请陆某某(公民代理)及上海某(略)事务所(略)乐某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聘请(略)乐某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略)费3,000元。

另查,被告驾驶的沪B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明细账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沪B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购买外购药分别支付110.40元、182元,但未提供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9,570.10元由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5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鉴定费,本院予以照准。4、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财产直接损失,本院酌定为1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略)费,根据原告获赔偿金额和(略)收费标准,本院确定为1,500元。另外,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9,57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3,320.1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4,47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1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77,896.10元,其中74,576元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3,320.10元由被告赔偿80%即2,656.08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赔偿80%即1,280元。(略)费由被告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人民币74,576元;

二、被告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人民币3,320.10元的80%即2,656.08元;

三、被告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的80%即1,280元;

四、被告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略)费人民币1,500元;

五、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计9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甲负担56元,被告储某某负担870元。被告储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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