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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挪用公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忠县人,原任忠县文管所石宝寨管理处事主任,家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0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5月26日以忠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公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公诉机关指控:忠县文管所是全民事业单位,下属石宝寨管理处等。被告人李某的担任石宝寨管理处副主任并主持工作期间,未经忠县文管所领导同意,于2004年11月2日和12月3日两次从出纳方少泽处借出门票款共计6万元,用于购买私房。2005年7月19日审计发现被告人李某借款行为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审计人员讲明借款情况,并于当日归还此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陶某某、方少泽、黄某某、吴某某、卢某某、邓某某证言,有关被告人所属单位性质和本人身份的证据,购房依据,相关帐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履行职责的便利条件,为购买私房,擅自动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裁量刑罚。被告人李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接受审计中即主动、如实交待作案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其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邓某

二00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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