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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明珠香榭尔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10-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连知初字第8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连知初字第X号

原告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路城特里登特会所邮箱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辉、田某某,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明珠香榭尔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一心,江苏省连云港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连云港市明珠大酒店办公室主任。

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公司)与连云港市明珠香榭尔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香榭尔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香格里拉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香格里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明珠香榭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一心、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格里拉公司诉称:原告是“(略)-LA”英文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该注册商标在中国以及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2003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将原告依法取得并合法拥有的“(略)-LA”注册商标的中文译名“香格里拉”作为公司字号的主要部分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名称为“连云港市明珠香格里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香格里拉公司),擅自将“(略)-LA”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以及服务名称用于被告经营的明珠香格里拉大酒店的酒店服务中。原告曾于2003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出了《有关侵犯“香格里拉”及“(略)-LA”商标知识产权之事宜》的函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被告于2004年3月14日复函给原告表示其已正式更名为“连云港市明珠香榭尔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然而,被告更名后在其酒店外墙招牌上以及房价单等资料中仍然使用“(略)-LA”的名称,并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的上述行为利用了原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略)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略)元及包括公证费、翻译费等其他合理支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香格里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香格里拉公司是“(略)-LA”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2、苏省证(2004)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2004年底前还在使用原告商标;

3、(2004)沪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通过网上发布订房广告的公证保全;

4、原告于2003年11月17日致被告函件;

5、原告于2003年11月17日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函件;

6、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函;

上述4--6证据证明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香格里拉、(略)-LA”注册商标的行为。

7、2004年3月14日被告致原告函件;

8、2004年3月12日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上述7--9证据证明被告由明珠香格里拉大酒店更名为明珠香榭尔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10、被告酒店的侵权物品与原告香格里拉公司酒店内的物品的比较,证明被告在其酒店内大量地使用原告的“(略)-LA”注册商标;

11、被告酒店的信封;

12、被告酒店的传真信封;

13、被告酒店的茶包;

14、被告酒店的调查问卷;

15、被告酒店的须刨/须膏;

16、被告酒店的牙具;

17、被告酒店的指甲锉;

18、被告酒店的卫生袋;

19、被告酒店的茶杯垫;

上述11—19证据证明被告在其酒店内大量地使用原告的“(略)-LA”注册商标。

20、被告酒店外墙招牌等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略)-LA”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21、浦东香格里拉大酒店的宣传材料,证明“(略)-LA”是驰名商标;

22、帐单,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

23、编号为2005第X号《声明书》;

24、叶某签字的《交办函》;

上述23、24证据与前4、5、6证据的证明目相同。

25、(2005)深证内壹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香格里拉”及“(略)-LA”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6、有关材料及附件(共1063页),证明“香格里拉”及“(略)-LA”商标是驰名商标;

27、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明珠香榭尔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使用明珠香格里拉名称是经有权部门核准登记的,属合法使用;名称权和商标权系采用不同的法律程序,解决冲突关键看是否是驰名商标;被告变更字号与用品前,原告并未取得驰名商标的认证;被告用“明珠香格里拉、(略)-(略)”字号,原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相反被告在连云港使用还增加了原告的知名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香格里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设立核准通知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上述2份证据证明明珠香格里拉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的企业名称。

3、酒店名称更改协议书;

4、关于更改路牌的请示;

5、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6、酒店电器改造协议书;

上述4份证据证明被告正积极做好企业名称变更后的相应工作。

7、U345。COM主页打印页面,证明企业名称变更后,对外宣传资料也随着变更;

8、手提袋;

9、水洗熨衣单;

10、干洗熨衣单;

11、婚宴请柬;

12、房卡;

13、电视节目单;

14、传真纸;

15、信纸;

16、防火手册;

17、调查问卷;

18、信封;

19、传真信封;

20、宣传册拯救地球;

21、钱套;

22、酒店帐单;

23、客房酒吧帐单;

24、便笺;

25、酒水单;

26、早餐券;

27、浴票;

28、洗衣单;

29、擦鞋布;

30、浴帽;

31、火柴;

32、绿茶;

33、卫生袋;

34、须刨/须膏;

35、茶杯罩;

36、指甲锉;

37、梳子;

38、牙具;

39、变更后的路牌;

40、变更后的企业名称;

41、交通地图;

上述34份证据证明被告随着企业名称的变更,酒店的相应服务标识也全部作出更改。

42、(略)。COM。CN网页打印件,证明“香格里拉”是个地名。

43、“金山词霸”打印页,证明“(略)-LA”系香格里拉的英文单词,不是原告独创。

上述证据均已经证据交换及当事人当庭质证,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香格里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8、9,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并不代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是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至20,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并不是作为服务标识使用的,而是作为酒店的字号使用的,且是“(略)-(略)”,并未突出“(略)-la”,本院认为,证据10至20具有真实性并且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2、27,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无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认为对于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有明文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24,被告认为与前相重复,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不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5、2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取得驰名商标是在2005年6月,之前尚某是驰名商标,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纳。

2、被告明珠香榭尔公司提交的43份证据,原告香格里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1-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恰好证明被告还在使用“(略)-LA”商标;对证据8-4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被告在诉讼发生后的补救措施;对证据42,认为原告香格里拉公司在1971年开始经营,1995年就取得商标权,是在香格里拉县设立之前就享有商标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43份证据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香格里拉公司于1989年5月22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根据国际商业公司法注册成立,其英文名称为“(略)-(略)”,注册编号为(略)号。1995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略)-LA”英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0月7日至2004年10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旅馆,备办宴席及餐馆;旅馆膳食预订服务,提供集会,会议及展览会设施。2002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略)-LA”英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按摩;包装设计;宾馆;材料测试;餐馆;出租及/或预订旅客住宿;翻译;饭店;管家;花卉摆放及插花服务;花圈制作;化妆品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及保养;假日住宿安排及出租;酒吧;酒店食宿服务;酒店住宿预订服务;咖啡店;咖啡馆;勘定;看管孩子;理发店;美容院及美容修护服务;汽车旅馆;兽医辅助;提供会议、专家讨论会和贸易会设施;提供有关计算机及互联网相关事项的技术信息及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服务;通过计算机数据库或互联网及外联网提供备办饮料,食品和备办宴席服务的在线信息;通过计算机数据库或互联网及外联网提供餐厅和酒吧服务的在线信息。

原告香格里拉公司在中国北京、上海、深圳、青岛等大中城市及法国、德国、澳大利亚、新加坡、香港、澳门等国家、地区都设有香格里拉酒店或商贸饭店,并已注册“(略)-LA”英文商标及“香格里拉”中文商标。

2003年5月28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明珠香格里拉公司设立,其经营范围为制售中、西餐。明珠香格里拉公司在其酒店外墙招牌、路标及其酒店内的房价卡、信笺等服务工具上均使用中文“明珠香格里拉大酒店”及英文“(略)-(略)”字样作为其服务标识。

原告香格里拉公司于2003年11月7日向明珠香格里拉公司发出了《有关侵犯“香格里拉”及“(略)-LA”商标知识产权之事宜》的函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并于同日发出由原告香格里拉公司行政总裁及董事总经理安梓华签名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王德超局长的信函,要求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核实情并监督该酒店更改商号名称。2003年11月2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交办函》,要求对侵犯“香格里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省局商标处。2004年3月14日被告复函给原告,表示其已于2004年3月12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连云港市明珠香榭尔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原酒店的资料和名称正在进行更换。但自原告香格里拉公司起诉到本院时止,被告在其酒店外墙招牌、路标及经营场所内的房价单、信笺等服务标识上,依旧使用中文“明珠香格里拉大酒店”及英文“(略)-(略)”字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香格里拉公司在42类旅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的“香格里拉、(略)-LA”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前,被告将其酒店外墙招牌、路标及经营场所内的房价单、信笺等服务标识上的中文“明珠香格里拉大酒店”及英文“(略)-(略)”均更改为中文“明珠香榭尔国际大酒店”及英文“(略)”字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将原告香格里拉公司的注册商标“(略)-LA”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并在其服务标识上使用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所谓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商标注册证是由商标局颁发的、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特定商品上申请的商标获准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凭证。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在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范围内享有对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中,原告香格里拉公司系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的“(略)-LA”商标的注册人,虽然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所核准注册的商标均为英文大写“(略)-LA”,其构成要素相同,但是核定服务项目不同,均为合法有效。原告香格里拉公司对已核准注册的“(略)-LA”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企业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文字标志,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等组成。当企业的名称权与他人的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予以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设立于2003年5月,而本案所涉原告的商标注册于2002年10月,原、被告均从事酒店经营服务,被告在设立及以后的一段期间内,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并在其他服务用品上使用,足以使他人对被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造成普通公众的误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在酒店外墙招牌及其服务用品上使用自己字号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本案中,原、被告同从事酒店经营,被告在其酒店招牌及房价单、信笺服务标识上使用与原告“(略)-LA”商标相同的文字,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该酒店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予以禁止。但鉴于被告在2004年3月已更改企业名称,2005年8月底前将其酒店外墙招牌及经营场所内的房价卡、信笺等服务标识全部更换,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已实现,本院不再处理。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略)-LA”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并在其服务用品上标注“(略)-la”字样,分别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侵害“(略)-LA”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润与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润是同一的,在计算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时不能重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25,000。00元,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但从本案情况看,由于原告对被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被告于2003年5月登记成立,2004年3月将企业名称由明珠香格里拉公司更改为明珠香榭尔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即2005年8月底前将其酒店服务标识全部更换,且原告在连云港地区并未开设连锁经营企业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因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名誉权、名称权的行为,而本案系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故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不予适用,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珠香榭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格里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香格里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原告香格里拉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明珠香榭尔公司负担147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香格里拉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明珠香榭尔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476元(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同凯

审判员忻越

代理审判员何洁

二○○五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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