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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张某某、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张某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6年冬天,彭XX、平X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兴林花园盗窃一辆银灰色宝莲灯牌电动车,后彭XX在车站附近150元卖给翟XX(已判刑),翟XX配了一个充电器又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翟某某。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宝莲灯牌电动车价值为1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彭XX、翟XX的供述、证人韩XX的证言、扣押清单及作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9月份,彭XX、平X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兴林花园盗窃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车。后彭XX以400元卖给翟XX(已判刑),翟XX经陈XX(已判刑)联系以65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为1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彭XX、翟XX、陈XX的供述、扣押清单及作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6年冬天,彭XX、平X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兴林花园盗窃一辆绿色安琪儿牌电动车。后彭XX以250元卖给王XX(已判刑)。2007年冬王XX将车身颜色喷为黄某后又以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为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彭XX、王XX的供述、证人杨XX的证言、扣押清单及作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张某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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