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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48岁,生于1958年7月3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4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15日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同月26日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持B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已购买的鄂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清园石料厂运碎石17.8吨至平溪口(地名)。当日17时10分许,该车行至庆平线9Km+960m的吴家院子处(小地名),被告人张某某由于超载,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该车右前轮的脚踏圈将公路路边玩耍的小孩吴小飞(男,生于2000年11月25日)挂倒,造成吴小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吴小飞属于车祸伤导致腹腔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经双方申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并兑现了死者吴小飞的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六塘乡政府安检办的报案记录;证人万启成、吴朝安、吴淼、吴宁杰、周强的证词;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事故车辆辩认笔录及拍照;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拍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申请书、调解书、调解笔录及赔款领条凭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载驾驶和未确保安全行驶,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死者的经济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中金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晏晓辉

附:本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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