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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因与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李某甲琪。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上诉人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金生,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6日7时25分许,侯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汤阴县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街路口处与从电动车上下来往西步行上学的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受伤后,先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03元,当天又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90元,住院医疗费433.7元。后又转至安阳151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6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00元,住院医疗费5784.75元。出院后,其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2010年1月17日、3月13日、3月22日在安阳151医院、安阳地区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02.02元,于2009年购药花费10元。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3月26日鉴定,李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李某甲支付鉴定费用780元。后侯某申请对李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仍为十级伤残。侯某支付鉴定费800元。侯某对该鉴定结论仍持有异议,要求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说明以下问题:1、李某甲双小腿长度;2、鉴定报告显示是右踝关节水肿是否影响右小腿长度;3、若李某甲右小腿变异是交通事故所致还是医疗事故所致;4、鉴定机构依据两项标准进行鉴定是否符合鉴定规定。同时,侯某又申请对李某甲的盆骨略倾斜,双下肢长度不一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因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拒绝而未鉴定。

原审认为:侯某驾驶机动车与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过错责任。予以确认。李某甲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虽然侯某对李某甲构成十级伤残持有异议,并要求对李某甲的盆骨略倾斜,双下肢长度不一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两次经过司法鉴定,李某甲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应予认定。侯某辩称的李某甲要求的护理费数额高,计算时间长,李某甲不构成伤残,对李某甲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及李某甲第某次鉴定支付的交通费应自行承担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李某甲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已逐项进行了审查认定,应以确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1、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7123.45元,护理费5905.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95元的70%,计款x.66元;2、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甲去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支付的往返交通费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李某甲负担551元,侯某负担641元。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侯某驾驶面包车将上诉人李某甲撞伤,经交警认定侯某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李某甲负次要责任,侯某应赔偿上诉人李某甲医疗费7123.45元,护理费8745元(郭某芹护理每天58.3,受伤后至定残前一天共150天),住院生活费810元,营养费1500元,补课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45元的80%,计x.36元。因此,请求改判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诉讼费由侯某负担。

上诉人侯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李某甲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和郑大司法鉴定中心均未按照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的规范性文件操作。均没有测量伤者的伤肢右小腿,并与健肢左小腿进行对比。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与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两腿进行测量的数据相差6厘米之多。因此两个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审判证据。2、李某甲的“骨盆略倾斜”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在评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把骨盆及大腿致肢体长短变化等因素排除在外,即排除李某甲原有伤后,再对其进行客观、公正评定。3、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与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而郑大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是: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拾级。4、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办案。原审中,上诉人侯某递交了对于李某甲“骨盆略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3.2-3.5cm,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是否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以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拒绝为由,而不再作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两个伤残鉴定书填写项目不完整;鉴定人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后,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未书面答复;作为证据的鉴定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以豫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根据的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给付公正处理。

针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侯某答辩称:1、护理费原审已经计算过高,护理天数多,标准正确,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无工资证明。2、补课费依法无据。3、交通费市内无证据,原判数额正确。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审判决正确;5、原审按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是正确的。

针对上诉人侯某的上诉请求,李某甲口头答辩称:两次司法鉴定结论一致,李某甲正在生长发育期间,两个鉴定结论对李某甲两腿长度测量差距不一致是正常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驾驶面包车将李某甲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侯某应对李某甲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依据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双方责任的大小确认侯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称应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45元的80%,计x.36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侯某上诉称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与郑大司法鉴定中心均未按照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的规范性文件操作,导致鉴定结果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与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为十级伤残,郑大司法鉴定中心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程序合法,且已经双方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上诉人侯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侯某要求对李某甲“骨盆略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3.2-3.5cm,与本次事故的关联进行鉴定,因鉴定结论中并未显示李某甲双下肢长度不一是因“骨盆略倾斜”所致,故对其申请的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551元,侯某负担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邢燕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祥云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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