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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莫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初中文化,待业,住(略)。2002年11月因盗窃罪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8月14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8月14日被永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川市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莫某甲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莫某甲窜至永川市川东农贸市场公厕旁一楼房二楼房间,由莫某甲放哨,被告人邓某某入室将在此住宿的汪家新的衣服裤子盗走,内有价值1500元的“三星”牌S508型彩屏手机一部以及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立、破案报告表、失主汪家新的陈述、证人莫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领条、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4日起至2006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4日起至2005年12月13日止。)

三、对二被告人非法所得赃款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庆勇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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