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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87年7月23日,汉族,巫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3月10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6年11月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与谭某壬发生口角,便邀约王道武(另案处理)等人在“星连心”歌城门口用玻璃和水泥砖头将前来拉劝的易某丙的头部及手臂打伤,后易某丙由被易某海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治疗。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王道武、李某乙、柯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准备再次对易某丙进行打击,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和易某海相遇,易某海驾驶渝x雪铁龙轿车将李某乙的右腿撞骨折。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易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受害人易某丙的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海、金某某、易某丁、李某戊、方得胜、谭某己、李某庚、刘某辛、胡某某、谭某壬等人的证言,受害人易某丙、李某乙的陈述,巫溪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6)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2007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仲华

审判员李某泉

审判员袁淑娅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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