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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纠纷被告人杨某丙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3日,农民,住(略)。与本案受害人系父子关系。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6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与本案受害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1月3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巫溪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游某甲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丧葬费。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科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游某甲、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丙与妻子李某某等人在同村王仁志家吃饭时,同村村民游某己开玩笑,喊被告人杨某丙为杨某科(系双胞胎弟弟)。李某某听后摸了游某己的脸一下。饭后,游某己不服气与李某某再次发生纠纷,李某某抓伤了游某己的脸部,被在场人拉开,双方各自回家。游某己回家后将情况告诉其弟游某兵(本案死者)。当晚18时许,游某兵同游某己前往被告人杨某丙家讨说法,与被告人杨某丙发生争吵、抓把。在抓把过程中,游某兵咬伤被告人杨某丙的鼻尖,被告人杨某丙从灶台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刺向游某兵,致游某兵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游某兵因左胸部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肺致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游某兵之子游某甲生于1989年12月3日,由游某兵夫妻二人抚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仅以本案受害人存有过错为由提出从轻处罚,并有证人王仁志、蹇某某、谭某丁、谭某戊、游某己、李某某、杨某庚等人的证言及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尸检照片和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在与受害人游某兵抓打过程中,使用水果刀致游某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经济损失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为x元(20年×28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5元(1年×2205元)、丧葬费9606元(1601元×6个月),总计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乙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因未向法庭提供其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受害人游某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承担经济损失的80%赔偿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游某甲经济损失x元的80%,即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贤军

审判员汤仲华

审判员李某泉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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