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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洛阳情缘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5岁。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43岁,原告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华锋,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情缘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24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洛阳情缘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上午9时,原告在小区门口玩耍,同小区住户被告李某某为其子举办婚礼,被告洛阳情缘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婚庆服务,并在小区门口搭起彩虹门,由于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将鼓风机直接放在地上,致使原告在玩耍时被鼓风机打断右手食指。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五0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食指开放骨折。原告在医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二被告仅支付2000元后不再支付。现原告右手食指已构成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一事不能达成一致,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暂定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为x.73元。

被告洛阳情缘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辩称:伤害原告的鼓风机不是我公司的,是我们租赁的。鼓风机有一定的防护措施,一般不会对人造成伤害。我们认为原告家人没有尽到看管责任,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并且应以基本工资来计算。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被告洛阳情缘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由于洛阳情缘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原告受伤的鼓风机的产权归属婚庆公司,婚庆公司应承担安全管理的责任,因管理不善,造成他人伤害,应由产权人即婚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案发现场的证人田某、关某、陈某证言,证明当时原告受伤情况;2、解放军150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3、原告诊断证明;4、原告出院证;5、住院结算单;6、医院陪护证明;7、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10、原告方与被告方的短信资料;11、护理人员工资证明。

被告洛阳情缘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误工费以岗位工资为准,补助费、奖金等费用不应计算到误工费里面。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护理费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交通费和本案关某性不强,由法庭酌定交通费。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洛阳情缘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租用彩虹门的收条,证明彩虹门不是自己的,是租赁其他婚庆公司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论是租赁的还是属于自己的,和本案无关,被告情缘婚庆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情缘婚庆公司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3月21日《情缘婚庆礼仪合约单》,证明婚庆公司服务费用为x元,是经双方约定的有偿服务,婚庆公司服务项目中包括德正小区大门气球彩门以及鼓风机,德正小区大门气球彩门以及鼓风机产权归属婚庆公司,应由婚庆公司负责安全管理责任;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李某某和婚庆公司协商有关某理婚礼的情况,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某和各自承担的责任;3、收到条,证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李某某之子婚礼结束后,被告李某某将余款x元全部给婚庆公司的小潘,由小潘出具收到条。2010年3月2日已支付2000元,后追加400元,共计x元,付给婚庆公司。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洛阳情缘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二被告签订《情缘婚庆礼仪合约单》一份,约定2010年4月17日由情缘婚庆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儿子的婚礼提供婚庆服务,包括在德正小区大门搭设气球彩门。2010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情缘婚庆公司在德正小区搭设一拱形充气彩虹门,并由一鼓风机不断输送气体。此时原告在其父亲的携带下在大门口玩耍,原告用右手触碰鼓风机时,手指不慎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入解放军150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食指远节外伤性缺损。原告住院13天,由其父母陪护,2010年4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83.11元。住院期间二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各2000元。经洛阳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诉讼中由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使本院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人身权利造成伤害后果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由于家长疏忽大意,没有认真看管,手指被鼓风机打伤,其监护人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情缘婚庆公司对于其临时搭设的设施未派专人管理,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其儿子婚庆活动的主要操办人,把搭设彩虹门任务交由被告情缘婚庆公司具体实施,二者之间构成承揽关某,被告李某某作为定作人,没有指示、选任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68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护理费268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x.73元。原告和被告应按50%比例各自分担,故被告情缘公司应赔偿原告x.37元。原告由于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残疾,被告洛阳情缘婚庆公司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情缘公司先予支付的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情缘婚庆公司礼策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x.37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7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洛阳情缘婚庆礼仪策划公司已经先予支付的2000元。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洛阳情缘婚庆礼仪策划公司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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