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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29日在冷江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男孩王某轩。因双方性格差异明显,原、被告婚后感情日渐生疏,现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轩的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3月29日在冷江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男孩王某轩。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彼此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有所生疏。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因性格差异存有一定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多沟通交流,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罗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利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艳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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