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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刘某某、杨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某、马某丁、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68年1月2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以下简称石柱县),小某文某,务农,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石柱县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06年10月25日被羁押,2006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07年1月26日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分局根据案件管辖规定移送石柱县公安局。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生于1971年3月2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初中文某,务农,户籍所在地(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石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2日,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小某文某,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羁押,2006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07年1月26日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分局根据案件管辖规定移送石柱县公安局。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又名杨某,绰号杨某娃,杨某儿,男,生于1975年4月25日,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小某文某,住(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0日重庆市凤城监狱根据案件管辖规定移送石柱县公安局。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丁,男,土家族,生于1965年9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小某文某,务农,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x元。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土家族,生于1972年12月24日,重庆市石柱县人,小某文某,个体修理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7年1月2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石柱县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某、杨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某、马某丁、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泽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某、杨某丙、马某丁、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1、200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马某甲邀约马某丁、徐某某并提出去盗车来卖。三人窜到石柱县X镇X路段,盗走腾绍兴停放在该路段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东风自卸货车,由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将车开至忠县X路X号以5800元的价格卖与谭某和的废旧物品收购处销赃。嗣后,被告人马某甲给马某丁分赃2000余元,徐某某分赃500元。

2、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窜到石柱县X镇万寿大道高中城工地,盗走谭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东风自卸货车,将车开到忠县X路X号谭某和的废旧物质收购处销赃。

3、2005年6月4日晚,被告人马某甲邀约徐某某,二人窜到石柱县X镇万寿大道阳光汽车修理厂对面路段,盗走孙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东风自卸货车。后将车开往忠县喷绿漆后开回停在石柱鲤堂坝自家门前,被失主发现后开回去。

4、2005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乙(已判刑)驾驶长安面包车伙同马某戊、马某丁(二人已判刑)、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黎某某(在逃)、文某某(在逃)等人持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到本县X镇万寿大道公路路段,采用撬开井盖、用断线钳夹断电缆线的方法,盗走该路段正在使用的价值x元的路灯电缆线1568米。之后,马某乙驾车搭载马某甲、文某某等人回重庆市负责销赃。嗣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马某戊等人参与分赃。

5、200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乙伙同马某甲、刘某某、杨某丙、李某(在逃)、黎某某(在逃)、杨某壬(在逃)、小某己等人窜到石柱县X镇万寿大道双庆加油站路段,盗走该路段正在使用的价值9280元的路灯电缆线650.4米。之后,被告人马某乙驾车搭载马某甲、文某某等人回重庆市负责销赃。嗣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丁、马某戊等人参与分赃。

6、2006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乙伙同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等7人持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到合川市X镇三富电厂施工工地,盗割堆放在电厂工地价值x元的ZR-C-x×120+1×70型的铜芯电缆线210米。之后,由马某乙驾驶长安面包车将所盗的电缆线运至重庆市主城区由李某等人销赃,获赃款7300余元。嗣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参与分赃。

7、2006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刘某某、李某、小某癸(在逃)、红某某(在逃)等人,窜到重庆市巴南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宿舍楼工地,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的VV-x+1x70型电缆线180米。嗣后,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等人参与分赃。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参加作案七次,计价值x元。马某乙参加作案一次,计价值928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加作案三次,计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丙参加作案一次,计价值9280元。被告人马某丁参加作案一次,计价值x元。被告人徐某某参加作案两次,计价值x元。

在石柱三起盗车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丁、徐某某起次要作用。

在石柱路灯电缆线被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杨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在合川电缆线被盗案、巴南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宿舍楼工地电缆线被盗案中,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乙、杨某丙、马某丁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相关予以处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六名被告人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马某乙提出2005年11月在石柱县万寿大道盗窃的事实,已经被石柱县法院追究其责任,现在是重复追究,此外,在石柱实施的盗窃行为自己不是主犯的理由。被告人杨某丙提出巴南区宗申产业集团工地被盗,自己没有参加的理由。被告人徐某某提出他所参加的两次盗窃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的理由。其余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马某甲邀约马某丁、徐某某盗窃汽车,马某丁、徐某某二人表示同意。之后,三人窜到石柱县X镇X路段,盗走腾绍兴停放在该路段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东风自卸货车,由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将车开至忠县X镇X路X号,将该车以5800元的价格卖与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谭某和。嗣后,被告人马某甲分给马某丁赃款2000余元,分给徐某某赃款500元。

2、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独自一人窜到石柱县X镇万寿大道高中城路段,盗走谭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东风自卸货车,并将车开到忠县X镇X路X号以5500元的价格卖与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谭某和。

3、2005年6月4日晚,被告人马某甲邀约徐某某,二人窜到石柱县X镇万寿大道阳光汽车修理厂对面路段,盗走孙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东风自卸货车。盗走后将车开往忠县一修理厂将车喷绿漆后开回,停在石柱城郊鲤堂坝离自家不远交警队欲新建的地址处,后被失主发现找回。

4、2005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乙(此次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刑)驾驶长安面包车伙同马某戊、马某丁(此次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黎某某(在逃)、文某某(在逃)等人持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到本县X镇万寿大道公路路段,撬开井盖,用断线钳夹断电缆线的方法,盗走该路段正在使用的价值x元的路灯电缆线1568米。之后,被告人马某乙驾车搭载被告人马某甲、文某某等人回重庆市负责销赃。嗣后,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马某丁、马某戊等人参与分赃。

5、200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乙驾驶长安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杨某丙及李某(在逃)、黎某某(在逃)、杨某壬(在逃)、小某己等人窜到石柱县X镇万寿大道双庆加油站路段,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该路段正在使用的价值9280元的路灯电缆线650.4米。之后,被告人马某乙驾车搭载被告人马某甲、文某某等人回重庆市负责销赃。嗣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刘某某、杨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等人参与分赃。

6、2006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乙驾车(此次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伙同被告人马某甲、李某等7人持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到合川市X镇三富电厂施工工地,盗割堆放在电厂工地价值x元的ZR-C-x×120+1×70型的铜芯电缆线210米。之后,由被告人马某乙驾驶长安面包车将所盗的电缆线运至重庆市主城区由李某等人销赃,获赃款7300余元。嗣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参与分赃。

7、2006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刘某某、李某、小某癸(在逃)、红某某(在逃)等人,窜到重庆市巴南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宿舍楼工地,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的VV-x+1x70型电缆线180米。嗣后,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等人参与分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失主腾绍兴和谭某某二人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腾绍兴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徐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谭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徐某某分别赔偿腾绍兴的经济损失各4340元;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谭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各方当事人已领取了调解书。此后,被告人徐某某对失主腾绍兴的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予以赔偿,并兑现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汽车被盗案的相关证据:

1、被害人滕某某的报案记录:2004年10月13日晚8时至14日8时,他停在过镜路X号段工地上拉泥土的东风140型车被盗,现在价值x元左右。

2、被害人滕某某的陈某:他自己开的东风140型车在过镜路X号段拉泥土。昨天下午停在工地上,今天早上8点发现车不见了,车牌是渝x,发动机号6105。2002年5月从南宾镇张海林手中买成x元,现在价值x元左右。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他是驾驶员,自己开的东风货车拉泥土。2004年大约12月,他将车停在石柱高中城工地上距校门口约100米,晚上约10点他去看车时,发现车已经不见了。被盗车是一辆兰色的东风6105型货车,2004年买的二手车,买成x元,现在价值x元左右。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2005年6月4日晚20时许,他将拉泥土的东风货车停在原气象站附近,当时是他儿子孙某祥在驾驶,停的位置在修电瓶的马某门市部斜对面公路边,今天7点不到,孙某祥去开车时发现车不见了。2005年4月买成x元,无牌、无户籍,买来修了一下,现在价值x元左右。公安机关根据他提供的线索在南宾镇X路边找到了他的车,他的车电路在在石桥子秦治华那里修的,换了两个大灯总成、马某、机油表安在右驾驶室装饰盒的外面,底盘是在渡船口“柴块”那里修的,该车无档案。

5、过镜公路、县城高中城、阳光汽车修理厂处汽车被盗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记载了案发现场的特征和位置。

6、被告人马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拍照,表明被告人盗车位置与公安机关勘查的位置相同。

7、被告人马某甲指认销车现场笔录及拍照,表明销赃的地点和位置系忠县X镇X路X号谭某和的废旧物质收购点。

8、价格鉴定结论书表明:(1)滕某某被盗的东风6105型汽车1辆,按购买价x元的75%计算,估价人民币x元。(2)谭某某被盗的东风汽车1辆,按购买价x元的90%计算,估价人民币x元。(3)孙某某被盗的东风汽车1辆,按购买价x元的85%计算,估价人民币x元。

9、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对赃物和有关物证进行了扣押。即扣押了兰色的东风6105型汽车1辆、西服1件(发现时无持有人)。

10、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将赃物发还给失主孙某某

11、涉案关系人谭某和的供述:他在忠县X镇X路X号从事废旧物质收购。他认识马某甲,马某甲是石柱人,头顶上有疤痕没长头发。马某甲向他卖过两辆兰色的东风6105型自卸车。记得最清的是2005年1月1日,马某甲开一辆兰色的东风6105型自卸车来,说因为在石柱工地上拉泥土搞亏了要将此车当报废车卖,他说石柱有人在收,但马某甲说沿溪工地出特大交通事故,不敢开回去,怕交警查证。于是他答应帮忙介绍,后来四川开江县的陈某板以7000元买了这车,他给马某甲说只卖了5800元,从中赚了点介绍费,是隔一段时间才将钱给马某甲的。在这之前,马某甲还通过他手卖了一辆兰色的东风6105型自卸车,但时间长了,又没特别事发生,记不起经过和时间,他记不起陈某板的电话,也不知名字。

1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04年约11月,他邀约马某丁、徐某某在石柱县X镇X路盗走一辆绿色东风自卸货车,销赃到忠县殡仪馆附近,获赃款5800元,他分得2700元。马某丁与徐某某参加了分赃。2004年12月他同徐某某在石柱县X镇农机小某对面路段,盗走一辆东风自卸货车,还是销赃到忠县殡仪馆附近那个人,获赃款5500元,他分得4500元。徐某某得1000元。2005年6月,他同徐某某在石柱县X镇万寿大道啤酒厂段公路边,盗走一辆东风自卸货车,车子没卖,停在他家附近交警队买的地盘上,后被失主发现开回去了。

13、被告人马某丁的供述与辩解:2004年的一天,马某甲到他园林街租屋处找他借钱,然后叫他一起去做事。走到原党校外河边时,马某甲说到过境公路去偷车,到了后河大桥,马某甲说还要等一个人,一会儿徐某某来了,他们一起到过境公路一停车处,马某甲用刀撬开车门后,马某甲、徐某某上车,发动了车,并叫他到新酒厂去等。后来马某甲开车到新酒厂来时车上只有马某甲一人,他俩从太运到老石高公路到大歇、鱼池、忠县,车销给了谁他不清楚,事后分给他2000元。

1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他参与两次偷车,回忆不起哪一次在前,但记得一次是在南宾镇桥北过境公路,是马某甲提出的,马某电话叫他去龙井路那里修车,他去时那里还有一个人,那人说有个东风车门没关,想偷走,但发动不了车,要他去换点火开关。他听说是偷车,就表示不去,那人就要打他,这样,就与他们两人一道到过境公路果园段附近,见工地上停有一辆拉泥土的东风车,门是开起的,马某甲给他点火开关,他就上车去换上,随后,马某甲上车把车发动起,因马某甲的摩托车停在龙井桥附近,就叫他去骑,马某甲二人将车开走,他骑摩托车到渡船口,没有找到马某甲二人。过了十来天,马某甲来骑车,给了他500元,并说以前借的1000元过后再还。偷车时,他不认识与马某甲一路的人,那人有三、四十岁左右。还有一辆车是在二环路原气象站附近偷的,是双庆孙某某拉泥土的东风车,大约是2005年6月左右的晚上,马某甲来约他去偷车,他不想去,马某甲说不去就要打他,那次也是马某甲先到二环路原气象站附近把车盯住后才给他打电话的,他去看是以前在他那里修过的孙某某拉泥土的东风车,他就给马某甲说了,马某不管是谁的车,一样偷。隔了一会,马某甲将车门打开,并把身上带的点火开关给他,叫他上车去换上,然后马某甲把车发起,他在渡船口下的车,马某甲把车开走了。过了十来天,马某甲将偷的车喷漆后停在南宾镇鲤堂坝其住处后面空坝内,结果被孙某某发现了,后被公安机关扣了。

二、石柱路灯电缆线被盗窃的相关证据:

1、石柱县市政园林局潘某某的报案记录,证明:石柱县市政园林局万寿大道的路灯电缆线多次被盗,价值10余万元。

2、证人潘某某证实:他是石柱县市X路灯管理所负责人。2005年9月26日,万寿大道的路灯电缆线被盗窃过。2005年11月14日,发现万寿大道东段(高中城至双庆加油站)的路灯电缆线除拨不出来的外,其余的均被盗走,距离是1300多米,被盗走8960米,是四根并行的,到2006年1月才恢复。

3、证人陈某庚证实:他是路灯管理所的职工,从事路灯管理。过境公路和万寿大道的路灯电缆线曾经被盗窃过。是在2005年9月25日,万寿大道东段鲤堂坝路段,发现路灯电杆编号27-63的路灯地下电缆线被盗,其中路灯电杆编号39-45、47-49未能盗走。他实测被盗距离532米,电缆线是四根并行布线的,被盗窃了2128米¢25mm的铜芯线。路灯电缆线在2005年11月以后也被盗窃过,2006年1月才恢复。

4、证人陈某辛的证言:他从2002年在石柱县X镇万寿大道东段从事洗车至今,这一带路X路灯电缆线被盗过几次。其中最凶的是有两次,第一次是2005年9、10月晚上,从邮政局到建委预制厂一段路下电缆线被人撬开井盖,将地下电缆线剪断后盗走。隔了一个月左右,他发现洗车场对面公路边菜地被踩坏后,就去看,只见万寿大道他洗车场对面路灯电杆旁的线井盖被人撬开,电缆线被剪断后盗走,这次是偷的建委预制厂至双庆加油站路段之间,后来他打开洗车场的路灯电杆旁的线井盖看发现此处的地下电缆线也被剪断盗走。

5、石柱警方与四川省岳池县X乡X村文某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马某乙所述其妻子文某某系该村村民属实。

6、县路灯管理所书面证实:过境公路X路灯于2005年2月完成并正常亮灯,亮灯时间为每天晚上七时至早上六时。2005年9月14日电缆线再次被盗。万寿大道于2005年5月由县市政局安装完成并正常亮灯。亮灯时间为每天晚上七时三十分到早上六时。2005年9月26日部份路灯地埋主线被盗。共计被盗¢25mm铜芯电缆线2128米。

7、同案关系人马某戊及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指认现场笔录、销赃地点及对现场的拍照。

(1)被告人马某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拍照:表明现场之一位于南宾镇万寿大道东段,他伙同马某乙、马某戊、马某甲、刘某某、李某、黎某某、杨某壬、文某某等人在2005年9月一天晚上,盗走该路X路灯地下电缆线,从路灯电杆编号27-55、44-56其中48-50、27-55均有两档线未能盗走。

(2)被告人马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拍照:现场位于南宾镇万寿大道鲤堂坝路段,他伙同、马某戊、马某玉、马某甲、刘某某、黎某某、文某某及三个不认识的人在2005年9月一天晚上盗走该路X路灯电杆编号27-49的路灯地下电缆线,其他人当晚是否盗窃对面路X路灯地下电缆线不清楚。

(3)被告人马某乙指认销赃现场笔录:销赃现场位于重庆沙坪坝沙杨某X号原皮鞋厂内夏远选废旧物质收购门市部(现已搬迁建房),过镜路、万寿大道所盗路灯地下电缆线销赃于此。

(4)被告人杨某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拍照:记载2005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马某乙、马某甲、刘某某、杨某壬等人在石柱县X路段,盗走该路X路灯电杆编号60-70的路灯电缆线,实测650.4米,

8、被告人马某甲辨认同案关系人笔录及拍照

(1)经被告人马某甲从01-X号照片辨认:X号李某、X号杨某壬系2005年11月伙同马某甲、刘某某、马某乙在石柱县X镇万寿大道双庆加油站路段,盗走该路X路灯电缆线650.4米的同案人。X号杨某伦系“大双”,X号杨某刚系“小某”,X号夏远选系“桃子”,X号张继明系“小某娃”,X号何乃金系“何二娃”,均系团伙成员。

(2)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同案关系人笔录及拍照,经辨认:X号李某、X号杨某壬系2005年11月伙同马某甲、刘某某、马某乙在石柱县X镇万寿大道双庆加油站路段,盗走该路X路灯电缆线650.4米的同案人。X号杨某伦系“大双”,X号杨某刚系“小某”,X号夏远选系“桃子”,X号张继明系“小某娃”,均系团伙成员。

9、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记载了被告人马某戊的现金交易情况。

10、价格鉴定结论书:(1)2005年11月的一天晚上,石柱县X镇万寿大道双庆加油站路段,被盗走的路灯电缆线650.4米,按被盗市价13.9元/米,加恢复工时费240元计算,估价人民币9280元。

(2)2005年9月25日晚,万寿大道被盗电缆线14档,计1568米,按被盗市价13.9元/米,加恢复工时费510元计算,估价人民币x元。(数量按被告人供述认定)

11、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

去年中秋节那段时间,他在重庆南坪买了一辆长安面包车,车牌号渝x。第一次偷盗是在一天晚上12点后(2005年9月25日晚上),他驾驶长安车,有马某甲、李某,还有几人记不到了,在石柱万寿大道加油站至建委预制厂那一段盗路灯地下电缆,先用带来的工具钻了撬开井盖,然后断线、收线、圈线放在他车上,看样子只有四档线,他开车到重庆沙坪坝白鹤林叫桃子的废旧物质收购门市销赃。共卖了1500元左右,价12元左右/斤,除去费用,每人分一百七、八十元。

第二次是在国庆长假后的一天晚上12点后,他驾驶长安车,他们又邀约马某丁、马某甲、马某戊、李某,黎某某、文某某、还有二个合川人在石柱万寿大道偷的邮政局附近至建委预制厂中间那一段路灯地下电缆路灯的电缆线,这次偷得比较多,车后面装满了,他们连夜开车到重庆沙坪坝白鹤林叫桃子的废旧物质收购门市销赃。共卖了8000元左右,价12元/斤左右,除去费用,他将钱打在马某丁、马某戊、黎某某他们的帐号上,打的2700元,按每人900元平均分的。

12、被告人马某丁供述:

2005年9月25日晚上,黎某某来喊他,说马某甲、马某戊等人晚上要去弄线,叫他一起去。凌晨2点多,他们坐马某乙的长安车到现场,马某乙、马某丁、马某甲、黎某某、文某某等人在石柱万寿大道邮政局路段,有的在撬盖,马某乙在剪线,工具是马某乙准备的,具体多少档没数,反正从分店处前面一直到希望小某那边,盗窃电缆线后,赃物被马某乙运到重庆销赃。一个多月后,黎某他890元,说是分给他的,马某乙的妻子叫海燕。她一直在收线。约一个月后,2005年11月左右,他看见马某乙的长安车开回老家,过了二、三天就走了,后黎某某说,他和马某乙等人还在石柱万寿大道偷过电缆线,这次分的钱比前次多。

13、同案关系人马某戊供述:2005年9月25日晚上,他伙同马某乙、马某丁、黎某某、马某甲、文某某等人在石柱万寿大道拿断线钳和撬盗窃电缆线井盖的方式盗窃电缆线,共断了约10根路灯电杆之间的电缆线,赃物被马某乙开车运到重庆销赃。嗣后,约10多天,马某乙通过农行给他的存折上汇了900元左右,马某丁也是这样汇的。马某乙的妻子叫海燕。后听马某丁说,马某乙等到人还到石柱万寿大道偷过的。这次是马某乙、马某丁来喊他的。

1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05年9月份左右,马某乙开他的长安车到石柱,他和马某乙、马某戊、马某丁、刘某某、李某、黎某某、杨某壬、文某某等人在石柱县X镇万寿大道公路鲤塘坝加油站一带路段,盗走该路X路灯电缆线后,他分得950元。2005年11月左右,他、马某乙、马某戊、马某丁、刘某某、李某、黎某某、杨某壬、文某某、杨某举、李某的姨夫小某己等人在石柱县X镇万寿大道鲤塘坝一带路段,盗走该路X路灯电缆线我分得550。,

15、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2005年11月份左右,他在重庆沙坪坝碰到马某乙,马某乙开的长安车,还有马某甲,叫他一路到石柱来,车上有杨某壬、文某某。到石柱后,杨某壬、马某乙说上次他们偷过路灯电缆线,很好偷,等晚11点去偷。吃晚饭后,他、马某乙、马某甲、刘某某、李某、杨某壬、小某己等到石柱县X镇万寿大道公路鲤塘坝一带,是人行路两边,由马某乙、马某甲放哨,共盗9圈路灯电缆线,装车后,他、马某乙、刘某某、李某、杨某壬连夜开车到重庆沙坪坝白鹤林叫桃子的废旧物质收购门市销赃。李某给他分300元。

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5年10月份左右,他在重庆碰到马某乙开着长安车,叫他一起到石柱,车上还有马某甲、杨某壬、小某己、杨某丙。来石柱后,马某乙、马某甲打电话叫来了二个石柱人,吃晚饭时,李某说今天去偷路灯电缆线,马某甲、“安”负责放哨,马某乙开他的长安车,他们一路X路上,约1小某后,将偷来的电缆线装车,然后连夜开车到重庆销赃。李某给他分200元。他还来过一次石柱,是在200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马某乙、马某甲、李某、杨某丙、杨某壬到石柱县X镇X路段,他还是负责放哨,盗走该路X路灯电缆线装上车,有100多斤,他们连夜开车到重庆沙坪坝白鹤林叫桃子的废旧物质收购门市销赃。第二天他和马某甲座车到重庆,李某分他300元。

三、合川电缆线被盗窃事实的相关证据:

1、合川市三汇电厂陈某章的报案记录及陈某:2006年7月22日11时30分许,合川市三汇电厂陈某章报称,合川市X镇天富电厂施工工地上被盗割IR-C-x+lX70型铜芯电缆线210米。

2、被告人马某乙与同案关系人李某的通话记录,证明:李某在2006年7月21日和22日与被告人马某乙的通话记录。

3、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记载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和地形特征。

4、重庆天富发电有限公司物质部书面证明:被盗电缆线210米,购买单价每米188.1元,计x元。且行为人系用刀子剥开电缆,再使用断线钳剪断电缆线后将其盗走。

5、重庆沙坪坝派出所民警周显杰、田勇证实:接群众报警,暂住在沙坪坝区梨树湾腰子堡的马某乙曾多次参与盗窃铜线,接报后,赶往该地点,抓获了被告人马某乙。

6、重庆沙坪坝区公安机关向合川市公安机关移送作案工具等物品清单,表明已经将长安面包车、刀、手机、抱钳等作案工具移送给合川警方。

7、价格鉴定结论书:2006年7月21日,马某乙、马某甲、李某等7人在合川市X镇天富电厂施工工地盗割IR-C-x+lX70型铜芯电缆线210米按被盗购买价188.1元/米,估价人民币x元。

8、同案人马某乙供述称:2006年7月21日晚上,他驾驶长安面包车伙同李某、马某甲等人窜到合川市X镇天富电厂,盗走电缆线后,他用长安面包车运到重庆九龙坡区九龙园处,再由李某负责销赃。获赃款7300余元。事后,他分了900元。

9、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7月,他和马某乙、李某、刘某某、李某、“小某癸”、“红某某”等7人到合川市X镇天富电厂,盗割电厂电缆线约2、300公斤,但卖的钱没给他分。

四、宗申产业集团电缆线被盗窃事实的相关证据:

1、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廖某某报案记录:2006年8月21日,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的书面报案材料称该工地被盗走电缆线。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2006年8月20凌晨,重庆市巴南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宿舍楼工地上,被盗走VV—x+1x70型电缆线180米,价值5万余元,是正在使用的。

3、重庆九龙坡区九龙园派出所协勤劳陈某全、喻光伦的证实:2006年10月26日凌晨3时左右,在双龙小某X号门岗处见一辆无手续的长安车,经盘查,车上二人想逃脱,遂将二人扭送九龙园派出所。

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表明:现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宿舍楼工地,经现场测量被盗走VV—x+1x70型电缆线180余米,系重庆泰山牌,示意图表明了被盗走VV—x+1x70型电缆线的方位。

5、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拍照:马某甲、刘某某对2006年8月中旬马某甲伙同刘某某、李某、小某癸、红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宿舍楼工地,盗走VV—x+1x70型电缆线180米进行了指认。

6、重庆渝能泰山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商务证明:公司生产的VV—x+1x70型电缆线现行价格单价每米377元

7、价格鉴定结论书:2006年8月20凌晨,重庆市巴南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宿舍楼工地被盗走VV—x+1x70型电缆线180米,单价每米260元,计x元。

8、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8月中旬的一天,小某癸给他打电话叫他到梨树湾加油站汇合后,小某癸叫他开长安车和刘某某等三人出发,途中,小某癸说李某和红某某在巴南区宗申产业集团旁踩点偷电缆线,他和刘某某都同意,他们五人汇合后,晚上22点多,小某癸、刘某某将工具拿出,开始剪工地电缆线,有直径6CM左右,共剪了约50分钟,装好车后,拉到石桥铺后,他就下车了,第二天小某癸叫他去拿钱,给他了200多元,其他人全在,不知他们分多少。这次偷电缆线是由小某癸在组织。

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8月中旬的一天,小某癸从茶馆经过看到他,问他想不想钱,还叫他不问,晚上去了就知道。晚上,小某癸打电话叫他去,马某甲开着小某癸的长安车,他们三人出发,到巴南区宗申产业集团旁工地,小某癸带路,并将工具拿出,叫他和马某甲放哨,约1小某,他看见小某癸与李某和红某某扛一圈电缆线放在车旁,又叫他和马某甲、红某某下去扛电缆线,共扛了8圈电缆线装上车,车到杨某坪水碾处,小某癸叫他、马某甲、李某下车,第二天小某癸给他1500元,后来马某甲讲也得了1500元。

被告人犯罪前科材料:

1、被告人马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2、被告人马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x元。

3、被告人杨某丙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表明六被告人在案发时已经成年。

移送案件通知书:

1、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公安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

2、重庆合川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

石柱县人民法院(2007)石法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腾绍兴的领条,证明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情况及兑现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事实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出证明其无罪或者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某、杨某丙、马某丁,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国家和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甲参加盗窃七次,价值金额计人民币x元,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某乙参加作案一次,价值金额计人民币9280元,系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参加作案三次,价值金额计人民币x元,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丙参加作案一次,价值金额计人民币9280元,系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丁作案一次,价值金额计人民币x元,系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参加作案二次,价值金额计人民币x元,系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成立,鉴于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中取消了对相关被告人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指控,且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在石柱三起盗车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马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石柱路灯电缆线被盗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杨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合川电缆线被盗案、巴南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宿舍楼工地电缆线被盗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杨某丙、马某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对于被告人马某乙提出2005年11月在石柱县X镇万寿大道盗窃的事实,已经被石柱县法院追究过责任,现在是重复追究和在石柱实施的盗窃行为自己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公诉机关在第一次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罪时并没有就此次盗窃事实提起公诉,被告人马某乙此次事实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次盗窃事实不涉及重复追究的情形,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被告人马某乙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在2005年11月电缆线被盗的案件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系主犯并无不当,该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杨某丙提出巴南区宗申产业集团工地被盗,自己没有参加的理由。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丙参与了此次盗窃,且公诉机关在公诉发言中,已经作了更正,未再指控杨某丙参与此次盗窃,因此,该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他所参加的两次盗窃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的理由。经查,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盗窃汽车的事实中,被告人徐某某明知马某甲等人系盗窃而参予作案,并且参加分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人徐某某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中能对失主腾绍兴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过程,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马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犯罪用工具和赃款全部予以没收和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甲刑期从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被告人马某乙的刑期从2006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杨某丙的刑期从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被告人马某丁的刑期从2006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峰

人民陪审员马某菊

人民陪审员朱林会

二00七年五月日

书记员晏晓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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