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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樊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及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凌晨,花某某将其父亲的遗体埋葬在自己承包的本市X乡小红寨山上。当天上午,大峪乡X村樊某庄自然村群众数十人知道后认为花某某将其父葬在该处破坏风水,遂将坟墓破坏。当日中午,花某某及家人到山上上坟时遇到部分群众正在挖坟,就对群众进行斥责、辱骂,并打电话报警。汝州市公安局大峪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到场调停。傍晚,派出所民警开警车与花某某带的一辆银灰色丰田RAV4车、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返回时又被堵在樊某庄自然村颜某家与韩某潮家之间的路上,群众围住花某某及家人乘坐的车辆进行谩骂,花某某及家人下车离开。后在他人鼓动下,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与部分群众开始对花某某的车辆进行打砸。派出所民警反复对该村群众做工作无果撤离。2月8日以后车辆停放在该村屡遭破坏,至2010年2月20日大峪派出所才将被砸车辆从该村强行拖走。经价格评估,被砸丰田RAV4车损坏价值x元,被砸红色昌河面包车损坏价值2665元,共计x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与被害人花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花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花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丙、樊某丁、李某、颜某、裴某某、樊某戊、樊某己、韩某庚、王某、樊某辛、范某壬、韩某癸、樊某某、樊某某、韩某某、樊某某、韩某某、花某某、花某某、史某某、尚某某、贾某某、范某某等的证言,物证,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在他人鼓动下,于案发当日聚众对花某某的车辆实施了一定的打砸行为。在现有的证据中,虽无证据证明2月8日以后本案二被告人又对花某某的车辆进行打砸,但二被告人的行为与最终的犯罪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邓某某所提“案发当日车辆毁损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被告人樊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家属已对被害人花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樊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陈相敏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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