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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谭某丙、崔某丁、周某某、朱某某、崔某戊提起的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石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石柱县,土家族,农民,住石柱县X镇X村联春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石柱县,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崔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石柱县,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土家族,石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崔某丁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石柱县,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石柱县,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

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谭某丙、崔某丁、周某某、朱某某、崔某戊提起的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丁、崔某乙、崔某戊等人系同村村民。2004年春节期间,因邻里纠纷,崔某乙、崔某丁、崔某戊将崔某甲及其父崔某利打伤,未得到妥善处理。崔某甲便怀恨在心,一直伺机报复。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期间,崔某甲先后购买了大鞭炮40枚、大号菜刀—把、电筒—把、油壶两个、打火机两个、X号汽油20升,并将上述物品藏匿于沿溪镇X村联春组一无主坟内。之后,便一直观察崔某兄弟是否在家。2007年1月31日中午,崔某甲见崔某乙在家,即着手实施报复行为。当日24时许,崔某甲将菜刀、汽油、大鞭炮等物品背到距崔某乙家约500米处的山坡上,将汽油分装到约30个酒瓶内,并余下两半瓶汽油。同年2月1日凌晨1时许,崔某甲将其中半瓶汽油倒在崔某乙家后门处,然后到崔某乙家前门窗户处,将汽油从窗户缝隙倒进屋内,并将汽油点燃。崔某乙家人起床灭火时,崔某甲又向屋内投掷大鞭炮、汽油瓶。崔某乙家人往后门处逃生,崔某甲将一点燃的汽油瓶投掷到后门,将后门处事先倒的汽油引燃,崔某乙家人将后门的火扑灭后才逃出。崔某甲见崔某乙家人已逃出,又将余下的半瓶汽油提到崔某丁家房屋处,因崔某丁全家外出务工,无人在家,崔某甲用脚将房门踢开,将汽油倒在崔某丁家楼上、楼下的房间内,并点燃。然后,崔某甲从楼上跳出崔某丁家。随后,崔某甲将前来灭火的朱某某、崔某戊砍伤。崔某戊与崔某甲扭打起来,崔某甲的菜刀被打掉。崔某甲又拉着崔某戊,想将其推下山崖摔死,因崔某戊极力反抗,两人同时摔至山崖下公路。崔某甲见崔某乙过来,又跑到高某某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将崔某乙背部、头部各砍一刀。崔某乙、崔某己二人将崔某甲按倒在地,并将其交给公安人员。经鉴定,崔某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朱某某、崔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朱某某、崔某乙、崔某戊受伤后,到忠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中朱某某、崔某乙分别住院12天,各花去医疗费1833.00元、2431.50元;崔某戊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27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病历、医疗发票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石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与他人发生邻里纠纷后,为泄私愤,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采用放火、爆炸、刀砍等方式实施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崔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崔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崔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崔某甲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00元。其中赔偿崔某乙3515.50元,赔偿朱某某2917.00元,赔偿崔某戊5846.5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某甲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虽有杀人动机,但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属于替父报仇,不属犯罪行为,要求宣告无罪;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赔偿上诉人及其父亲的医疗费,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8日,被害人崔某乙因房屋地界问题将上诉人崔某甲及其父崔某利打伤,该事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崔某甲因此产生杀人恶念,一直伺机报复。2006年9月,崔某甲外出打工回家后,购买了大鞭炮40枚、菜刀一把、电筒一把、油壶两个、打火机两个、汽油20升,准备对崔某乙等人实施放火、爆炸、刀砍等杀人行为。2007年2月1日凌晨,崔某甲将汽油倒在崔某乙家室内、后门处,并引燃汽油。当崔某乙及其家人救火时,崔某甲又向室内投掷大鞭炮和装有汽油的瓶子。崔某乙及其家人逃出房屋后,崔某甲又到崔某丁家,将汽油倒在崔某丁家楼下、楼上的房间内,并引燃汽油。尔后,崔某甲在崔某丁家附近等候崔某乙。当被害人朱某某、崔某戊前来救火时,崔某甲用菜刀将朱某某砍了一刀,随后又去追砍崔某戊,并将崔某戊砍伤。在砍杀中,崔某甲手中的菜刀脱落,崔某甲便与崔某戊扭打一团,并一起摔倒在公路上。崔某甲起身后,到高某某家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将崔某乙背部、头部砍伤。后崔某甲被崔某乙等人按倒在地,并被送交给公安人员。经鉴定,崔某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朱某某、崔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崔某乙、崔某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分别为1833.00元、2431.50元、4277.50元,共计854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石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2月1日2时23分,被害人崔某乙报案称,崔某甲用装有汽油的酒瓶将崔某乙、崔某丁两家的房屋烧毁,并用菜刀砍伤崔某乙、崔某戊、朱某某。同日,石柱县公安局以石公刑立字[2007]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证明2007年2月1日凌晨1时许,他在家睡觉,听见儿子崔某喊“起火啦”,就跑到一楼大厅,看见大厅里面熊熊大火。他用水扑火,忽然从窗外又扔进几个汽油瓶,并伴有爆炸声。他看见火势越来越旺,又用沙、碎石粉继续扑火。此后,他们全家从屋内逃到公路上。这时,他看见崔某甲,崔某甲说:“是我放的火,有本事过来”。他知道崔某甲手里有东西,便不敢过去。于是,他与妻子谭某丙绕道去找村长崔某明,在与村长反映情况时,听见有人在喊崔某丁家的房子着火了。同时,有人喊崔某甲与崔某戊在打架。他就过去看,刚走约20多米时,突然背后被砍了一刀,转身看见是崔某甲,接着对方又用菜刀朝他额头砍来,他就坐到地上,崔某甲准备砍他第三刀时,被崔某己等人赶来将崔某甲抱住,他们将其按倒在地,夺下其手中的刀。当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他们将菜刀、黑色背包、尼龙口袋、玻璃酒瓶、已烧坏的10公斤容积的胶壶等物品交给了公安人员。另证明,案发几年前,他因崔某甲的堂兄崔某权的地界问题与崔某甲之兄崔某成、崔某甲之父崔某利发生打架纠纷,该事已经村里妥善解决。

3、被害人崔某戊的陈述。证明2007年2月1日凌晨1时许,他听见有人喊他二哥崔某乙家房屋着火了。他跑到崔某乙家,看见有一个窗子着火了,地上有玻璃瓶子、鞭炮渣子。他找水灭火。这时,他听见有人说他大哥崔某丁家的房屋也着火了。他和母亲朱某某又去崔某丁家救火。途中,他看见崔某甲,崔某甲说“是我放的火”。他听后不敢过去,便往回走。崔某甲拿着菜刀追他,将正好走过来的朱某某砍倒在地,又继续追他。当追到一个瓦窑处时,崔某甲用菜刀向他颈部砍来,他用左手挡,刀砍在他的左手上,他就与崔某甲打起来。扭打中,崔某甲的菜刀被弄掉。崔某甲又抓住他往一较高某的土坎子处拉,后二人一起滚到公路上,崔某甲又拿出一把菜刀向他头部砍三刀后逃跑。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月31日晚,她听见有人喊救火,并说她儿子崔某乙家着火了。她到崔某乙家看见房子烧得通红。不一会儿,有人喊:“崔某丁家起火了”!她就朝长子崔某丁家走去。途中,她与正从崔某丁家房前朝她走来的崔某甲相遇,崔某甲用东西朝她头部砍来,砍到她左耳根部到面部,她就昏倒在地。她感觉崔某甲拿的东西是把刀。

5、被害人谭某丙的陈述。证明2007年2月1日凌晨,她听到儿子崔某喊着火了。她起床看见大厅燃得通红,崔某乙用水扑火。这时,从窗外扔进一个着火的汽油瓶,溅在崔某乙的小腿上。后来,他们从屋内逃到公路上,她看见崔某甲站在屋前左侧窗户外向里面扔大鞭炮。她见势不对,就去喊村长崔某明。崔某甲仍在向窗户里扔东西。回来时,有人说朱某某头被砍伤。

6、被害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日凌晨,他与崔某明睡在他家与公路相平的一间房屋内。不知是几点钟,崔某明说外面在响,他们从房间出去,看见有烟雾。于是,他喊母亲谭某丙。后他与父母用水扑火。这时,从外面又丢进一汽油瓶,把他父亲的脚烧伤。

7、证人崔某己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日凌晨1时许,崔某乙之女崔某琴叫他到她家救火。他到崔某乙家后,看见一个窗子燃起火。此后,他看见崔某丁家也着火了。一会儿,听到公路上有人打架。他和崔某乙走过去,看见崔某戊坐在公路上,头上有血。这时,崔某甲冲过去给崔某乙背上一菜刀,接着砍头部一刀,准备砍第三刀时,被崔某乙捅了一棒,崔某甲退几步,他上去抱住崔某甲,崔某乙和其他人一起将崔某甲按倒在公路上,夺下菜刀,并将崔某甲按住,后将其交给公安人员。

8、证人崔某庚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凌晨1点多钟,他听见崔某乙房子处有特别大的鞭炮声。他起床看见崔某乙家房屋内的火苗正从窗子往外窜,火光很大。崔某甲站在崔某乙房子外朝窗子里面丢东西。不久,他看见崔某丁的房子也着火了。

9、证人崔某辛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听见有鞭炮声响,起床看见崔某乙家房子着火了。她喊崔某起火了,快起来救火,并意识到可能是崔某甲在放火。几分钟后,她发现崔某丁家也着火了。她过去看见崔某甲在追崔某戊,二人在窑子处发生扭打,后扭成一团滚下公路边。她听崔某戊说被刀砍了,朱某某说也被崔某甲砍了。另证明,案发几年前,崔某甲与崔某乙家发生过打架纠纷。

10、证人崔某壬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日1时许,他听见特别大的爆破声,又听见崔某辛在喊崔某乙家房子着火了。当他走到崔某辛家旁边的窑子处时,看见崔某甲正在追赶崔某戊,崔某戊在喊“崔某甲拿刀来砍我”。在窑子处,崔某甲将崔某戊抓住扭打起来,滚下公路。此后,他在窑子处发现有两把刀,一把菜刀,一把尖刀。他将菜刀交给了公安人员。另证明,几年前,崔某甲与崔某乙家发生过打架纠纷。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31日晚,她听见有人喊救火。崔某戊告诉她是崔某乙家着火了。当她走到谭某华屋前窑子处时,看见崔某乙、崔某丁两家的房屋都着火了。朱某某、崔某戊正往崔某丁的房屋处走去。一会儿,她看见崔某甲追到了崔某戊,并用菜刀朝崔某戊乱砍。尔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滚到外面的公路上。同时,她看见朱某某用手捂住脸,脸上、身上到处是血。崔某甲滚到公路后,起来就往坡口方向跑,后又用刀去砍崔某乙,被崔某乙、崔某己一起按倒在地。另证明她在窑子附近捡到一把拆叠水果刀,是把尖刀。

12、证人崔某癸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时许,他听见很大的鞭炮声,后听说崔某乙家着火了。他起床看见崔某乙、崔某丁两家的房屋着火了。他看见朱某某和崔某戊一起到崔某丁家去。他听见朱某某说崔某甲将她砍了一刀。崔某戊就去追崔某甲,在窑子处,崔某甲与崔某戊扭打在一团,然后二人一起滚下去了。

1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日凌晨1时许,她听见有人喊崔某乙房屋着火了。她就到崔某乙家救火。大约10分钟后,她看见崔某乙、崔某己将崔某甲按倒在地,崔某乙头部在流血,崔某乙将崔某甲的刀夺下后交给她。后她在崔某乙家门外捡到一个背包和口袋,并已交公安人员。

1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2月1日凌晨1时许,他被鞭炮的爆炸声惊醒,后听见有人喊救火。他走到公路上,看见崔某丁的房子烧起来了,他们就用泥巴、水救火。约半小时后,他看见崔某甲巳被人控制住。另证明,案发当天,他去救火时没锁门,回家后发现一把背呈弧形,刀柄是木质的,带柄长约一尺,宽约12cm的菜刀不见了。

15、证人崔某利(系崔某甲之父)的证言。证明因房屋地界问题,他侄儿崔某权与崔某丁发生纠纷。他因出面劝说与崔某丁的妻子发生抓扯。2004年农历正月初七,崔某丁、崔某戊、崔某乙等人将他和崔某甲打伤,他们二人花去医疗费1600元。事后村里、派出所都未调解好。派出所还说已向崔某丁、崔某乙发出《拘留通知书》,但都没有执行。后来崔某丁跑到外面打工去了。他们从医院回来,崔某甲对他说:“这事你莫管,我要回来报仇”。当时他不准。此后,崔某甲外出打工,2006年10月才回家。2007年2月1日凌晨,他才知道崔某甲到外面放火、砍人的事。

16、证人高某明(绰号黑宝)证言。证明案发三个月前,崔某甲找他买过40枚大鞭炮,说拿去父亲过生日用。

1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7日,崔某甲到她的杂货店里购买了两个容积为10升的胶壶。

18、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07年2月1日、2月2日,公安人员提取了崔某甲的作案工具:菜刀两把、水果刀一把、黑色背包一个、尼龙口袋一根、大鞭炮两个。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组织崔某甲对提取的菜刀二把、水果刀一把进行辨认。经崔某甲辨认,系其实施杀人时的作案工具。

20、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崔某乙、崔某丁房屋被烧的状况及崔某甲砍伤朱某某、崔某乙、崔某戊的现场情况。

2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崔某甲对其购买汽油、电筒、油壶、救火机及菜刀的地点以及将上述物品藏匿于沿溪镇X村联春组六丘院子房屋东面约40米处的一无主坟内的情况进行了指认。

22、被害人崔某乙、朱某某、崔某戊的住院病历。证明崔某戊、崔某乙、朱某某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23、石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崔某乙、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崔某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崔某甲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5、上诉人崔某甲的供述。证明2004年正月初七,因邻里纠纷,崔某乙、崔某丁、崔某戊将他及他父亲崔某利打伤,花去医疗费1000多元。派出所对此进行调查,但因对方逃跑,此事一直未得到解决。因对方外出,他也出去打工。其间,他一直在想办法报仇,由于无法购买枪支、雷管、炸药等物品,他就选择晚上放火,能烧就烧死,烧不死就用大鞭炮炸死,如对方逃出来就用菜刀砍死。2006年9月,他打工回家后,在“黑宝”处购买了40枚大鞭炮,并让“黑宝”多放点炸药。2007年1月初,他看见崔某乙回家了,就着手准备东西。同月7日左右,他购买了大号菜刀一把、两个容积10升的胶壶、X号汽油20公斤、打火机、电筒等物品,准备了空酒瓶。后将上述物品藏匿在离他家约1000米的一座废坟墓内。随后,他一方面观察崔某的动静,一方面又在安排他的后事。同月31日中午,他见崔某乙在家,就到坟里将藏匿的刀拿出来磨锋利。次月1日0时,他从家里出发,将一把水果刀放在衣服内,将事先用尼龙口袋装好的空酒瓶用背兜背着,用黑色背包装了大鞭炮40枚,并到坟里将菜刀和汽油取出。此后,他来到距离崔某乙家约500米处,将汽油分别装在二十几个空酒瓶内,还剩两半瓶汽油。尔后,他将装有汽油的酒瓶和两半瓶汽油以及大鞭炮搬到崔某样家房子处,先用半瓶汽油倒在崔某乙家后门处,然后又到前大门左侧的窗户外,从窗户下面的小洞向房内倒了三四瓶汽油,房内是柴草,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里面就燃起来了。他听见崔某乙在喊拿水来救火。他又从窗户向里面扔汽油瓶、大鞭炮。里面燃起了熊熊大火,并有火炮的爆炸声。约10分钟后,他听见崔某乙家人下楼的声音。他又点燃一个汽油瓶扔到崔某乙家后门,后门着火燃了。约5分钟,崔某乙打开后门,从火里逃出来。他又提着剩下的半瓶汽油到崔某丁家,因崔某丁家没人,他一脚踢开门,拿着电筒向底楼的柴堆倒汽油,点燃后,他又到楼上的每个房间都倒上汽油点燃,再从楼上跳下。崔某丁家的火势很大,他就到崔某丁房前路口等崔某乙。不一会儿,崔某戊和朱某某过来了,他用菜刀朝朱某某头上砍一刀,又去追崔某戊,一直到谭某华屋后时才将崔某戊追上。他就用菜刀向崔某戊砍去,但不知道砍到没有。刀就被弄掉了,他与崔某戊扭打一起,他用力将崔某戊往约10米高某山崖边拖,想将其推到山崖下摔死。扭打中,二人一起滚到山崖下边的公路上。二人爬起来又继续扭打。这时,他看见崔某乙过来了,怕打不赢,就跑到高某某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崔某乙手拿一木棒背朝他。他从崔某乙背后朝其头上砍一刀,崔某乙转过身来将他手捉住,崔某己等人将他按倒在地,并将他手中的刀夺走。后来,他被公安人员带走。

上诉人崔某甲的一审辩护人出示了下列证据:

26、石柱县X镇X村委“关于清溪村X组崔某利与崔某乙打架纠纷一事的上转意见”。证明2003年6月20日,崔某乙与崔某利因房屋地界发生抓扯。2004年1月23日,村组将该事解决好。1月28日,崔某乙对此不服,用刀、钢钎、钢管将崔某利一方致伤。

27、崔某利、崔某甲的病历,证明2004年1月28日,崔某利、崔某甲受伤及治疗情况。

28、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崔某利向公安机关反映称2004年1月28日,他和崔某甲被崔某乙等四人打伤的事实。公安机关答复意见为:对崔某乙已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崔某乙外出务工而未能执行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出示了下列证据:

29、朱某某、崔某乙、崔某戊三人的医药费发票共计119张,金额为8577.00元(其中朱某某为1833元,崔某乙为2431.50元,崔某戊为4312.50元)。证明三人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30、被烧房屋的残缺电线、水泥板各一袋及VCD碟片一张,证明崔某乙、崔某丁房屋被烧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甲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采用放火、刀砍等方法实施杀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崔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崔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崔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戊、崔某乙、朱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崔某甲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崔某乙在2003年因民事纠纷将崔某甲、崔某利致伤一事,已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此次崔某甲产生杀害崔某乙等人的犯意,是由于崔某甲对纠纷不能正确对待,且事隔三年后产生的报复杀人动机。本案被害人没有过错。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某甲提出其虽有杀人动机,但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属于替父报仇,不属犯罪行为,要求宣告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某甲主观上产生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并准备作案工具,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烧房、用刀砍人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崔某甲提出是替父报仇的意见,与我国法律相抵触,其行为是一种蓄意报复杀人。故其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某甲提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赔偿其父子俩的医疗费,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由于崔某甲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崔某戊、崔某乙、朱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对此,崔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崔某甲、崔某利因崔某乙的行为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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