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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重庆民生轮船公司船员,住(略)—4。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6)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家与豆某丙家相邻,两家关系一直不和。2006年1月31日,豆某甲带女儿豆某燕、豆某飞及两个女婿王某某、赵某某到其姐豆某丙家拜年,得知豆某丙与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便清问两家纠纷的事,引发丁某某怀疑豆某甲等人是来打架,双方发生争吵、辱骂和斗殴,斗殴中丁某某持菜刀将豆某甲的左手致伤,被告人王某某持一把锄头打击丁某某腰部两下,致丁某某倒地。后经司法鉴定,豆某甲、丁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豆某甲的陈某;证人杨某庚、杨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菜刀一把;病历、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2006]渝彭司鉴73、X号司法鉴定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参与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上诉人丁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砍伤豆某甲的证据不足;[2006]渝彭司鉴第X号司法鉴定依据的是桑柘卫生院的《疾病诊断证明》,没有采用科学的仪器辅助检查;诊治豆某甲的医生罗某某没有外科医生资质,不能出具外科医学证明文件,《疾病诊断证明》系无效证明,[2006]渝彭司鉴X号司法鉴定以无效的《疾病诊断证明》为依据,该鉴定无效;《疾病诊断证明》是豆某甲伤愈后补写,违反了门诊病历需24小时内书写的规定,真实性较差;诊断豆某甲左手拇指肌腱断裂缺乏依据,[2006]渝彭司鉴X号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医生罗某某对豆某甲的伤情处置不当,有一定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丁某某家与豆某丙家相邻,两家关系一直不好。2006年1月29日,丁某某和豆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月31日,豆某甲带女儿豆某燕、豆某飞及两个女婿王某某、赵某某到其姐豆某丙家拜年。豆某甲等人得知豆某丙与丁某某曾发生争吵,便去看豆某丙与丁某某之前发生纠纷的现场,致丁某某认为豆某甲等人是来打架,双方遂发生争吵、辱骂和斗殴。在斗殴中,丁某某持菜刀将豆某甲的左手拇指致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持一把锄头打击丁某某腰部,致丁某某受伤倒地。后经司法鉴定,豆某甲、丁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信息表证明,2006年1月31日12时许,杨某庚报案称,当日10时许,丁某某因纠纷被王某某等人持械打伤腰椎。公安机关遂作为刑案侦查。

2、被害人豆某甲的陈某证明,他大姐豆某丙与丁某某之间的关系长期不好。2006年1月31日,他带女儿豆某燕、豆某飞和女婿王某某、赵某某去给豆某丙拜年。丁某某出来骂他们,豆某燕、豆某飞就和丁某骂。丁某某提着菜刀出来,王某某上前准备拖菜刀,丁某某就用菜刀乱舞,他就到丁某某和王某某之间去拖劝,他右手推女婿王某某,左手就在防丁某某的菜刀砍在他的身上,丁某某的菜刀就直接砍在他的左手大拇指处,血就喷出来。当时现场只有丁某某拿有菜刀。

3、证人豆某丙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29日,她和丁某某因倒水的事吵了几句。1月31日,豆某甲和王某某、赵某某、豆某飞、豆某燕到她家,她女儿杨某戊、女婿孙小勇也在屋。豆某飞、豆某丁、杨某戊、王某某等人就到地坝边去看她和丁某某发生纠纷的地方,丁某某就提着菜刀在家门口乱骂,豆某飞和豆某燕就与丁某某对骂。她就回去做饭,一会儿,豆某甲跑进屋说他手遭了,他的手在流血。

4、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打架时,他在家里烧火做饭,豆某甲进屋叫他给他包扎手,豆某是丁某某砍的。

5、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丁某某提起菜刀去追王某某,豆某甲就去劝,被丁某某用菜刀砍了。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某就提着菜刀去追王某某,他在杨某乙屋的阶沿上捡起一根竹杆去打杨某乙。这时他看见丁某某已经在菜地里睡起,豆某甲说他的手遭了。豆某甲说是丁某某拿菜刀追王某某,他去劝时被砍伤的。

7、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明,他是丁某某的丈夫。豆某甲的手拇指被划破,是豆某甲抓住丁某某头发时,丁某某用菜刀划的,这是他看见的。廖某某说是豆某甲的高个子女婿打了丁某某的腰杆,那个高个子女婿是王某某。

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进来两个人抓住丁某某的头发把她拉出去,随后外面有打架的声音,过了五、六分钟他看见丁某某睡在菜园子里。打架过程中,丁某某一直拿着他家的菜刀。

9、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两个男的抓住丁某某的头发,把丁某某拖到屋外头的土里,接着看见另外有一个男的拿一把锄头朝丁某某的腰打了两下,当时就把丁某某打睡起了。

10、证人杨某辛的证言证明,丁某某右手拿着菜刀在舞,杨某戊、豆某飞、豆某燕上去拖刀。豆某甲姓王某那个女婿从阶沿提了一把大锄过去,那个姓王某女婿提起大锄打在丁某某的尾椎骨上,丁某某当时就侧面倒下去。但丁某某手上的刀还在乱舞,豆某甲就走上去拖丁某某的菜刀,杨某戊和豆某甲的两个女儿也在拖刀。后来,豆某甲他们就全都退上坝子上来了,豆某甲把手举起说他手遭了,他看见豆某甲的手在流血,估计是拖刀时遭伤到的。

11、证人豆某壬的证言证明,有个男的把丁某某头发抓起,另外一个高个子男的就提起大锄朝丁某某的背上打去,当时就把丁某某打在土里睡起了。

12、证人杨某癸的证言证明,1月31日那天,他看见丁某某和杨某戊、豆某飞、豆某燕在吵架。他买烟回来时,见丁某某在土里睡起。

13、证人豆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见豆某甲那个高个子女婿拿起大锄朝丁某某的腰杆打去,把丁某某打在土里睡起。豆某甲说手遭了,在流血。

14、证人豆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个年轻的男子和几个女的就在丁某某家门口的阶沿上将丁某某拖到菜园的土里并扭打起来,一个高个子年青人提一把锄头打在丁某某的腰杆上,丁某某便倒在土里。

1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豆某甲是和豆某丙一起到医院的,豆某甲的左手拇指用纱布包着。打开纱布,就见血往外流,她看见血管是断了的,骨头现出来了。她就叫豆某甲做屈指运动,豆某做不过来。她的医师执业资格证类别是妇产科,原先写的是内科。因桑柘镇卫生院条件有限,他们医生都没有严格按执业类别执业。

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乡镇卫生院条件有限,不具备分科的条件,桑柘镇卫生院没有分科,都是合科医生,没有按职业类别划分。

17、提取笔录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豆某丙处提取大锄一把;从丁某某处提取菜刀一把。

18、辨认笔录证实,豆某丙辨认出公安机关从其家提取的大锄是其经常搁在屋外的大锄。丁某某辨认出公安机关提取的菜刀就是打架时其拿的菜刀。

19、丁某某的住院病历、X线报告单等医学检查单据证明,丁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右第3、4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腰4椎体右侧横突完全骨折,腰5椎体附件棘突骨折。

20、(略)司法鉴定所[2006]渝彭司鉴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1、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丁某某脊椎损伤的伤残程度属IX(九)级;3、丁某某右脚趾的伤残程度属X(10)级;4、丁某某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

2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豆某甲的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病历一张。

22、(略)桑柘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豆某甲于2006年1月31日下午3时左右到该院就诊。左手拇指包扎的纱布被血浸染,左手拇指远端麻木,感觉功能障碍。左手拇指屈曲功能障碍。打开纱布,见拇指中段一横形裂口,深达骨膜。腹侧肌肉及拇指动脉断裂,拇指肌腱断裂移位。门诊诊断:1、左手拇指屈肌腱断裂;2、左手拇指伸屈功能障碍;3、左手拇指感觉功能障碍。

25、(略)卫生局的证明材料证明,罗某某的医师执业资格证的注册类别是内科。

26、彭水司法鉴定所[2006]渝彭司鉴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豆某甲左手拇指中节指腹处有一弧型陈某性创痕,创痕整齐规则,拇指屈曲活动功能障碍,呈伸指位,拇指外侧感觉功能障碍(减退),被动屈曲时拇指疼痛,拇指轻度萎缩。豆某甲左手拇指的损伤程度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损伤程度属轻伤。

27、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丁某某从屋头提了一把菜刀出来,要砍他们这边的人。他就在杨某己家的阶沿上提了一把大锄去帮忙。丁某某拿着菜刀朝他们这边的人乱追。丁某某追到地坝外的土头时,他就跑到丁某某的侧边,用大锄朝丁某某的屁股上打了两下,丁某某就睡在了土里。

28、上诉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1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豆某甲和他的两个女儿、女婿到了杨某己家后,就开始乱骂她。当时,她坐在堂屋里切红苕粉,就看到豆某甲和一个高个子年轻人冲进堂屋,豆某甲从侧边一把将她头发抓住往外拖,她顺手一舞,刚好拿菜刀的手就被高个子男的一把捏住,两人就将其拖到地坝。这时就围上来好几个人拉的拉,拖的拖,同时他腰杆上就被打了一锄头,接着脚又被打了一下,当时人就昏过去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纠纷中持锄头故意伤害丁某某的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丁某某在纠纷中持菜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豆某甲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丁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致伤豆某甲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丁某某伤害被害人豆某甲的事实,有被害人豆某甲的陈某、证人杨某戊等人的证言以及上诉人丁某某的丈夫杨某庚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判证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丁某某提出在对豆某甲进行轻伤鉴定时,没有采用科学仪器进行辅助检查的上诉理由,经查,鉴定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何种方法和何种仪器进检查、鉴定,上诉人并无相关法律依据认定鉴定机构对豆某甲的检查方法违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丁某某提出医生罗某某没有外科资质,不能出具外科医学证明文件,《疾病诊断证明》系无效证明,[2006]渝彭司鉴X号司法鉴定以无效的《疾病诊断证明》为依据,该鉴定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某虽不具有外科的执业资质,但其作为被害人豆某甲的主治医师,参与了接诊、治疗豆某甲的过程,能够证明豆某甲左手拇指受伤的情况和治疗过程。[2006]渝彭司鉴X号司法鉴定只是将《疾病诊断证明》作为豆某甲左手拇指曾经受伤的依据,对于豆某甲左手拇指存在功能障碍是通过活体检查得出的结论,而非单纯依据《疾病诊断证明》做出的鉴定结论,《疾病诊断证明》对鉴定结论并不起决定作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丁某某提出《疾病诊断证明》是补写,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缺乏真实性的上诉理由,经查,豆某甲的《疾病诊断证明》虽系补写,但能证明豆某甲伤后治疗的真实情况,与罗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疾病诊断证明》的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丁某某提出诊断豆某甲左手拇指肌腱断裂缺乏依据,[2006]渝彭司鉴X号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彭水司法鉴定所[2006]渝彭司鉴X号司法鉴定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手损伤,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的规定,而作出被害人豆某甲的损伤系人体轻伤的鉴定结论。根据该规定,肌腱是否断裂并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成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丁某某提出医生罗某某对豆某甲的伤情处置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明罗某某对豆某甲的伤情处置不当,且被害人豆某甲所受之伤系上诉人丁某某的行为所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理

审判员万晓佳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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