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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南彭镇X村X社与重庆市X区南彭镇人民政府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5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某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镇X村X社(以下简称巨龙村X社),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江浪、李某某,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彭镇),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住重庆市X区X街道

委托代理人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巨龙村X社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红、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同年2月12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彭镇在原审中诉称,1981年9月15日与被告重庆市X区X镇X村X社签订(在牛栏塝子湾)修建抽水站、水池、机房,我镇不给被告社里占地补偿费,被告社里群众生活饮水不给水费。协议签订后,我镇按协议约定履行至今,但被告不按协议履行。我镇通知被告终止协议,而被告仍要求我镇继续履行协议,现我镇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龙村X社在原审中辩称,原告于1981年9月15日与我社签订在牛栏塝子湾修建抽水站协议,并履行至今属实,我社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现我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

经审理查明,1981年9月15日,原重庆市巴县忠兴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与原重庆市巴县忠兴人民公社一大队一生产队签订修建抽水站协议,约定,一、为了解决忠兴场镇单位及群众饮水,忠兴公社在一大队一生产队牛栏塝子湾修建抽水站、管道、水池和机房两座,需占一大队一生产队的土地,公社不负赔偿,不给报酬。二、一大队一生产队社员生活饮水长期不给水电费,所需管道、材料由生产队社员自备,安装所需的工,生产队不付工资。三、机器设备和管道,生产队要教育社员,爱护国家财产,协助公社加强管理,如发现有损坏,共同查清处理。生产队要教育社员节约用水。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后因行政机构、区划调整,当地人口的增长及经济的发展,上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别由被上诉人南彭镇和上诉人巨龙村X社享有和承担,上诉人巨龙村X社的农户和人口数由当时的75户255人,增加到2003年8月的92户289人,水费由当时的每吨0.3元,增加到每吨1.20元。由于上诉人巨龙村X社社员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免费用水的权利,致使部分社员用水不节约,甚至将自来水放入鱼池和水田,经常造成当地供水不足,居民饮水困难。

为解决当地居民生活用水问题,从1997年开始,被上诉人南彭镇对原有的自来水管网进行改造,将原占上诉人巨龙村X社社里的牛栏塝子湾抽水房及水池撤除,并将土地退还给上诉人巨龙村X社,但上诉人巨龙村X社拒收土地,双方多次协商解除原协议未果。2003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南彭镇将终止合同通知送达给上诉人巨龙村X社,上诉人巨龙村X社签收后仍要求继续履行原协议。现原占土地因闲置,由上诉人巨龙村X社的少数社员自发种上了庄稼。2003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南彭镇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上诉人南彭镇取用的水源系地下水,1993年9月,国家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后,被上诉人南彭镇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终止协议通知书、南彭镇X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南彭镇(原巴县忠兴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于1981年9月15日与被告巨龙桥村十一社(原巴县忠兴人民公社一大队一生产队)签订的修建抽水站协议,是在计划经济时期,特别是人民公社时代签订的,属计划经济的产物。订立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忠兴场街上单位及居民的生活用水问题。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及深入,原有无偿供水的供求关系已无法适应当今市场经济的需要。加之水价调高,被告方入口增多,少数村民不节约用水,整个忠兴街上居民生活用水困难,致使当初订立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如继续履行协议,将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解决忠兴街上居民生活用水问题,在进行自来水管网改造中,已将所占土地退还给被告。因客观情势已发生巨大变化,以至按原协议履行显失公平。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判决:原告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重庆市X区X镇X村X社于1981年9月15日签订的修建抽水站协议,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解除。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巨龙村X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南彭镇擅自解除没有任何道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南彭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彭镇辩称,上诉方未履行协议。协议规定该社员的用水限于生活用水,并有义务节约用水。而该社员因为不交水费,造成浪费现象非常严重,用自来水灌田、养鱼现象屡屡发生,场镇居民、学校怨声载道,强烈要求政府改变现状。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应予解除,上诉人巨龙村X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诉辩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合同,上诉人巨龙村X社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合同签订于1981年,已履行了二十余年之久,该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当时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执行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即被上诉人南彭镇应长期免费为上诉人巨龙村X社供水,上诉人巨龙村X社将水用于生活,并节约用水。但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巨龙村X社违反合同约定,部分社员用水不节约,甚至将自来水放入鱼池和水田。对此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南彭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国家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后,被上诉人南彭镇丧失了取水的合法性。我国于1988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93年国务院又颁布实施了《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上述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取用地下水源,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以前已经实施取水行为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后应依法补办取水许可证。但本案被上诉人南彭镇未依法补办取水许可证,其取水行为不合法,其继续依据原协议向上诉人巨龙村X社供水失去了法律基础,故其要求解除原协议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修建抽水站的协议正确,上诉人巨龙村X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巨龙村X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代理审判员徐红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二零零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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