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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继跃,浙江甬港(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DP”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雅戈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雅戈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继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根据雅戈尔公司提交的《现代英汉服装词汇》关于“DP”的说明、中国服装协会关于DP整理技术的说明、第x号“DP”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关于DP技术的学术论文,可以认定“DP”系服装行业术语“x”的缩写,意为持久压烫,该词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仅仅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起不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该词汇作为行业的公用标志,如果允许某某甲获得排他权,会妨碍同行业经营者对该词汇的正当使用,从而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告李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依据不足,与事实和法律不符:1、裁定依据缺乏证明力。首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距雅戈尔公司提出争议的时间已超过5年,而第x号裁定的关键证据“中国服装协会的说明”时间亦晚了近5年,故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日前,“DP”整理技术曾为服装企业和科研单位使用过。其次,服装协会属于特定的行业性质组织,不具有认证机构的资格,且其出具的说明只说“‘DP’作为服装行业一个常用的(非通用的)有特殊含义的缩写”为广大(而非所有)服装企业,科研单位等长期广泛的使用。第三,作为裁定依据的发表于各种理论刊物的论文,只是从专业的角度探讨了“DP”整理技术,属于学术探讨而尚未定论,也不不足为据。第四,所有证据指向的“DP”均为“技术”定义而非“功能”定义,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由于“DP”标志作为“整理技术通用缩写”未经权威机构认证,不存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或“裁定撤销”的情形。2、不能认定“DP”为“行业公用标志”。首先,除雅戈尔公司外,尚未发现市场上或者服装企业广泛将“DP”作为“行业公用标志”来使用的情况。其次,除了专业人员外,“DP”作为“整理技术通用缩写”,并未为普通消费者广为知晓。再次,作为“服装整理技术”,不同企业有不同标志,“DP”并非“行业公用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被诉裁定的依据具有证明力。首先,早在1996年,纺织品行业专业辞典中就收录了“DP”这一专业词汇,意为持久压烫。其次,结合雅戈尔公司提交的中国服装协会的说明和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关于“DP”技术的学术论文,可以认定“DP”系服装行业的常用专业词汇的缩略语。2、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含义为持久压烫,该词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会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具有免熨的功能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由于行业辞典中收录了“DP”一词,再结合雅戈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认定该词汇为行业公用标志,将行业公用标志注册为商标使用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雅戈尔公司述称:1、“DP”是x的缩写,属于服装行业通用的抗皱处理工艺方法名称,现有证据都能充分证明“DP”在服装行业里是一种耐久压烫或耐久定性整理技术,“DP”已经成为服装行业一个常用的有特殊含义的技术词汇的缩写,为广大科研单位、服装企业认同和广泛使用。2、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DP”为一种抗皱整理技术的通用缩写。雅戈尔公司在纯棉免熨衬衫上标示“DP”,表达了服装的品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x号“DP”商标,由李某甲于2002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内裤、腰带、领带、围巾、内衣”等。

2008年5月26日,雅戈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主要理由是:1、“DP”系服装行业的专用术语x的缩写,意为耐久压烫或耐久定形抗皱整理技术。争议商标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与特点。2、争议商标未曾使用,不具有显著性;3、李某甲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将导致行业内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为此,雅戈尔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雅戈尔公司及其商标所获的荣誉证书。2、2006年1月7日《科技日报》关于雅戈尔“DP”技术的报道,介绍雅戈尔公司使用“DP”技术的情况;3、中国服装协会说明,说明“DP”技术是服装行业的特定、专用名词;4、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有关“DP”技术的学术论文8篇,表明“DP”技术是服装免熨技术。5、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雅戈尔公司对“DP”的合法使用,不侵犯李某甲的争议商标专用权。

李某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答辩状,认为:1、雅戈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近4年;证据3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时间远远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4的专业性和局限性很强,不足为人所知,而且其中出现的“DP整理”等词语系科研专业术语,与服装无关。雅戈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DP”系服装行业的专用术语,仅仅直接反映了产品的功能。2、雅戈尔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动机是为了妨碍商标侵权诉讼的正常进行,系恶意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综上,争议商标是李某甲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理由不成立,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此,李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百度、x网站关于“DP服装”的搜索结果;2、阿里巴巴网站上雅戈尔公司“DP”商标侵权案件的资料。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纺织出版社X年出版的《现代英汉服装词汇》第148页复印件,载明:DP(x)耐久压烫;DP整理的衣料。雅戈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服装协会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中服协函(2008)X号《关于“‘DP’是否为服装行业通用的工艺方法名称的征询函”的复函》,载明:“DP”(x的英文缩写),通常译为耐久压烫或耐久定型整理技术,是纺织服装产品的一种抗皱整理技术。“DP”已成为服装行业一个常用的有特定含义的技术词汇的缩写,为广大科研单位、服装企业认同和使用,如“DP等级”、“DP性能水平”、“DP整理剂”等等。而服装企业在其经过DP整理的服装上标注“DP”字样,是为了与未经“DP”整理的服装相区别,使消费者能够了解所购买的“DP”标志服装具有水洗后免熨的特性。

在行政诉讼庭审中,李某甲认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DP”即为x的缩写,其含义为“耐久压烫”。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现代英汉服装词汇》第148页、雅戈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首先,“DP”作为x的缩写,意为耐久压烫,收录于1996年版的《现代英汉服装词汇》中,已经成为服装行业的专业词汇,用来标示某种衣服具有水洗后免熨的功能特点,李某甲对“DP”具有上述含义亦不持异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服装等商品的免烫或抗皱功能和特点。其次,行业公用标志是指在本行业领域内各行为主体都熟知其含义,并广泛应用于此行业的商品上,且具有一定特点标识性作用的标志。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DP”已经成为常用的有特殊含义的缩写,并作为行业公用标志为广大服装企业、科研单位等长期广泛的使用,故“DP”使用服装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服装等商品的功能和特点,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雅戈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距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日不足5年。况且,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情形取得商标注册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的,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DP”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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