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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市××区×栋×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号×栋×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号×栋×号。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6日,李××应聘到××公司从事造纸车间刮缸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李××调任打包一职,工资增长到1400元。××公司未为李××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2月8日,李××向××公司提出辞职后即以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和加班费为由,同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李××未按时到庭参加仲裁开庭作自动撤诉处理。李××于2010年4月16日再次申请仲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李××遂于2010年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公司已于2009年7月16日起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李××请求判处××公司支付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2月8日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共计776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李××要求××公司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公司未依法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可以随时通知××公司解除合同,而不必遵守解除预告期和书面形式通知的要求。李××在××公司工作不满12个月,××公司应按照李××实际工作月数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计1330元。李××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2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7765元及经济补偿金1330元,合计9095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公司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李××不配合××公司工作,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不应承担向李××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二、李××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李××答辩称:一、××公司没有安排好的工作场所,坚持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事实存在。二、××公司有拖欠工资,要挟员工如果辞职就不发工资的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上诉和李××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责任的认定以及××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支付二倍工资;二、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以及××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将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责任的认定以及××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2月8日,李××在××公司先后从事刮缸和打包工作,但××公司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向李××支付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2月8日的二倍工资。××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不应向李××支付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因××公司未举证证明李××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以及××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涉案××公司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以上规定,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且不受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限制,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应当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公司关于李××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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