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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原审被告曾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

原审被告曾某某。

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以下简称两山口信用社)、原审被告曾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某某及其与原审被告曾某某、赵某某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全、李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岳某某在徐州路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神公司)订购欧曼牌水泥搅拌车,单价38.8万元。2007年10月30日,岳某某向两山口信用社申请按揭贷款并提交申请审批表,该申请表载明贷款申请人为岳某某,保证人为曾某某、赵某某,贷款理由为购买欧曼牌水泥搅拌车,购车单价38.8万元,申请贷款比例为70%,申请贷款金额x元,申请贷款期限24个月,曾某某、赵某某在贷款申请审批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同日,岳某某作为借款人,曾某某、赵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两山口信用社提供的按揭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用途是购车,借款期限24个月,具体起算日期未填,月利率9.3‰,还款方式为等本还款,利息当月结清,每期还本金x.67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上述贷款金额一次全数转入特约经销商(即售车单位)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如违反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借款人逾期一期即视同违约,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日,岳某某填写借款借据(内容与主合同相一致,借款期限未填写)并将借款审批申请表、按揭借款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向两山口信用社递交,两山口信用社未在借款借据和按揭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直至其于2008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后、开庭前才补签签字、盖章。2008年4月7日,两山口信用社在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中填写借款期限后,将该笔贷款x元一次全数转入岳某某购买欧曼牌水泥搅拌车的经销商路神公司在两山口信用社处开立的账户。2008年4月14日,两山口信用社电话告知岳某某贷款已发放,但岳某某并未按期还本付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岳某某因购买两辆欧曼牌水泥搅拌车,分别于2007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12日向汽车经销商即路神公司交纳预付款10万元、1万元和9万元,加上另付的4万元定金,合计24万元。岳某某虽提出上述款项仅是其购买车辆的部分费用,但未提供本案车辆的有效发票或路神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且岳某某与路神公司间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2008年1月29日,路神公司曾某托其律师向岳某某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你岳某某购买欧曼水泥搅拌车一辆,车价38.8万元,已付30万元,剩余车款8.8万元,车检后,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该车开走,至今两个月有余,我当事人多次要求你办理上户、上牌手续,以便办理按揭贷款,但你拒不办理,也不支付剩余购车款,现本所正式通知你,在5日内办理完上户、上牌手续或在5日内支付剩余购车款。逾期将诉至法院,主张剩余购车款。岳某某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该车交纳了17万元,没有与路神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该公司就让其将车开走,律师函中的已付款项和剩余车款是路神公司提供的,不一定准确,两山口信用社亦对该律师函中的已付车款及剩余车款的数额均不予认可。因车辆登记管理机关变更了岳某某所购车辆的排放标准,如在2008年6月底前不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此后该车辆则不能登记。岳某某所购车辆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两山口信用社于2008年6月6日起诉后,经向岳某某释明,岳某某于2008年6月底办理了该车辆牌照。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8年6月18日,两山口信用社与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山口信用社与岳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接受两山口信用社委托,指派杨绪梅为本案的一审代理人,案件一审结束,两山口信用社应支付代理费7300元。2008年11月20日,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向两山口信用社出具代理费7300元的发票一张。两山口信用社于2008年6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岳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7300元由岳某某承担;3、担保人曾某某、赵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岳某某、曾某某、赵某某则以其只是于2007年10月底在空白的按揭贷款担保合同以及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名等理由进行了答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山口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8)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两山口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后岳某某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2008)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岳某某因购车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在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提供车辆挂靠单位及岳某某本人的声明,确认了贷款事由、贷款数额以及利率等,曾某某、赵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确认了担保的事实,故岳某某向两山口信用社借款以及曾某某、赵某某为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两山口信用社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贷款发放条件成就后将贷款全额转入汽车销售商账户,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该行为并不违反岳某某的意愿,亦不侵害他人利益,两山口信用社于诉讼后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是对合同效力的追认。因此,两山口信用社、岳某某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岳某某对按揭贷款担保借款合同、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中填写的内容与相应申请人签名进行鉴定,以确定书写时间是否为同一天的申请,由于两山口信用社已经提出贷款是在2008年4月7日实际发放,故相应贷款期限等合同内容亦应是在4月7日确定发放贷款以后由两山口信用社填写,而贷款金额应当是在岳某某申请贷款时根据购买车辆价值的比例确定并符合规定经两山口信用社同意的数额,不存在两山口信用社故意或强迫岳某某多贷款的情形,而贷款利率则应是合同双方在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范围内协商确定,岳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申请贷款时对于贷款利率应当知晓,并应当与两山口信用社就具体利率进行协商,如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时未约定贷款利率,应当视为同意两山口信用社提出的贷款利率,而合同中约定的月息9.3‰的利率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且岳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期两山口信用社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明显低于本案贷款利率,综上,岳某某提出的鉴定申请无鉴定必要,依法不予支持。岳某某提出的其从未收到贷款,在诉讼前亦不知道贷款发放一事的抗辩主张,岳某某在未与汽车销售商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并且未付清车款的情况下就将车开走使用至今,如没有银行贷款合同以及贷款打入汽车销售商的账户,汽车销售商不采取报警或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和处理问题逻辑,对此岳某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岳某某除两山口信用社提供的其与武朋购车总共已经交纳的20万元购车款(不包括定金)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另外交纳了购车款;而两山口信用社于2008年4月14日通过电话联系岳某某告知借款已经发放,并要求其领取还款计划表的事实,证实岳某某知道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故岳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两山口信用社在履行了发放贷款及通知义务后,岳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且在诉讼中仍拒绝还款,造成两山口信用社收回贷款本息的目的难以实现,故两山口信用社要求岳某某、曾某某、赵某某全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两山口信用社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300元,因符合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依法亦应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岳某某偿还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9.3‰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7300元;二、曾某某、赵某某对岳某某的上述债务向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由岳某某、曾某某、赵某某负担。上诉费由岳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在判决前告知不予准许,只是在原审判决中予以论述,违反法定程序。二、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上诉人及曾某某、赵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在空白的按揭贷款担保借款合同、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表以及借款借据上签名,但上述材料的其他内容均是被上诉人在2008年4月7日发放贷款后填写,公章的加盖更是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且在填写时岳某某及原审被告曾某某、赵某某均不在现场,不构成被上诉人的追认。因原审法院立案时,合同未生效,不应受理,即使受理也应裁定驳回。三、路神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的律师函,表明上诉人两车实际付款55.8万元,即使欠款,也应由路神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追偿。四、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全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贷款申请书明确写明申请人贷款必须提供首付款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该笔贷款系被上诉人与他人串通违规发放。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贷款,也没有指定发放给路神公司。六、上诉人未与经销商签订合同,系因上诉人付清了一辆车的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答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贷款购车事实清楚。1、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按揭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表,出具了分期付款购车人声明和借款借据。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充分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亦证明上诉人签订诉争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贷款已发放事实清楚。被上诉提供的2008年4月14日的电话通话单,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电话告知上诉人贷款发放的事实。3、被上诉人把贷款给付车辆经销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二、上诉人主张贷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上诉人也系基于该借款合同购买了车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三、上诉人主张已向车辆供销商交足购车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共购买2辆车,首付款共计24万元(含定金4万元),有车辆经销商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假如武朋的车辆款38.8万元已付清,加上收据24万元,上诉人应当是付款62.8万元,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已付款55.8万元或上诉人提供的律师函中填写的3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曾某某、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错误,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原审被告曾某某、赵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武朋与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签订的按揭贷款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上诉人武朋是否应偿还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生效的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订立合同的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必须处于自身真实的意思在合同上签字,没有重大误解,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况。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合同签订的目的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岳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购车而向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在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亦提供了车辆挂靠单位及分期付款购车人即本人的声明,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达成了贷款的合意,并对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有所约定,借款合同已成立。虽然,此时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作为贷款出借人尚未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但这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方面存在瑕疵,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本金x元全额转到特约经销商的结算账户,并电话告知上诉人岳某某贷款已经发放,说明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自己履行合同的行为,表达了对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岳某某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岳某某是否应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已经付清车款,但根据车辆销售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条,涉案车辆的货款并未付清,仅是与武朋案件中的车辆一共付款20万元(不含定金4万元),在上诉人岳某某不能举证证明除此之外的付款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岳某某已经付清车款。其次,贷款申请书上关于“申请人贷款必须提供首付款证明”的内容,应是作为贷款人的两山口信用社对发放贷款时应审查材料范围的要求,是不是已经提供首付款证明,是不是发放贷款,应该由两山口信用社作出判断。即使上诉人岳某某没有提供首付款证明,但基于两山口信用社已实际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上诉人岳某某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第四、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不但提供了委托合同,还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出具收取代理费7300元的发票,上诉人岳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因此,上诉人岳某某应当负担该项费用。

三、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岳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但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案件在起诉后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是否准许进行司法鉴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对申请鉴定的合理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原审法院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为上诉人岳某某申请鉴定没有必要,并在原审判决中进行了详细的阐明,故原审法院对岳某某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至于保全费用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两山口信用社的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在上诉人武朋申请复议的情况下,变更了保全措施的方式,但并没有撤销保全措施。且该项费用系因上诉人岳某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理应由其负担。

综上,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志名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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