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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甲、李某某诉甄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二原告长子。

原告甄某甲、李某某诉被告甄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甄某乙”,次子“甄某周”,三子“甄某周”,长女“甄某”、次女“甄某兰”、现都已结婚成家。由于我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收入,近年来,我患有高血压、气管炎等多种疾病,需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尽赡养义务,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每月兑面粉50斤,每年兑玉米200斤,每年付煤球费500元,并按实际单据付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也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甄某甲、李某某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甄某乙”,次子“甄某周”,三子“甄某周”,长女“甄某”、次女“甄某兰”、现都已成家立业。由于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平时还要经常到医院对身体健康进行检查、治疗,也无能力支付各种医疗费用。二原告现在需要子女尽到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年人在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时,有经济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扶助,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现因本案二原告年事已高,且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加上平时需要对身体检查、治疗,都需要被告尽赡养义务。二原告一共有五个子女,被告应当承担二原告五分之一的赡养费用,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每月兑面粉,每年兑玉米再支付煤球款的请求,应包含在每月的赡养费之中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从2010年11月1日起,被告甄某乙每月付给二原告甄某甲、李某某每人生活费各100元,每月的五日前履行完毕。

2、二原告甄某甲,李某某今后的治疗费凭正规医疗费单据凭证,由被告甄某乙承担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延鹏

代理审判员牛丽娜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俊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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