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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某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酉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罪,2007年12月22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6日经酉阳县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强奸罪,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3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冉某某将酉阳县X村X组张某乙之女张某甲(案发时未满14周岁,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从家中骗到广东省揭阳市非法同居,同月31日,被害人张某甲被其亲属解救回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冉某某辩称:其将张某甲带到广东同居是张某甲自愿的,也不知道张某甲当时未满14周岁,也没看出张某甲傻,张某甲回家不是被解救的,是其堂兄和张某甲的亲属去接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被告人冉某某在赶往酉阳县X村X组肖某某家的途中,在酉阳县X村堰坎上(小地名)遇见肖某某和该组村民张某乙之女张某甲(案发时未满14周岁,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遂将张某甲骗到广东省揭阳市非法同居并将其奸淫,在此期间,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侦破过程中,酉阳县公安局钟多派出所干警张辉、陈李于2007年10月27日电话告知被告人冉某某:被害人张某甲当时未满14周岁,张某甲的亲属将去广东接回张某甲。但被告人冉某某在2007年10月28日晚仍与被害人张某甲非法同居并对其实施奸淫。同月30日被害人张某甲的舅舅杨某丙与肖某某之夫冉某碧到广东省揭阳市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帮助下,于同月31日在被告人冉某某打工之处将被害人张某甲接回了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其经肖某某介绍认识冉某某,冉某某便将其带到广东并将其强奸,后被其舅舅杨某丙接回的经过。

(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证实其女张某甲于2007年10月23日被肖某某的熟人冉某某骗到广东强行奸淫,报案后,派出所通过肖某某找到冉某某的电话才找到了张某甲,并证实其女张某甲智力低下,被冉某某强奸时未满14周岁;证人杨某丙证实其外甥女张某甲平时头脑较傻,被冉某某带走时未满14周岁,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电话联系到了冉某某后,其与肖某某之夫冉某碧一起到广东揭阳在冉某某打工处将张某甲接回的经过;证人许某丁证实其外甥女张某甲平时头脑较傻,被冉某某带走时未满14周岁,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电话联系到了冉某某,其夫杨某丙便与肖某某之夫冉某碧一起到广东揭阳将张某甲接回;证人刘某戊证实2007年10月的一天其在板溪隧道出口处看见张某甲和一个三十几岁的男人往龙潭方向走;证人肖某某证实同组村民张某乙之女张某甲大概12岁,2007年10月23日,冉某某给其背谷子来时,冉某某和张某甲在其洗衣服的下池坎处耍一阵后就走了;证人杨某己证实张某乙之女张某甲智力低下,才十二、三岁,2007年10月的一天下午在本县X乡的“黄桶坎”(小地名)处见到冉某某和张某甲往水井边的支路往下走;证人刘某庚证实张某甲大概十二、三岁,智力低下,2007年10月20几号其看见一个大概三十几岁的男子带着张某甲往酉阳方向走,第二天张某甲的母亲说张某甲不见了,其就将所看到的情况告诉了张某甲的母亲;证人张某辛证实其妹妹张某甲是1994出生的,智力低下;证人白某某证实张某甲是其在板溪中心校所教的小学3年级1班学生,平时反映迟钝,考试从来只考几分,都可能是抄别人的;证人许某壬证实钟多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到其所在的板溪乡政府调查此案时,钟多派出所张辉所长用板溪乡政府电话告知冉某某,张某甲系未成年人的事实,并证实张某乙之女张某甲智力低下,反映迟钝,说话语无伦次;钟多派出所干警张辉、陈李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接到报案后到板溪乡调查时,于2007年10月27日当着板溪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主任许某壬的面给冉某某打电话,明确告知冉某某被害人张某甲当时未满14周岁的事实。

(四)书证:酉阳县小学在校学生花名册证实张某甲系本县板溪中心校小学3年级1班学生,出生于1994年3月,家长张某乙;酉阳县医院医疗证明证实:张某甲处女膜破裂;酉阳公安局提供的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生于1994年3月4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酉阳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冉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冉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冉某某多次供述其从酉阳县X乡将张某甲带到广东省揭阳市打工,在其打工的住处与张某甲同居,并多次与张某甲发生性行为的事实;并供述其在广东揭阳时多次接到涉及此事的电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多次与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且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尤其是被告人冉某某在接到派出所干警及张某甲家人电话后,明知张某甲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仍对其实施奸淫,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辩称其将张某甲带到广东同居是张某甲自愿的,也不知道张某甲当时未满14周岁,也没看出张某甲傻,张某甲回家不是被解救的,是让其堂兄和张某甲的亲属去接的张某甲的辩护理由,经查:(一)有众多证人证实通过观察便能发现被害人张某甲反映迟钝,年龄约十二、三岁;(二)被告人冉某某已从派出所干警及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的电话中已得知张某甲当时未满14周岁;(三)被害人张某甲确系杨某丙和肖某某之夫冉某碧在当地派出所的帮助下从被告人冉某某打工之处接回家的;至于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同居并发生性行为,张某甲是否自愿,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冉某某的定罪量刑。故被告人冉某某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芳

代理审判员徐景宝

代理审判员陈德仁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勾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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