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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抢夺案

时间:2004-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7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X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X区X镇X村八间楼社,暂住(略)。2000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2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仁寿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X镇X村X社,暂住(略)。200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3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7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王某经共谋,在南岸区X村、南坪地区,由张某驾驶自购的摩托车,王某则骑在车后座上伸手对过往被害人实施抢夺。张、王某人采用该手段先后作案六起,事实如下:

1.2003年7月22日上午7时许,在南岸区X村松藻宾馆大门外公路处,被告人张某、王某将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所提皮包(内装现金370元、价值837元的波导牌(略)型手机一部等物)夺走。事后,张、王某人将所夺手机售卖所得赃款220元,及所夺现金370元予以平分。

2.2003年7月23日晚9时许,在南岸区X村X村X路处,被告人张某、王某将正在路边打电话的被害人黄某某一部价值1187元的TCL牌3988型手机主机部分夺走。

3.2003年7月24日晚10时许,在南岸区X村X栋小区X路边,被告人张某、王某将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所提皮包(内装现金2000元等物)夺走。事后,张、王某人将该2000元现金予以平分。

4.2003年7月25日上午7时许,在南岸区X村龙门浩职业中学立交桥下,被告人张某、王某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郑某某所提皮包(内装现金100元、价值828元的TCL牌6898型手机一部等物)夺走。事后,张、王某人将所夺手机售卖所得赃款300元及所夺现金100元予以平分。

5.2003年7月28日上午,在南岸区X村鹅公岩大桥立交桥处,被告人张某、王某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曹某所提挎包(内装现金100元、价值495元的诺基亚牌8210型手机一部)夺走。事后,张、王某人将所夺手机售卖所得赃款400元及所夺现金100元予以平分。

6.2003年7月29日晚8时许,在南岸区南坪福利社福红路X号处,被告人张某、王某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廖某乙所提挎包(内装现金400元、价值979元的诺基亚牌8250型手机一部等物)夺走。事后,张、王某人将所抢夺现金400元予以平分。

2003年7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南岸区X村辖区内时,因形迹可疑被公案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张、王某人即对以上抢夺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王某暂住处追回被害人黄某某、廖某乙被抢夺的TCL牌3988型、诺基亚牌8250型手机等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委托家属退出其抢夺所获赃款194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王某、郑某某、曹某、廖某甲的陈述,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提取笔录、辩认笔录、物证照片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被害人钱物价值72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王某均系累犯,且行为均属“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和“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其抢夺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仅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人员盘问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委托家属退清赃款、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追缴被告人张某抢夺所获赃款194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所获赃款194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委托家属退清了赃款,缴纳了罚金,应当从轻处罚,而原判未予实质性体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2日至29日,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经共谋,在南岸区X村、南坪地区,由张某驾驶摩托车,王某骑在车后座上对过往行人实施抢夺六起,夺取被害人钱物价值7200余元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72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均系累犯,且行为均属“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和“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均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其抢夺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仅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人员盘问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能委托家属退清赃款、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具有自首情节,且委托家属退清了赃款,缴纳了罚金,应当从轻处罚,而原判未予实质性体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且在实施抢夺行为中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其自首及积极退赃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某海

代理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江玲

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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