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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秦某、王某、秦某2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被告人秦某。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秦某2。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秦某、王某、秦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未同意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代理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秦某、王某、秦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秦某、王某、秦某2等人因同乡马某2劝阻为琐事争执的陈某1、陈某2而遭到陈某1、陈某2和陈某3的殴打之事,对陈某1、陈某2和陈某3不满,马某等人遂捡起工地上的铁棍、木棍等与陈某1、陈某2、陈某3等人互殴,期间,陈某1、陈某2、陈某3等人被打后四散逃逸,马某、秦某、王某、秦某2等人采用铁棍、木棒击打、脚踢等方式继续追打陈某3,致陈受伤,经鉴定:其外伤致头皮裂伤、右胫骨上端骨折、右侧血气胸、双侧肩胛骨骨折均构成轻伤;面部皮肤裂创、肢体软组织挫伤、双手皮肤裂创及拇指末端开放性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09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将四名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亲友向陈某3赔偿人民币1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马某、王某、秦某的家属受被告人委托与陈某3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秦某、王某、秦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人杨某、沈某、刘某、马某2、马某4、王某2、陈某1、陈某2、马某5、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案发地点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秦某、王某、秦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马某、秦某、王某、秦某2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陈某3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秦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马某、秦某、王某、秦某2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唐鸿发

审判员卜熙文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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