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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2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某甲,重庆市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1日,因土地权属纠纷,被告人欧某某在兴隆镇X组小地名“军属田”处持刀将同村的李某某左前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尺骨骨折系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欧某某辩护人周某甲辩称:被告人欧某某与受害人因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矛盾,在斗殴过程中致对方轻伤,属正当防卫。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现在已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被告人欧某某在兴隆镇X组小地名军属田处,因土地权属纠纷与被害人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用被害人李某某的镰刀将李某某的左前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尺骨骨折系人体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元(已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汪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周某乙、谭某丙、张某某、谭某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方位图、照片、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民事调解协议;领条;被告人欧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提出被告人欧某某系正当防卫的理由,因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加红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勾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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