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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黔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绰号:蔡脓,曾用名:汤某),男,重庆市黔江区人,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08年12月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洋儿),男,重庆市黔江区人,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2月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景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次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伙同包飞(已经起诉)等人盗窃黔江电力公司院坝仓库和渝能花园仓库铜芯线、铝线,其中被告人汤某某参与四次,涉案金额x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两次,涉案金额7000余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单独或一起,伙同包飞等人(均另案处理)将黔江区渝能公司存放于电力公司院坝、院坝内仓库,以及该公司于黔江区谭家湾渝能花园仓库内的铜芯线、铝线盗取,剥皮后转卖到黔江区一些废旧门市部获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参与盗窃四次,涉案金额x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两次,涉案金额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汤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被湖南省怀化火车站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火车站民警抓获归案。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5、6月份,伙同包飞等人一起偷了四次线:第一次偷的是铝线,位置在黔江区电力公司院坝内。人员有自己、包飞、邓思志、黄某某,这次没有张风波,有无石胜鏐记不清楚了。大家将偷来的线抬上自己的机动三轮车后,就到交西路X路口去销了赃。这次偷的线有200多斤,是新线,其分得300多元钱;第二次是偷电力公司仓库里面的线,人员有自己、包飞、张风波、石胜鏐、邓思志,也是用自己的三轮车连夜托运到交西路一废旧门市部去卖的。这次偷的线比较多,是铜线,但线是用过的,外面有层黑色的、粘手的皮。具体的型号其不清楚,包飞和张风波应该清楚,这次卖线其分得1200多元钱;第三次是偷比较粗的电缆线,人员有自己、包飞、张风波、石胜鏐、邓思志,偷线的地方是电力公司大门进去不远处铁栅门仓库里。线有手腕粗,总共有两节,合计七、八米线。电缆线外面是黑色的皮,里面好像还有四根。这次是到包飞家烧的皮剥的线,于第二天到交西路废旧门市部卖的,其分得230元钱。线的型号和长度、重量其都不清楚,包飞和张风波应该清楚;第四次是自己与包飞、张风波、黄某某一起到谭家湾仓库内偷的线。这次是骑的包飞的摩托车去偷的,由张风波翻墙进入仓库偷线,黄某某接应,其和包飞负责放风。线偷出来后,几人即将其现在自己家剥了皮,然后将其卖到了交西路一家收废旧的门市部,其分得900元钱。这次偷的线全是整圈的新线,线的型号和在电力公司卷帘门仓库里偷的一样。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6、7月份,一共参与偷了两次电线:第一次是有天晚上,其到包飞上班的黔江区X街电力公司去耍,发现菜脓(即汤某某)、张风波、包飞在偷电线。他们见有人来了,就没再偷,其说没事,让他们继续,他们就让自己在门口放风。偷了线后,他们将线装上菜脓的三轮车,说要拿去卖。其就叫包飞用摩托车送其回去,同时看见菜脓的车里装的是铝线。他们销赃后,包飞给了其110元钱;第二次是其在太平岗碰见包飞和菜脓,二人又喊去偷线。当天晚上,其就与包飞、张风波、菜脓一起到了谭家湾。其记不清是菜脓还是张风波翻墙进入仓库内将线递出来,其余几个就在外面负责放风跟接应。这次偷的线全是成圈新线,外面是黑色的,到菜脓家将线剥开后,发现里面是铜线。偷了几圈记不清楚了,型号都一样。其证实的销赃及分赃过程跟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

5、同案关系人张风波的供述,证实其曾跟包飞、汤某某、黄某某等人一起偷过渝能公司的电线。其中,到谭家湾偷那次,是由自己翻墙进仓库偷的,其他人负责在外接应和放风。偷之后,先是运到菜脓家剥了皮再到交西路一家废旧门市部销的赃。这次一共偷了三圈25型号的麻皮线;在电力公司九单元楼梯口偷四芯电缆线那次,有自己与包飞、汤某某、石胜鏐、邓思志。这次是偷得最多的一次,最少有100多米,卖线后每人分得1300元钱;在电力公司院子里面十单元旁边的路灯下面一个仓库里与包飞、汤某某、石胜鏐、邓思志偷的是高压电缆线,比手腕粗,外面是黑色的胶皮,里面包了三股小拇指那么粗的铜线。后以22元一斤的价格卖了2200多元,一人分得450多元;其证实的与汤某某、黄某某其他的盗窃经过及销赃、分赃情况与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另外其还证实了在每次盗线的过程中,都是由其去锯线,其他人负责接应和放风,然后一起剥皮后卖到废旧门市部,再将所得的钱进行均分。

6、同案关系人包飞的供述,证实其与汤某某偷新铝线那次,是以4.5或5.5元一斤的价格卖的,线有200多斤,后每人分得300多元钱;证实其与张风波、汤某某、石胜鏐、邓思志、黄某某一起盗窃渝能公司电线的经过及销赃、分赃情况与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7、同案关系人石胜鏐的供述,证实其与张风波、汤某某、包飞、邓思志一起盗窃渝能公司电线的经过及销赃、分赃情况与被告人汤某某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8、同案关系人邓思志的供述,证实其与张风波、汤某某、石胜鏐、包飞一起盗窃渝能公司电线的经过及销赃、分赃情况与被告人汤某某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9、同案关系人李刚的供述,证实其与妻子费明英经营的废旧门市部位于黔江城区X路X路口,包飞等人在门市部剥过线,还给其说过线是从他们上班的地方偷来卖的。其一共收购包飞等人盗窃的铝线2次,铜芯线至少9次,共支付了包飞等人x余元钱。其收购包飞等人线的经过与包飞等人的供述相互吻合。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包飞到其门市部来问收不收铜芯线,其说要收,并问包飞铜芯线怎么来的。包飞说他是电工,线是安装电线后剩的。其说25元一斤,包飞说价格不高,随后就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后,包飞和另外两个人就提了三口袋铜芯线来了。其见线比较新,还是剥过皮的,就又问线是哪里来的,三人说是电工用剩的铜芯线。其见线比较新,就给了25元一斤,称量后得124斤,共支付了3100元给他们。在收购时,因三人说敢出手续,并写下了其中一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其才收的。

11、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包飞曾到家里告诉其电力公司里面有电线,叫其一起去偷,因其女朋友在,其就说不去。后来包飞对其讲,当晚他、汤某及电力公司一库管与几个耍得好的去偷了线,用汤某的机动三轮车拖走的线。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黔江渝能公司物资部主任,该公司存放于渝能花园仓库以及电力公司院坝和仓库内的部分麻皮铜芯线、高压电缆线、以及钢芯铝绞线于2007年3、4月份被盗。具体情况如下:(1)堆放在谭家湾渝能花园一卷帘门仓库的主要是麻皮铜芯线,其中被盗的线50型号有2、3圈,35型号的有3圈,25型号的有5、6圈,每圈线长度为100米;(2)堆放在电力公司内最里面间库房的1根约30米长、型号为3X50的高压电缆线被盗走,这根线基本上是新的;(3)堆放在电力公司内有路灯的仓库门前的重约200多kg接近x、型号为50平方毫米的钢芯铝绞线也被盗;(4)堆放在电力公司院坝九单元楼梯口前坝子上的型号为3X35+1X1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至少被盗走350米;(5)堆放在电力公司仓库【3】内的麻皮铜芯线中,50平方毫米的被盗了约300米,35平方毫米的线被盗了300多米,25平方毫米的线被盗了约500米,单芯x平方毫米的线被盗了接近40米,3X35平方毫米的三芯低压线被盗了27、8米,这些被盗的线90%还有使用价值;(6)堆放在仓库【3】旁边小巷道的50平方毫米的钢芯铝绞线被盗了200多斤,但基本上是废线。另还证实,麻皮铜芯线以圈为单位计算,一圈就是100米,电缆线以m为单位计算,钢芯铝绞线以kg为单位计算。

1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证明,证实了本案涉案物品的价格及规格情况。

14、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涉案赃物照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1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关系人包飞指认作案及销赃现场的相关情况。

16、被告人汤某某及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黔江区渝能公司电线,其中,被告人汤某某参与盗窃四次,涉案金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两次,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共同参与的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与其他同案关系人作用相当,不予划分主从;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参与盗窃多次,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结合本案实际,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廖小萍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某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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