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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黔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某),男,生于1989年10月3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景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和包飞(另案处理)因生活拮据便商议盗窃摩托车,2006年8月的一天晚上,二人将冯某某停放在黔江电力公司坝子里的一辆价值2655元的嘉陵摩托车盗走,由龚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后邓某将该车借给他人用时,因在单行道被交警扣押。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包飞、龚某某将冯某某停放在重庆市黔江区黔江电力公司坝子里的一辆价值2655元的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盗走,由龚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曾用名:邓某军)。后邓某将该车借给他人用时,因在单行道逆行时被交警扣押。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12时,包飞约其去他值班室耍,并叫其去偷摩托车(两人事先已约好的),其就去了。其到值班室后,包飞就给了其把钥匙,让其去把摩托车投开。其便拿着钥匙到离电力公司大门X米左右去投那辆摩托车(包飞事先给其指过要偷的车),就把该车投开了。包飞在大门旁边站着,给其放风,并为其把大门打开,其就摩托车骑走,藏在二环路大众广场后的一个巷子里。后来,其在包飞的要求下,将偷来的摩托车牌照下了,又把发动机号和大驾号码磨掉了。随后几天,其一边联系买主,一边与包飞骑该车到处玩耍。一天下午,邓某(又叫邓某军)的家中耍,其就问他要买摩托车不,邓某就问是什么车,哪里来的。其就说是其与包飞在电力公司偷的,一辆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有七八成新。邓某就说顶多给500元,并让其当晚把车骑来看,经过两人几次试车和讨价还价,最终达成以500元的价格成交。邓某先给了300元,差的200元过后再给,其就先拿了300元。后来,其在给包飞分钱时耍了心眼,给了包飞100元假钞,他发现后就退给其了。

3.同案关系人包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龚某(龚某某)一起耍,看见一辆嘉陵125型摩托车停在电力公司门口。龚某某就说用钥匙能不能投开,其就与龚某某一起去试。龚某某用他的钥匙把搞摩托车投开了,其站在旁边,随后龚某某就把该车骑走了,其也回电力公司值班室继续上班。第二天中午,龚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大众广场的一个农家乐(具体名字记不清了)的巷道里找他,并说一起去把摩托车卖了,其就去了。在偷车后第四天下午,龚某某就把偷来的摩托车以4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他耍得好的朋友(邓某)。卖车一个星期后,龚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拿卖车的钱,其就去了。见面之后,龚某某说给其200元,并说先给100元,剩下的100元以后给。龚某某就给其100元,其接过钱后,发现是假的,就还给龚某。后来,因龚某某偷了颜成林家的电饭煲等东西,颜成林在到处找他,龚某某就出去,两人便失去了联系。

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将车停在电力公司院坝中心花园停车场。第二天早上8时,其去骑车才发现摩托车被盗了,其朋友帮其到公安机关报的案,当时没作笔录。其被盗摩托车是一辆红色嘉陵125型,大驾号是x,发动机号为x,牌照为渝x的摩托车。

5.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其又叫邓某军,2006年的一天,龚某某区其家里玩,其对龚某某说想买摩托车,龚某某就说他正好有辆摩托车要卖。其就问龚某某那车怎么来的,龚某某说是偷来的,其就说不敢买,龚某某说是电力公司一个门卫喊他偷的,车没得问题。其就问要多少钱,龚某某就说要800元,两人就开始讨价还价。随后,两人就去看了车,其问牌照在哪,龚某某说扔了,然后就试车。过了几天,龚某某就把车给其骑来了,其就先付了300元钱,欠龚某某200元。后来龚某某出去打工给其打电话,其又付了100元,至今还欠龚某某100元。

6.辨认笔录,证实了包飞对同案被告人龚某某及被害人的辨认情况。

7.办案说明,证实了龚某某主动投案情况。

8.价格鉴定书、证明,证实了涉案摩托车的价格情况。

9.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车辆通知书、车辆信息表、关于移交摩托车的函、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及钥匙照片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10.自愿赔偿书、收条及领条,证实了龚某某赔偿失主的情况。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与同案关系人包飞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龚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春丽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银春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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