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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黄某甲与黄某乙技术合同纠纷上诉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翔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社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翔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社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力扬医药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2。

委托代理人兰瑛,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某、黄某甲与黄某乙技术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黄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社渝、杨艳红,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瑛、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黄某乙与黄某甲曾就开发研制含有还原型谷胱甘肽有效成份的药品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对形成的书面协议的内容存在分歧。原告黄某甲、肖某提交的修改后的2001年12月6日的《协议书》主要记载:协议书上方甲方署名是肖某、黄某甲,乙方是黄某乙,甲方为了提高自身开发和研制医药新产品的技术水平,经与乙方充分协商,就甲方聘请乙方为技术专家事项,达成下列条款:一、甲方诚聘乙方为技术专家,时间暂定两年,从签字之日起计算。二、每年技术专家工作报酬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两年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甲方支付乙方第一年工作报酬的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七天之内;第二年工作报酬支付时间为上年支付工作报酬的同一天。三、乙方受聘后第一阶段重点进行GSH的研制,并完成报批工作。甲方在获得临床批准文件的15天内,奖励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研制的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GSH指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四、乙方技术任务主要向甲方提供研制医药新产品方向,优先向甲方转让技术,并保证研制的技术成果不被除甲方以外的第二方获得,具体奖励办法待项目确定时再行商定。五、本协议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任何一方违反协议条款,均需承担赔偿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甲方落款是肖某、黄某甲,乙方是黄某乙,落款时间是2001年12月6日。

协议书上方甲方署名修改前的打印字迹为“福州成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修改后的手写字迹为“肖某黄某甲”。内容第三条修改前的打印字迹为“仿制”,修改后的手写字迹为“研制”;修改前的打印字迹为“仿制批准文号”,修改后的手写字迹为“临床批准文件”;添加的手写字迹为“研制的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GSH指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等。2001年12月6日,被告黄某乙收到原告黄某甲交付的技术费5万元。

原告提交的2002年10月18日的《确认书》主要记载:今年收到肖某、黄某甲交来“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研制开发等经费合计现金105万元,工作报酬5万元。等药监局批准该新药进行临床研究的文件下达后,即和申请临床研究的全套资料一同交付。若不交付,我立即无条件的一次性赔偿现金400万元,并承担法律责任特此确认:黄某乙,落款时间是2002年10月18日。除“黄某乙”签名字迹外,其他文字均系黄某甲书写。

2003年6月18日,原告黄某甲的代理人在(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发明权纠纷一案庭前证据交换中向原审法院陈述,原告向被告大概支付了10多次研制经费;在电话联系原告肖某后向原审法院陈述,“协议书”(2001年12月6日)中落款“肖某”签名字迹是肖某所写。2003年6月20日,原告肖某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陈述,“协议书”(2001年12月6日)中落款“肖某”签名字迹是其本人所写;两原告共分3次向被告支付了110万元,原告肖某都在场:1、2002年1月,两原告在重庆饭店向被告支付了65万元现金;2、2002年2月,在被告黄某乙公司附近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不含差旅费2000-3000元;3、2002年10月,两原告在银河酒店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原告黄某甲本人未出庭。2003年7月1日,原告黄某甲在庭审后向原审法院陈述,“协议书”(2001年12月6日)中落款“肖某”签名字迹是肖某所写;两原告共分3次向被告支付了110万元:1、2002年1月9日,两原告在重庆宾馆向被告支付了65万元现金;2、2002年2月,原告肖某在南方花园酒店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和北京出差旅费;3、2002年10月18日,两原告在银河大酒店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现金。

2003年7月24日,原审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根据被告黄某乙在(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发明权纠纷一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出具了《鉴定书》,其结论为:1、送检的“协议书”(2001年12月6日)中落款“黄某甲、肖某”签名字迹是黄某甲所写;2、协议书上方甲方署名以及内容的第三条、第五条中的手写字迹是黄某甲所写;3、送检的“确认书”(2002年10月18日)是原件,无销蚀现象;其中上、下、左页边有裁切痕迹;4、确认书中“黄某乙”签名字迹是黄某乙本人书写。2005年1月25日,被告黄某乙又在本案中提出鉴定申请。因受目前检验技术条件及检材条件限制,鉴定部门不能确定送检材料的形成时间,被告黄某乙遂于2005年3月10日撤回该申请。2005年2月10日,原告提出对“协议书”(2001年12月6日)中落款“肖某”签名字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后于2005年3月9日撤回该申请。

2005年2月26日,证人韩志江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黄某乙曾于2002年春节前向证人韩志江谈及黄某甲委托黄某乙仿制注射用谷胱甘肽事宜,随后黄某甲自己到北京请证人韩志江看仿制注射用谷胱甘肽资料等。

另查明,2001年5月15日,重庆市力扬医药开发有限公司成立。2002年1月25日,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了重庆市力扬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新药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化学药品第4类,剂型为片剂)的临床研究申报。2002年4月10日,重庆市力扬医药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选举被告黄某乙为董事长,并聘任其为总经理。2002年4月11日,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上述药品申报临床研究的工作基本完成,同意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1月3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重庆市力扬医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剂型为原料药和片剂,规格为0.1g和0.3g)的临床研究,批件号为x。

原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提供的修改后的2001年12月6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一)从《协议书》本身来分析。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在合同主体、标的、技术成果归属等重要内容上都有重大变更,且变更处均为原告黄某甲笔迹;(二)从原告行为来分析。原告称肖某在场并在协议书上签名,但是鉴定结论证实落款“肖某”签名字迹是黄某甲所写,原告陈述与鉴定结论矛盾;虽然原告曾于2005年2月1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又于2005年3月9日撤回该申请。(三)从被告行为来分析。1、协议书上方打印的甲方是“福州成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可以部分印证被告黄某乙的辩称,即被告黄某乙当时是与某医药公司签约,协议书后被原告拿回去盖章;2、被告黄某乙主动提出鉴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四)从证人证言来分析。证人韩志江证明被告黄某乙和原告黄某甲在2002年春节前后向其咨询的是仿制注射用还原型谷胱甘肽,进一步说明2001年12月6日的协议书约定的标的应该是仿制注射用还原型谷胱甘肽。综上,原告提供的修改后的2001年12月6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2002年10月18日的确认书的真实性问题。(一)从确认书本身来分析。1、确认书上、下、左页边有裁切痕迹;2、确认书上105万元的研发经费和赔偿金400万元等重要的技术合同内容在《协议书》中没有体现;(二)从原告行为来分析。原告对105万元研发经费的支付次数、地点等陈述前后不一致:首先,原告黄某甲的代理人在(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发明权纠纷一案庭前证据交换中向本院陈述,原告向被告大概支付了10多次研制经费;其次,原告肖某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两原告共分3次向被告支付了110万元,其中2002年1月,两原告在重庆饭店向被告支付了65万元现金。最后,原告黄某甲在庭审后向本院陈述,两原告共分3次向被告支付了110万元,其中2002年1月9日,两原告在重庆宾馆向被告支付了65万元现金等。(三)从被告行为来分析。1、确认书上、下、左页边有裁切痕迹,除“黄某乙”签名字迹外,其他文字均系黄某甲书写,可以部分印证被告黄某乙的辩称;2、被告黄某乙主动提出鉴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陈述的真实性。综上,原告提供的2002年10月18日的确认书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肖某、黄某甲要求被告依据确认书向其支付赔偿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肖某、黄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预收5364元,实收15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被告申请证据调查费7000元(由被告黄某乙预交),合计x元,由原告肖某、黄某甲负担。

肖某、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书”为双方签订属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交付的第一年工作报酬;内容的修改也并无证据证明属上诉人单方行为。就“确认书”被上诉人陈述为是被聘为上诉人公司技术顾问协议上的签名。被上诉人的这一陈述也仅为口头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即使是聘用协议,被上诉人也应该持有一份,但被上诉人没有举示任何证据对自己的陈述和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进行证明和反驳。一审法院却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及被上诉人曾主动申请鉴定,从而否认两份原始书证,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和《证据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原则。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00万元损失,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从未委托被上诉人开发研制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协议书是经上诉人恶意涂改添加而成,该证据具有较多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之所以未提供协议的另一份原件,是因为上诉人将两份未经修改的原件带回单位盖章,后未返还。被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上诉人交付的105万元还原型谷胱甘肽含片研制经费,更没有确认过上诉人提交的确认书中的内容。被上诉人在所谓确认书上的签名本是在另一份聘请黄某乙为技术顾问的协议上的签名,因协议上留白较多,被上诉人利用添加了内容。两上诉人对如何支付105万元的说法各不一致,足以证明确认书是上诉人伪造而成,不能采信。韩志江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其证言可以采信。综上,协议书、确认书真伪不明,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就其性质而言,属于聘用合同,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并已部分履行。上诉人肖某、黄某甲主张合同的部分内容发生了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内容发生了变更的合同原件上有被上诉人黄某乙的亲笔签名,应该视为黄某乙对变更的内容予以认可,上诉人肖某、黄某甲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黄某乙对变更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系肖某、黄某甲于合同签订后单方修改,但没有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因此黄某乙应该持有其中一份协议书,并应该提交法院以供比对。黄某乙辩称两份协议原件均在肖某、黄某甲手中,对该事实主张,只有黄某乙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诉人肖某、黄某甲所提交的经修改的“协议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2002年10月18日由黄某乙签名的“确认书”。上诉人肖某、黄某甲提交有黄某乙签名的原始书证,意味着其已就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完成举证,黄某乙应就妨害权利实现的法律事实进行反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确认书”虽经裁切,但是在不完整的纸张上记载某种法律关系并不是证据瑕疵的当然理由,也不能由此认为该法律关系并未产生,关键是要看所记载的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完整和真实。“确认书”的主文部分和签名部分由不同的人书写则更是生活中常见的现象,不应该成为否认原始书证的理由。黄某乙认为肖某、黄某甲利用了黄某乙在其他文件上的签名,“确认书”被裁切的部分记载有其他内容,属于事实主张,应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举证,但黄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确认书”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可以得到确认。

证人韩志江未出庭作证,并且没有说明不出庭的理由,本院不能判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协议书”、“确认书”为原始书证,黄某乙签名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协议书”与“确认书”的约定,被上诉人黄某乙未能如约将谷胱甘肽含片的临床研究批件和研制资料交付上诉人肖某、黄某甲,应承担400万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为两份证据有疑点从而否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肖某、黄某甲人民币400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共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5364元,合计x元,均由被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佳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六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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