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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五层B5-1。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傅达庆,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

原审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爱华大厦X层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傅达庆,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环球广场X楼D1D2。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傅达庆,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万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万公司)、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铭万重庆分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铭万智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万智达公司及原审被告铭万公司、铭万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傅达庆,被上诉人黄某某的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签订了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约定黄某某委托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注册域名,具体包括“英国汇丰控股.cn”、“英国汇丰控股.com”、“英国汇丰控股.net”、“英国汇丰控股.公司”、“英国汇丰控股.网络”、“英国汇丰控股.cc”,域名注册年限均为10年,共计服务费x元,但该订单中的通用网址栏为空白。双方约定,为了便于结算,铭万智达公司应收的全部款项由铭万公司代收;合同款项由黄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铭万重庆分公司。合同签订后,黄某某向铭万重庆分公司缴纳了x元费用,项目名称为“中文域名”。

2006年11月8日,铭万公司向黄某某出具了两份域名证书,告知黄某某其所申请的中文域名“英国汇丰控股.cn”、“英国汇丰控股.com”、“英国汇丰控股.net”、“英国汇丰控股.公司”、“英国汇丰控股.网络”、“英国汇丰控股.cc”已经注册成功,域名注册年限均为10年。其中中文域名证书载明“重庆黄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黄某某)”字样,其有效使用时间为2006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国际域名证书载明“黄某某”字样,其有效使用时间为2006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两份证书还均标注“本证书所载内容与《域名/通用网址注册服务订单》不符的,以《域名/通用网址注册服务订单》为准”。而在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中,域名所有人信息栏处没有填写。黄某某认为铭万重庆分公司在推销域名时设置了投资陷阱并且虚构公司为客户注册,导致其受骗。2008年2月2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出具一份函件,称截止当日在该中心电子档案数据库内未检索到“重庆黄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录音资料,结合各方当事人所作的陈某,证实黄某某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其委托被告注册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域名以获取利益;铭万重庆分公司则将域名注册服务作为一种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进而接受了黄某某的委托注册涉案域名。

2008年5月30日,一家国际域名注册机构(x)出具一份函件,说明根据该公司2008年5月28日的数据库所存域名记录显示,国际域名“英国汇丰控股.cc”、“英国汇丰控股.com”、“英国汇丰控股.net”已经通过铭万公司注册成功并支付了相关注册费用,域名所有人为黄某某,注册期限为10年,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2008年6月2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出具一份说明函,载明本案所涉《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符合《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属于该条所指的“用户注册协议”,双方不必另行签署“用户注册协议”。2008年6月6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再次出具一份说明函,载明铭万公司已经将注册人为黄某某的下列域名提交到该中心的数据库,并按照十年的注册年限将应缴纳给该中心的域名费用一次性上缴该中心,其中就包括中文域名“英国汇丰控股.cn”、“英国汇丰控股.公司”、“英国汇丰控股.网络”。

另查明,铭万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技术、网络技术的开发、提供互联网站应用技术解决方案等。铭万重庆分公司是铭万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5日。铭万智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等。2006年4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与深圳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铭万公司)签订一份《服务认证协议》,约定在协议期间,铭万公司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证的提供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机构,面向用户提供国家中文顶级域名的注册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同月,铭万公司还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了《服务认证协议补充条款》。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的法律效力产生了争议。黄某某认为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应当被撤销或者无效,而三被告认为该《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与铭万公司以及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约定了黄某某委托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注册域名的权利义务,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但是,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域名,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根据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的约定,黄某某仅委托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注册了域名而不包括通用网址,且域名包括“英国汇丰控股.cn”、“英国汇丰控股.com”、“英国汇丰控股.net”、“英国汇丰控股.公司”、“英国汇丰控股.网络”、“英国汇丰控股.cc”。上述域名包含了国际知名企业的字号,其注册结果必然导致网络识别标识与现实识别标识的冲突与混乱,并侵犯他人对企业名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在注册域名过程某,黄某某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而铭万公司下属重庆分公司也将域名注册服务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因此黄某某委托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域名行为,其结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某委托被告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涉案域名以获取利益,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而铭万公司是从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的专业机构,其下属铭万重庆分公司将域名注册服务作为投资产品向黄某某进行宣传推销,进而接受其委托抢注域名,并且还虚构重庆黄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其行为有违公平、合理的域名注册服务原则,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由于铭万重庆分公司是铭万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铭万公司应当对铭万重庆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的约定,铭万智达公司作为共同受托人签订该合同并且授权铭万公司为服务方承揽合同的各项业务,承办相关服务,与铭万公司共同行使和承担该合同赋予服务方的权利和责任,因此铭万智达公司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应当与铭万公司共同承担合同无效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相关法律关系应当恢复原状。黄某某与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应当共同注销所注册的域名“英国汇丰控股.cn”、“英国汇丰控股.com”、“英国汇丰控股.net”、“英国汇丰控股.公司”、“英国汇丰控股.网络”、“英国汇丰控股.cc”。对于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x元,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某,应由黄某某承担3800元,由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共同承担x元。鉴于黄某某已经实际承担了x元损失,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应当将x元支付给黄某某。黄某某起诉请求撤销合同并返还x元,因合同无效,不应支持。对于黄某某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也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序号为x的《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无效;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注销涉案域名“英国汇丰控股.cn”、“英国汇丰控股.com”、“英国汇丰控股.net”、“英国汇丰控股.公司”、“英国汇丰控股.网络”、“英国汇丰控股.cc”;三、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款项x元;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265元,由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60元。

铭万智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二、三项;2.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3.由黄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有关证据不足。同类型案件当事人左汝玲超出法定期限才提交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且电话录音多次谈到签署涉案合同,其注明的通话时间却在涉案合同签署日期的4个月之后。如此明显的纰漏,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反将这些材料作为证据加以采信,这一做法无视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为法律所不容。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企业名称权、商标权不能对抗不同领域或不同地域的域名所有权。本案中的企业名称的领域是金融行业的,而6个域名均为国家或国际顶级域名,且与企业名称权、商标权是不同领域,也是由不同的法律来规范,一审法院关于包含了所谓知名企业名称就必然侵害了企业名称权的认定太过武断。(2)除去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和同类型案件当事人左汝玲的当庭陈某外,双方的证据和陈某中无一与注册域名为投资行为有关,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原告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被告也将域名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这种认定缺乏有效的证据基础。(3)铭万公司在相关域名注册成功后,以自己的名义向黄某某出具域名注册成功证书的行为并无恶意,也未侵害黄某某的合法权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恶意的认定是关于认定被告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而不是认定被告与原告合同无效的条件之一;关于恶意的实施对象必须是域名相关的权利人,而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非域名相关的权利人。一审法院在一个连权利人都没有参加的案件中,用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作出了合同无效的判决,其错误是必然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庭审前,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变化过,始终是请求撤销涉案合同,而一审法院却将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认定为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被撤销或是否有效;这连本案的诉讼请求都未搞明白。(2)合同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域名领域唯一的部门规章是《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产部X号令),而该办法第24条明确规定:“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此规定与上游法不存在任何冲突,李云涓作为申请在先者注册而拥有一个域名是符合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要求的。(3)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一定社会中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本案所涉域名显然仅仅是权利人才能够享有的,而非全体社会成员都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不能将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合同利益相混淆,我方行为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黄某某答辩称:一审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如虚构公司名义为个人注册域名等;所注册域名也非正当使用,只是为投机牟利,且易造成混淆,误导相关公众;涉案域名注册合同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铭万公司原名“深圳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原信息产业部批准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铭万公司与铭万智达公司在域名注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等方面存在合作关系。与域名注册申请者(甲方)签订《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时,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分别作为合同乙方、丙方,共同为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服务。在《域名/通用网址订单》背面,印有详细的合同条款,其中含有如下内容:“乙方和丙方共同向企业用户提供企业信息化综合服务。乙方负责发展客户,并提供企业信息化解决方案设计、互联网技术服务、技术产品等。丙方负责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ICP)及技术支持。乙、丙双方按约定共同行使和承担本订单赋予服务方的权利和责任。同时丙方授权乙方为服务方承担本订单的各项业务,承办相关服务。”根据铭万公司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的《服务认证协议》,铭万公司面向用户提供国家中文顶级域名的注册服务,不得采用误导用户等方式销售中文域名,也不得强迫用户注册购买多年域名服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则负责运作、维护和管理顶级域名服务器和相关资料,保证该域名系统有效运行,并保留域名后置审核的权利。铭万公司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的《服务认证协议补充条款》则约定了“中文域名交款”等事项,“中文域名交款”条款鼓励铭万公司尽量多注册中文域名:铭万公司提交的新注册和续费的中文域名越多,其应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支付的中文域名结算价格就越低。就因注册“.com”、“.net”、“.cc”等国际域名而与国际域名注册机构形成的关系方面,铭万公司及铭万智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黄某某在注册涉案域名后,并未实际使用这些域名。二审庭审中,两原审被告陈某,为了节省诉讼开支,铭万公司与铭万重庆分公司才未提出上诉,但铭万公司与铭万重庆分公司支持铭万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因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可以定性为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结合一审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个方面:一是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被告也将域名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的认定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据基础;二是黄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是否有效;三是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是否需要退还黄某某款项x元。

一、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被告也将域名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的认定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据基础

本院认为,下列几组证据:1.重庆市公安局2007年12月13日向重庆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出具的渝公函(2007)第X号《关于黄某某举报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涉嫌诈骗调查情况的复函》,该《复函》由同类型案件当事人左汝玲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2.《重庆商报》2007年1月4日“财经证券”版关于《趸交9.5万买域名被套――左小姐等数十名炒家质疑投资陷阱,代理商称客户趸交十年费用出于自愿》的报道,该报道由同类型案件当事人左汝玲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铭万重庆分公司也于2008年6月15日提交了这份报道;3.中新山西网关于《我国首例注册域名纠纷案在山西太原宣判》的新闻报道,该新闻报道由同类型案件当事人左汝玲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4.雍书竹(铭万重庆分公司原负责人)、傅达庆、曲帅与黄某某、李云涓、罗小姐等于2007年3月14日协商解决域名注册纠纷时的录音及其文字说明,该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由同类型案件当事人左汝玲于2007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被告也提交了该录音,铭万智达公司为与左汝玲提供的录音文字说明相对照,在二审庭审中又提交了一份录音文字说明;5.铭万重庆分公司“小代”于2007年1月19日向同类型案件当事人左汝玲推销域名时的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该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由同类型案件当事人左汝玲于2007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6.证人时永秀、钱龙、黄某、钟兵在一审中的出庭证言,该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由左汝玲、李云涓、黄某某于2008年7月2日提出;都涉及铭万公司宣传、推销“域名产品”一事,且这些证据之间就铭万公司宣传、推销“域名产品”一事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该证据链反映出以下事实:铭万公司将域名作为一种“投资产品”向潜在的客户作了宣传、推销。黄某某即成为了铭万公司的推销对象并应邀参加了铭万重庆分公司组织的域名投资推介会。铭万重庆分公司在宣传的时候称:只要花几万元就可成为互联网络域名的持有者,在今后的域名转让或者出售时就能获得很高的利润回报。为此,黄某某出于投资目的,愿意向铭万公司购买“域名产品”。在推荐“域名产品”时,铭万重庆分公司利用了李云涓对域名的不了解,设计的每种“域名产品”均包括6个主要部分相同的域名。铭万重庆分公司也未向李黄某某告知有关域名注册的时限、续费原则等内容,每种“域名产品”的注册年限均定为10年。在铭万重庆分公司的推荐下,黄某某以x元的价格,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了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购买了注册年限为10年的“英国汇丰控股.cn”、“英国汇丰控股.com”、“英国汇丰控股.net”、“英国汇丰控股.公司”、“英国汇丰控股.网络”、“英国汇丰控股.cc”等6个域名。在签订《域名/通用网址订单》、交付款项之后,黄某某等“域名产品”购买者才发现,铭万重庆分公司在宣传、推销“域名产品”时许诺的“高额回报”系“虚假宣传”,遂与铭万重庆分公司交涉,要求退还当初所交款项,但被拒绝。关于铭万智达公司认为同类型案件当事人左汝玲所交第5、6项证据材料超出举证期限,但从一审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过程某看,左汝玲在收到一审被告的证据副本之后,10日以内即针对一审被告的证据材料提交了第5项证据材料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在举证方面并无懈怠。左汝玲虽未在第一次举证时提交第5项证据材料及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但不能认为其提交第5、6项证据材料已超出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在庭审时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第5、6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也未见不妥。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被告也将域名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的认定具有充分的证据基础;铭万智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黄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是否有效

黄某某请求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其在一审庭审中解释该诉讼请求时,认为该订单既因其重大误解而应被撤销,又因一审被告为签订合同进行了欺诈而应归于无效;一审被告则认为该《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委托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域名行为,其结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铭万智达公司向本院上诉时声称,一审庭审前,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变化过,始终是请求撤销涉案合同,而一审法院却将双方的争议焦点认定为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被撤销或是否有效,这连本案的诉讼请求都未搞明白。铭万智达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某某在一审中主张了涉案合同应被撤销或者无效,一审被告则主张合同应属有效;即使黄某某不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也应当审查合同的效力状态。一审法院将双方的争议焦点认定为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被撤销或是否有效并无不当。本案中,黄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的效力状态如何

本院认为,域名注册服务是一项公益性服务,《互联网地址注册服务行业自律宣言》也确认了这一点。作为经原信息产业部批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证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互联网地址注册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的发起单位之一,铭万公司应该很清楚域名注册服务的公益性服务性质。铭万公司在与域名注册申请者签订域名注册合同、办理域名注册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铭万公司为牟取不当利益,利用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这一身份,联合铭万智达公司,将域名注册设计成“域名产品”向潜在的客户进行宣传、推销,许诺域名转让或者出售时就能获得很高的利润回报。为了引诱潜在的客户注册域名,铭万重庆分公司推荐的域名多涉及国内外知名企业的字号、商标或其他在公众中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名称,如“中国茅台”、“耐克”、“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等。此种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原信息产业部发布的《关于加强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管理的通知》提到:“最近一段时期以来,非法注册不良域名,恶意抢注域名,采用炒作、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注册域名的活动日益猖獗,严重影响了国家形象,扰乱了我国域名注册服务秩序。”正是“为了维护国家形象,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该《通知》要求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规范自身域名注册服务,“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各种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严禁采用炒作、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的行为,严禁假借域名注册特别是中文域名注册的名义推广其他互联网服务”。该《通知》由域名注册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发出,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具有相应的约束力。铭万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的行为明显属于《通知》“严禁”的行为。该行为背弃了域名注册服务的公益性服务性质,扰乱了正常的域名注册服务秩序;若听任此类行为蔓延,则无异于助长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域名注册服务将从一种公益性服务蜕变成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追求经济利益的工具,域名注册服务秩序也将陷入混乱,最终危及互联网络的发展环境。为此,铭万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所追求的结果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的手段要求用户注册域名。”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域名注册服务的内容、时限、费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的公共查询服务,保证域名注册服务的质量,并有义务向信息产业部提供域名注册信息。”由铭万公司等发起,40余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联合签署的《互联网地址注册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第三条确认互联网地址注册服务行业自律的基本原则是守法、公平、诚信;第五条规定互联网地址注册服务行业从业机构在提供互联网地址注册相关服务过程某,应自觉履行“诚信推广,不误导用户注册互联网地址”、“年限自主,用户自主决定注册年限”、“信息真实,真实提交用户注册信息”等自律承诺。铭万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本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各种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并对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交的域名注册申请进行审核,真实提交用户注册信息,但其现实行为与此大相径庭。当黄某某注册受到铭万重庆分公司推销域名的诱导,有意购买“域名产品”而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了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时,一审被告未告知黄某某有关域名注册的时限、续费原则等内容,且将6个涉及“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域名设计为一种“域名产品”,将该种“域名产品”中的每个域名的注册年限均定为10年。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不允许个人注册国家中文域名的情况下,铭万公司以“重庆黄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黄某某注册了“英国汇丰控股.公司”、“英国汇丰控股.网络”、“英国汇丰控股.cc”等中文域名。一审被告的此种行为无视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违反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不合于《互联网地址注册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的前述承诺。

从黄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的主要内容来看,黄某某申请注册的“英国汇丰控股.cn”、“英国汇丰控股.com”、“英国汇丰控股.net”、“英国汇丰控股.公司”、“英国汇丰控股.网络”、“英国汇丰控股.cc”等6个域名的主要部分均为“英国汇丰控股”。签订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时,黄某某并不准备使用这些域名;之后,黄某某也未实际使用这些域名。很明显,黄某某对这些域名的主要部分并不享有正当权益,其以投资为目的注册这些域名也不构成注册这些域名的正当理由。结合铭万重庆分公司、黄某某在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签订之前的相关行为,可以认定,黄某某签订该《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的真实意思是购买“英国汇丰控股”域名产品,故对黄某某而言,将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定性为“域名产品买卖合同”更为恰当;对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而言,签订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系借网络域名注册合同之名,掩盖其向黄某某推销“英国汇丰控股”域名产品的目的。然而,铭万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只能向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公益性的域名注册服务,不应向申请者推销任何“域名产品”;否则,正常的域名注册服务秩序将无法维持。综观本案案情,可以认定,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系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的行为所追求的结果,该结果以网络域名注册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了铭万公司推销“英国汇丰控股”域名产品的非法目的。这一目的若得以实现,其可以预见的后果之一,便是黄某某很可能被诉恶意抢注域名,进而被认定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铭万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可能预见不到这一后果,且其完全可以从源头避免这一后果的发生;但其为了实现推销“域名产品”、牟取不当利益的非法目的,非但不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反而以“高额利润回报”的许诺引诱黄某某去“恶意抢注域名”,并放任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后果的发生;不止如此,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还以此作为其合同有效的抗辩。凡此诸种,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为牟取不当利益,置黄某某于多重艰难境地,弃法律原则、行业道德于不顾,其行径殊值非难。

综上,本院认为,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的行为背弃了域名注册服务的公益性服务性质,扰乱了正常的域名注册服务秩序,应被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所追求的结果不应产生法律效力。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系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的行为所追求的结果,该结果以网络域名注册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了铭万公司推销“英国汇丰控股”域名产品的非法目的,应被认定为无效。对于一审法院关于黄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无效的判决,本院予以支持。

三、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是否需要退还黄某某款项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黄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从黄某某处取得了款项x元;黄某某则获得了“英国汇丰控股”域名产品:注册了“英国汇丰控股.com”、“英国汇丰控股.net”、“英国汇丰控股.cc”、“英国汇丰控股.cn”、“英国汇丰控股.公司”、“英国汇丰控股.网络”等6个域名。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所收x元应属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退还给黄某某,一审法院将该x元认定为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而由黄某某和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分担明显不当;黄某某依合同获得的“英国汇丰控股”域名产品则属非法,不属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的财产,“英国汇丰控股”域名产品所涉6个域名应限期注销,一审法院判决黄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注销涉案域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主要过错方;黄某某受铭万公司诱导,出于投资目的,申请注册了其不享有正当权益、并不准备使用也未实际使用的域名,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因黄某某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均未主张因合同无效而受有损失,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关于铭万重庆分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铭万重庆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铭万公司主要通过铭万重庆分公司与黄某某进行相关民事活动,黄某某将铭万重庆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铭万重庆分公司因系铭万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铭万公司承担。铭万智达公司与铭万公司共同作为服务方与黄某某签订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并约定共同行使和承担本订单赋予服务方的权利和责任。故铭万智达公司应与铭万公司共同承担因第x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无效而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铭万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某合法,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黄某某退还款项x元,两公司就此对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审判员周敏

代理审判员易健雄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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