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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等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三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略)-3-X号。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略)。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略)。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涪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某员。

原告任某某、梁某某、曾某某、王某、陈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涪陵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于200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9日、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梁某某、曾某某、王某、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5日,被告涪陵区政府向原告任某某等5人作出涪府复(2005)X号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等人不服重庆市涪陵区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办理涪陵华丰实业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组转移过户给涪陵化学工业总公司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行为,以及要求确认2002年4月强迁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该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不予行政复议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立案审批表,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原告等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重庆市涪陵区房管局关于任某某等五位同志信访投诉的复函》,涪陵区政府办公室2002年3月14日第X号《议事纪要》,涪陵区房管局、涪陵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组通告。以证明2002年4月12日,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区房管局、区公安局、涪陵化学工业总公司对原华丰公司破产后的公房清理收回的情况;申请人对强迁行为的申请复议已超过申请期限。

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1)涪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公告,涪结调办发(2000)X号批复,涪陵区化学工业局关于华丰公司实行破产的请示,破产申请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小组函,涪陵区政府《议事纪要》研究华丰公司破产工作有关问题,《华丰公司破产终结报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1)涪经初字第26-X号公告。以证明原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的有关情况。

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1)涪经初字第26-X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国盛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产权证明,涪陵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华丰公司破产后的所有房产、土地、机器设备、车辆等破产财产已于2001年11月23日经司法拍卖给涪陵化学工业总公司,区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对房产、土地权属转移登记属司法协助执行行为。

5、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组非成套公有住房出售分户登记表,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任某某、梁某某、曾某某签订的非成套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缴款收据,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组职工购房情况调查表(2份)。以证明本案原告任某某、梁某某、曾某某已享受了优惠购房,王某、陈某某不符合优惠购房条件。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1日下午,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组、涪陵区房管局、公安局、涪陵化学工业总公司保卫科,在没有任某手续的情况下入侵职工宿舍,强制迁出职工不安置。2003年12月29日,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组又将原华丰公司职工宿舍的产权过户给涪陵化学工业总公司。200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又不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涪府复(2005)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涪府复(2005)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等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1年11月16日公开拍卖委托书,证明拍卖原华丰公司财产不包括非生产性房屋;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一致。

被告涪陵区政府辨称,原告5人要求确认强制搬迁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因该强制搬迁行为发生在2002年4月,原告等人于2005年9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涪陵区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办理涪陵化学工业总公司申请的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是根据司法拍卖和相关要求办理的,属司法协助行为,不属行政复议范围。本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组过户给涪陵化学工业总公司涪房权证303字第x号、字第x号房产证,[2003]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国有土地权属转移过户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被告涪陵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等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合法。因此,被告所举的证据1、2、3、4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本案诉讼具有关联性,并且具有合法、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5所证明的内容不属于本案诉讼的审查对象和审理范围,与本案诉讼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梁某某、曾某某、王某、陈某某系原华丰公司职工。原华丰公司于2000年12月27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该院受理后于2001年1月8日作出(2001)涪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告申请人原华丰公司破产还债并予以公告,当月11日作出(2001)涪经初字第X号指定成立清算小组的函,决定由清算小组全面接管原华丰公司、负责破产财产的清算、估价、变卖和分配等法律赋予的职责。2001年11月1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国盛拍卖有限公司对原华丰公司包括生产性房屋、土地、机器设备等财产依法进行公开拍卖,涪陵化学工业总公司于2001年11月23日通过竞买,取得上述财产所有权。2001年11月28日,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组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报告,认为重庆市国盛拍卖有限公司对原华丰公司的土地、房屋及生产性机器设备整体拍卖给了涪陵化学工业总公司,原华丰公司的全部资产清偿完毕,请求该院终结破产程序。次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涪经初字第26-X号民事裁定和公告,宣告终结原华丰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2002年4月2日,涪陵区房管局、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组根据涪陵区政府2002年3月14日第X号《研究华丰公司破产后有关遗留问题的议事纪要》作出通告并予以张贴。2002年4月12日,华丰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涪陵区房管局、涪陵区公安局、涪陵化学工业总公司一道对原华丰公司破产拍卖的公房进行清理收回后,交给了涪陵化学工业总公司管理。

2003年10月,涪陵化学工业总公司以拍卖取得房地产为由,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涪陵区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先后向该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2005年8月28日,原告任某某等5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涪陵区政府认为:原华丰公司过户给涪陵化学工业总公司房地产权属,属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正常行为,任某某等人不符合申请复议主体资格;任某某等人申请确认强迁行为违法已超过申请复议期限。据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等人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但必须符合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和申请条件。本案原告任某某等人认为涪陵区房管局、国土资源局转移过户登记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侵害了其优惠购房的权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由于该过户登记的房地产是原华丰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后被司法拍卖的破产财产,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转移该房地产过户登记行为是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该协助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华丰公司过户给涪陵化学工业总公司房地产属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正常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庭审中被告已作出纠正,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该项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的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确认。

原告任某某等人认为涪陵区房管局、公安局参与强迁原华丰公司职工居住的公司房屋的事实行为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由于该事实行为发生在2002年4月12日,原告等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05年8月28日,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申请期限,被告决定不予受理该申请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虽然部分理由不具有合理性,但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等人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涪陵区政府2005年9月5日作出的涪府复[2005]X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任某某、梁某某、曾某某、王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煜

审判员吴道敏

审判员刘军

二OO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张一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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