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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41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许昌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里营口处与被害人徐建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建明当场死亡。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死者徐建明身份证明、死亡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拍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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