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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不服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住所地:永川市X街道办事处桂花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鸡冠石煤矿职工,住(略)。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敏,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不服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0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1日向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月23日向第三人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9日、同年2月9日、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和邓某、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第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7月4日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宋某某是永川市鸡冠石煤矿聘用的职工,任掘进工。1992年2月,宋某某到永川市鸡冠石煤矿工作,长期在煤矿接触粉尘作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05年4月1日,宋某某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贰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宋某某尘肺贰期属于工伤。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2、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宋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3、入井登记卡。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宋某某因工作原因患有职业病。

5、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宋某某与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宋某某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

6、刘成彬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宋某某与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宋某某是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

7、唐祖文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宋某某与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宋某某是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

8、伤残(亡)性质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宋某某于2005年5月19日向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

9、永劳社伤认受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受理了第三人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10、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宋某某患尘肺贰期被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宋某某于2005年7月12日收到了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开庭审理中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X号邮件查单。证明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已收到了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2、X号邮件查单。证明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已收到了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3、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证明签收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邮单的杨治全、签收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单的刘成辉系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的管理人员。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诉称,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其理由是:第三人宋某某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错误的,不能确认第三人宋某某得了尘肺病;第三人宋某某无任何医疗机构的就医状况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提供的证据有:

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向永川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与第三人宋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宋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宋某某在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因工作原因患尘肺病属实。第三人宋某某在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井下工作多年,长期接触粉尘,2005年4月1日,第三人宋某某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贰期。三、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的辩驳与本机关认定工伤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只需两个条件:存在劳动关系,有权机构的职业病诊断意见。诊断意见的真伪或是否准确不由本机关负责,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机关认定的程序是合法的。因此,本机关认定第三人宋某某患尘肺贰期为工伤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负担。

第三人宋某某述称,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的起诉无理,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

第三人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入井登记卡。证明第三人宋某某与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2、工资表。证明第三人宋某某与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3、邓某华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宋某某与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宋某某的证人蒋能兵到庭作证。

证人蒋能兵证明,2002年至2005年,第三人宋某某在其班组工作,与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7、8、9、10、1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蒋能兵当庭的证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宋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1992年第三人宋某某到重庆市永川万寿鸡冠石煤矿工作,任掘进工。2000年,李某某购买了该矿所有权,重新设立了永川市鸡冠石煤矿,第三人宋某某仍正在该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2月25日,第三人宋某某到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2005年4月1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第三人宋某某的病诊断为:尘肺贰期。同年4月12日,第三人宋某某离开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2005年5月19日,第三人宋某某向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发出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05年7月4日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宋某某尘肺贰期属于工伤。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5年7月12日送达第三人宋某某,同年7月15日送达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后,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不服,向永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11月29日,永川市人民政府作出永府复(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X号”工伤性质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12月2日,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收到永川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不服,于200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宋某某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第三人宋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与第三人宋某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宋某某因工作原因长期接触粉尘,患尘肺二期的事实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四)项,患职业病的”的规定,第三人宋某某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与第三人宋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错误的,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由原告永川市鸡冠石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平

审判员凌文英

审判员鲁勇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晏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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