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第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川市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0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某、何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起诉时将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章、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第三人张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0月10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张某某、何某某作出永劳社伤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2年8月,张某某、何某财到航空港分公司承建的永铜路环北段永川互通式立交桥改造工程工地工作,担任普工。2002年9月30日,永川市交通局将永铜路环北段箕山桥、辛河桥过渡路面完善工程任务下达给航空港分公司。2002年10月13日14时40分,张某某、何某财根据该公司工地负责人的安排,在箕山桥过渡路面工地工作时,被李兴利驾驶的渝x号农用车撞伤,何某财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经医院诊断为脑伤、左小腿下段及左足毁损伤,右踝关节骨折伴关节脱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X号)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四款之规定,本机关认定张某某被农用车撞伤属于工伤,何某财死亡属于工亡。被告于2005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申请营业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2、张某某和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何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张某某与何某财具有就业主体资格,张某某与何某某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3、永川市人民法院(2003)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何某财与何某某系父子关系。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某某和何某财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责任划分及伤亡情况。
5、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张某某伤情的诊断情况。
6、永川市殡仪馆证明。证明何某财已于2002年10月17日火化。
7、《合同协议书》。证明永川市交通局和原告于2002年3月28日签定了《合同协议书》,由原告修建并维护永铜路环北段永川互通式立交改造工程。
8、永川市交通局“关于下达环北路X路面工程费用的通知”(永交通发[2002]X号文件)。证明永川市交通局于2002年9月30日将环北路X路面工程下达给原告承建。
9、永川市建筑安装修缮装潢统一发票及永川预算内(外)资金付款委托书。证明永川市交通局已将环北路X路面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10、夏斌个人写的情况证明。证明永川市交通局以文件的形式将环北路箕山桥过渡路面完善的施工任务下达给原告。
11、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某、何某财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12、张成炳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某、何某财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某某、何某财在工作时被农用车撞伤,何某财抢救无效死亡。
13、张某某与何某某的伤残(亡)性质认定申请书。证明张某某、何某某于2004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1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14日受理了张某某、何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15、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了永劳社伤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被农用车撞伤属于工伤,何某财死亡属于工亡。
1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提供的依据有: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X号)第四十四条。
3、《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四款。
原告诉称,张某某、何某财于2002年10月13日在永川市箕山桥过渡路面被李兴利驾驶的渝x号农用车撞伤,何某财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但是,张某某、何某财并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人。2002年10月13日,原告单位并没有任何某安排张某某、何某财到箕山桥过渡路面工作。因此,何某财死亡和张某某的受伤与原告无关。张某某、何某财于2004年9月14日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已超过了时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提供了以下证据:
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永川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3日作出了永府复[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辨某,2002年8月,张某某、何某财到原告承建的永铜路环北段永川互通式立交桥改造工程工地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2年9月30日,永川市交通局将永铜路环北段箕山桥、辛河桥过渡路面完善工程任务下达给航空港分公司,同年10月13日14时40分,张某某、何某财在箕山桥过渡路面工地工作时,被李兴利驾驶的渝x号农用车撞伤,何某财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其认定标准、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照过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以后参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其待遇支付渠道不变。”同时,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超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某某陈述,张某某于2002年8月到原告的工地上维修公路,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年10月13日,张某某在箕山桥过渡路面工地工作时被车撞伤应属工伤。2003年4月,张某某曾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先按交通事故处理,张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前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便函。证明张某某于2003年4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吴明友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
3、唐祖友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在箕山桥路X路时遭遇交通事故。
第三人何某某陈述,何某财于2002年8月为原告维修公路,同年10月13日,何某财在箕山桥过渡路面工地工作时被农用车撞死应属工亡。2003年5月,何某某曾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先按交通事故处理。何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前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何某财于2002年8月到原告的工地工作。同年10月13日下午2点40分,张某某与何某财在工作时被李兴利驾驶的车辆撞伤。
2、何某林的调查笔录。证明何某财于2002年8月到原告工地工作。
3、永川市人民法院(2003)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兴利驾车行至永川环北路渝隆线109.5KM处,将正在施工的工人张某某、何某财撞伤,以后何某财死亡。
4、伤残(亡)性质认定申请书(复印件)。证明何某财之妻曾于2003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1、12、13、14、15、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点,且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于1997年5月申请开业的登记注册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夏斌个人所写的情况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点,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无法审查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无法审查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永川市交通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修建并维护永铜路环北段永川互通式立交改造工程。2002年8月,张某某、何某财到该工地工作。同年9月30日,永川市交通局以永交通发[2002]X号文件“关于下达环北路X路面工程费用的通知”将环北路X路面工程又下达给原告承建,工程经费为x元。以后,永川市交通局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同年10月13日下午14时40分,李兴利驾驶自己的渝x号农用车由邮亭往重庆方向行驶,行至渝隆线109.5KM处时将在公路上施工的何某财和张某某撞倒,致使车辆损坏。何某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及搭车人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同年10月25日,永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永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兴利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受伤后经送往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小腿下段及左足毁损伤,右踝关节开放骨折伴关节脱位、头伤等。2003年4月,张某某曾向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9月14日,第三人张某某与何某财之父何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永劳社伤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被农用车撞伤属于工伤,何某财死亡属于工亡。原告不服,向永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4月13日,永川市人民政府以永府复[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劳社伤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性质作出认定的职权。原告虽然与张某某、何某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某、何某财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中工作,并接受其管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某某、何某财在工作中伤亡,应分别属工伤、工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张某某、何某财于2002年10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是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受到的事故伤害,且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以后认定为工伤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第三人张某某、何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应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第三人张某某、何某某于2004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效。原告诉称第三人的申请已超过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X号)第四十四条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四款。被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时,只引用了《工伤保险条例》而未引用该条例的具体条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与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不一致,该暂行办法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属地方政府规章,而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属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被告不应适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后,只能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而不应再适用已失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因此,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的永劳社伤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由被告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50元,共计500元,由永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凌文英
审判员鲁勇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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