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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不服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巷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巷口建筑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镇三王庙。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淑军,重庆市X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彭水县劳动社保局),住所地:本县X镇河堡社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局社保科长。

第三人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光寿(未出庭),重庆市彭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不服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作出的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军、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和高某某、第三人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诉称,2004年9月1日原告承包了彭水县X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尔后成立了该工程的项目部即第一项目部,指派孙贵昌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桑柘镇的教师龚世忠修建私人住宅,私下协商由孙贵昌为其承建,并于同年同月26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孙贵昌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同年10月20日孙贵昌将该工程转包给豆某余施工。2004年11月20日豆某余雇请豆某甲等人施工,2005年1月19日上午豆某甲在放线时违章操作,不慎从三楼摔下底楼致伤。此后,经豆某甲及其亲属申请,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为其作出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豆某甲所受伤是孙贵昌的个人行为,该工程不是原告的企业行为,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原告不是用工主体,没有与豆某甲形成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对工伤的界定,也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为第三人豆某甲作出的工伤认定,与立法相悖,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辩称,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项目部是原告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孙贵昌作为原告公司副经理兼项目部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与龚世忠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无论是否经原告公司授权,第三人豆某甲都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孙贵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孙贵昌与龚世忠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豆某甲受伤是在原告第一项目部承包工地上工作时从楼上摔下致成,其系原告第一项目部转包给豆某余后的雇工人员,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豆某甲应属工伤,并应由原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豆某甲陈述,自己受雇于原告第一项目部施工,在工地施工中从楼上摔下致伤,与原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提供了如下事实根据:

证据1,豆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2,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3,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4,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5,重庆市X巷口建筑有限公司安全信誉B级;

证据6,龚世忠与原告第一项目部签订修建房屋的《承包合同书》;

证据7,龚世忠与原告第一项目部签订修建房屋的《补充合同》;

证据8,原告第一项目部收到龚世忠支付修建房屋款《收条》;

证据9,孙世学、孙贵昌、龚世忠、敖茂祥、豆某余的调查笔录;

证据10,原告的诉状;

证据11,敖茂祥、龚世忠的第二次调查笔录;

证据12,豆某乙、豆某朴的调查笔录;

证据1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列举以上事实根据,旨在证明其为第三人豆某甲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依法按程序作出的。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是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具有用人主体资格,而第三人是在受雇于原告第一项目部的工地施工中致伤,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之伤的法律后果,理当由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承担。

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对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所列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孙贵昌是原告第一项目部经理是实,原告并未授权或委托其与龚世忠签订房屋修建合同,该行为只是项目部孙贵昌的行为,不是原告的行为,因而第三人豆某甲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其所受之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豆某甲对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

依据2,劳社部发(2005)X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依据3,渝劳社办发(2001)X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依据4,《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依据5,劳社部发(2004)X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列举以上法律依据,旨在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于法有据,又尊重客观事实,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对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是工伤认定,不适用《合同法》49条表见代理的规定,劳社部的两个文件中(2005)X号已替代了(2001)X号文件,不应再适用,而(2005)X号文件不适用于本案,据此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豆某甲对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和第三人豆某甲均未列举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证据收集来源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目的明确、具体,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符且互相联系、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并对其诉讼质辩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作出如下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于2001年12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取得渝武注册号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2004年9月1日,原告签订合同承包彭水县X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之后,原告成立了第一项目部,并授予印章和指派原告副经理孙贵昌担任某项目部经理,以拓展企业各种活动,孙贵昌及其第一项目部于2004年9月26日与彭水县X镇中学教师龚世忠签订了房屋修建《承包合同书》。后原告第一项目部将该房屋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豆某余进行房屋主体工程施工。豆某余接受转包后,又雇请第三人豆某甲和豆某朴、豆某乙等人为施工工人,原告第一项目部均予认可,且有施工技术人员敖茂祥施工技术监督指导,龚世忠修建房屋工程款全部交付给承建方原告第一项目部(其中少部分零散款付给施工工人)。在施工期间,该房屋修建工程管理、材料、机械设备等均系原告第一项目部运作,但项目部却没有对该房屋修建采取安全网、安全帽等相应安全措施。2005年1月19日,第三人豆某甲在该房屋修建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下工地底楼,身体多处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2椎体暴力性骨折;2、右踝关节三踝骨折;3、右挠骨远端骨折;4、右坐骨支骨骨折;5、臀部皮肤裂伤”。第三人豆某甲受伤后,原告第一项目部孙贵昌为其支付x元医药费之后就置之不理。2005年12月14日,第三人豆某甲之妻赵俗娥向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提出要求认定为因工受伤的申请,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受理后,于2005年12月15日以书面形式分别向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和豆某甲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豆某甲提供了相关证据,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既未说理任某理由,又未提供任某证据。此后,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经审查核实,于2006年2月13日以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认定豆某甲属于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向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和第三人豆某甲依法送达。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彭水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审查后,于2006年7月20日以彭水府复(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彭水县劳动社保局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向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彭水县劳动社保局和第三人豆某甲送达。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表示不服,遂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登记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第一项目部是原告为拓展公司各种活动而设立、授予印章和安排人事任某的机构,该项目部是原告的内部机构,其产生的所有民事法律责任某应由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承担。孙贵昌系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副经理兼任某告第一项目部经理,其与龚世忠签订了房屋修建《承包合同书》,无论是否经过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授权,第三人都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此时孙贵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签订房屋修建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某应由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承担。同理,原告第一项目部与龚世忠签订的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豆某余修建,第三人豆某甲又受雇于豆某余作为该修建工程施工工人。显然,原告第一项目部的转包行为和豆某余雇请第三人豆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第三人豆某甲与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当由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第4条和渝劳社办发(2001)X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文件第2条之规定,原告第一项目部将龚世忠房屋修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豆某余,豆某余所雇请的其他工人,应由管理第一项目部的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豆某甲受雇于豆某余并在原告第一项目部进行管理的房屋修建工地上实施施工劳作,领取用工酬劳,自然地,第三人豆某甲与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无疑,第三人豆某甲在其有劳动关系的施工场地施工中受伤,其受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是依法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职责范围和管辖区内的劳动用工及出现的工伤事故作出认定。第三人豆某甲在与之有劳动关系的原告第一项目部房屋修建工地施工中受伤后,其妻赵俗娥向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据此依法受理并进行严格认真审查核实,且在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放弃工伤认定举证权利并拒不提供任某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尔后对第三人豆某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滥用或超越职权。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对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就第三人豆某甲工伤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第三人豆某甲之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第一项目部孙贵昌与龚世忠签订房屋修建合同等行为,只能是项目部孙贵昌的个人行为,以及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提出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出台后,渝劳社办发(2001)X号文件已被取代,该文件因此而废止不适用本案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彭水县劳动社保局2006年2月13日作出的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武隆巷口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远胜

审判员陈华

审判员田映鹏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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