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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因患严重疾病不宜收押,本院于2009年8月23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2年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在逃)在安化县X镇青山园、东桥化工厂附近、银莲大酒店等地开设赌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在东坪镇青山园以“斗牛”的形式开设赌场,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一百元起押,上不封顶,共抽头渔利12000余元。

2、2011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在东坪镇东桥化工厂对面谌某家以“斗牛”形式开设赌场,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一百元起押,上不封顶,共抽头渔利10000余元。

3、2011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在东坪镇X村以“斗牛”形式开设赌场,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一百元起押,上不封顶,共抽头渔利14000余元。

4、2011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齐在银莲大酒店X房间以“斗牛”形式开设赌场,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一百元起押,上不封顶。后被安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扣押赌资8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说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吴某、宋某、谌某、谌某、谌某、谌某、谌某1、谢某、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在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剩余刑期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书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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