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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达公司上诉丰都社保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三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旺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住所地丰都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旺达公司副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都社保局),住所地丰都县X镇县党政办公大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丰都社保局劳动监察科科长,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丰都社保局劳动监察科副主任科员,住(略)-X号。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旺达公司诉丰都社保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07年4月13日作出的(2007)丰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张某,被上诉人丰都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陈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旺达公司由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丰都县X路运输公司三个股东出资成立。2003年12月23日,旺达公司与谭九如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谭九如承包经营渝x号金龙客车,从事丰都至上海的客运活动。渝x号金龙客车是谭九如与张天江共同出资购买,但名义车主是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省际道路X路线审批附卡载明,渝x客车经营者为旺达公司,起点丰都、终点上海;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证载明,渝x号客车业主系旺达公司。2004年1月5日,李某乙向某达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元;同月18日,李某乙向某都县汽车运输公司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向某某乙发放了安全监督卡(客运上岗证)。李某乙的安全生产培训证书载明,李某乙的工作单位为旺达公司;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从业资格证载明,李某乙服务单位为旺达公司。2004年11月21日晚,李某乙驾驶渝x客车行驶至江苏省太仓市X镇X路口,被王涪军等人以线路牌纠纷为由砍伤。2005年4月28日,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将李某乙清除出驾驶队伍。同年6月26日,李某乙向某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丰都社保局于同年9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乙受伤属工伤。旺达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丰都社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旺达公司仍不服,于同年12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6)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丰都社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旺达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渝三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2006)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丰都社保局于2005年9月2日作出的丰都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三、责令丰都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丰都社保局于2006年9月21日再次作出丰都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乙受伤属工伤。旺达公司仍然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丰都社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某某为旺达公司和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陈某,旺达公司成立以前,超长客运由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经营。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属三级企业,按规定无权经营超长客运,旺达公司成立后,该公司的超长客运车辆转入旺达公司。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范围有驾驶员培训,驾驶员准驾资格由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每年审查公布,合格的且符合条件的,供超长客运挂靠者选择聘用。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和旺达公司的客运驾驶员由汽车运输公司负责组织每月一次的安全例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李某乙驾驶渝x号金龙客车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身体受到暴力损害的事实成立。旺达公司收取了李某乙驾驶员保证金,安全培训记录载明李某乙工作单位是旺达公司,从业资格证载明李某乙服务单位是旺达公司;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虽是旺达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仅为旺达公司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如驾驶员培训、资格审查、安全监督等。事实证明李某乙是为旺达公司服务,与旺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李某乙的工资虽然由谭九如发放,但未改变旺达公司与李某乙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旺达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注册许可的合法客运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谭九如属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丰都社保局2006年9月21日作出的丰都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共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旺达公司上诉称,李某乙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谭九如,谭九如的车辆与旺达公司仅是挂靠关系,车辆的处分权和劳动产生的效益与旺达公司无关;李某乙与被挂靠的单位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李某乙与谭九如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报酬由谭九如支付;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将本属于李某乙与谭九如的雇佣关系确定为李某乙与旺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丰都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丰都社保局向某审法院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旺达公司客运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主要证明原告将渝x客车发包给谭九如承包经营;2、旺达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旺达公司收取李某乙保证金3000元;3、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局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主要证明李某乙的服务单位是旺达公司;4、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安全监督卡(客运上岗证),证明李某乙准驾范围跨省客运;5、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发布的通知,证明李某乙于2005年4月28日被清除驾驶队伍;6、重庆市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旺达公司基本情况及出资者(股东)情况,证明旺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及出资者出资情况;7、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基本情况,主要证明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的经营范围;8、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丰都至上海客运经营协议,主要证明丰都至上海路线的经营调整给旺达公司;9、机动车行驶证,主要证明渝x车主为旺达公司;10、安全风险抵押管理协议,主要证明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为了强化安全管理与李某乙签订安全风险抵押管理协议;11、(2006)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2、(2006)渝三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主要证明被告第一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经历一审和二审行政诉讼的过程;1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主要证明渝x号金龙客车业户为旺达公司;14、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卡,主要证明渝x号金龙客车的经营者是旺达公司,运输的起点是丰都,终点是上海;15、《工伤保险条例》;16、劳办发(1997)X号函;17、劳社部发(2005)X号通知,主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8、调查徐某某笔录,主要证明李某乙与旺达公司、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相互间的关系;19、安全生产培训记录,主要证明李某乙工作单位是旺达公司,培训单位是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审原告认为证据3、4、5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缺乏真实性,证据13、14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审原告旺达公司向某审法院举示的证据有:1、汽车产品销售合同;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机动车辆保险批单;4、保险业专用发票;5、重庆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收据;6、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渝北所收据;7、挂靠经营协议;8、合伙经营协议;9、机动车行驶证;10、旺达公司客运单车承包经营合同;11、渝x车经营收支账单。前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审被告认为证据1、2、7、8、9缺乏真实性,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向某审法院举示的证据有:1、第三人从业资格证;2、旺达公司收款收据;3、安全监督卡;4、调查张天江笔录。前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3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原审被告对第三人李某乙向某审法院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一审庭审质证和二审庭审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证据进行的质证,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9与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9,因所载明的车主不一致,且该份证据并非认定客车权属的关键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第三人举示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也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举示的其余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合法有效证据和二审庭审记录,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旺达公司是由股东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丰都县X路运输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2003年9月22日,谭九如与张天江共同出资,以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名义车主购买渝x号金龙客车。2003年12月23日,旺达公司与谭九如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谭九如“承包”经营渝x号金龙客车,从事丰都至上海的客运活动,合同期至2009年9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旺达公司提供该车所有的合法牌证并交付谭九如,其中包括省际道路X路线审批附卡、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证;谭九如向某达公司交“承包”费6500元(其中旺达公司替谭九如代缴国家规费5500元);旺达公司按照国家行业要求组织安全学习、培训、考核和进行安全检查(后该部分工作实际由有资质的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经营中,谭九如雇佣驾驶员李某乙驾驶渝x号金龙客车从事客运活动,约定按次计酬,即每出车一次,由谭九如支付李某乙1000元的劳动报酬(实际支付方式是由李某乙在客运营业款中扣除后将余款交谭九如)。之后,李某乙于2004年1月5日向某达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元,同年1月18日向某都县汽车运输公司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3000元。丰都县汽车运输公司向某某乙发放卡号为x号安全监督卡及安全生产培训证书,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局向某某乙颁发从业资格证。

至于2004年11月21日李某乙驾车在江苏省太仓市X镇被人砍伤后申请工伤鉴定,丰都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旺达公司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均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谭九如等人与旺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形式上具有企业内部承包和租赁的特征,但在实质上却是谭九如等人将其所有的客车挂靠旺达公司经营,运营收益归谭九如等人所有;旺达公司仅是向某靠者提供运营的许可手续,并按月收取管理费。因此,谭九如等人与旺达公司之间是一种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谭九如等人聘请李某乙驾驶其所有的渝x客车,并按照约定付酬,故李某乙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谭九如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该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旺达公司为谭九如等人雇佣的驾驶员李某乙驾驶客车所需办理的有关证照,是其履行挂靠合同提供运营许可手续的延续行为,也是旺达公司进行行业管理的需要;李某乙交纳的保证金、安全风险抵押金亦是旺达公司进行行业和安全管理的措施之一,不能证明旺达公司与李某乙之间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李某乙在为雇主谭九如等人提供劳务中受伤,旺达公司作为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李某乙与侵权人以及雇主的关系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李某乙有依法向某权人以及雇主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丰都社保局认定原审第三人李某乙与上诉人旺达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确认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受伤属工伤性质,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2007)丰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的丰都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人民币350元,由被上诉人丰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煜

审判员杨远

审判员蓝晓蓉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厚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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