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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江区计生委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汪某、李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非诉讼行政执行裁定书

(2008)黔法非行审字第X号

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计生委)

法定代表人曾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被申请人汪某,男,生于1966年8月25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干警,住(略)。

被申请人李某,女,生于1969年1月21日,重庆市黔江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职工,住(略)。

案由:征收社会抚养费

申请人区计生委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汪某、李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区计生委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汪某、李某夫妇送达了执行申请书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汪某、李某夫妇没有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结案。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李某所在的工作单位黔江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向区X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李某违法妊娠的情况后,申请人区计生委展开调查,汪某、李某夫妇1992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儿,现又违法妊娠数月,遂于2007年4月25日依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作出了黔江人口与计生终止字[2007]第X号《终止妊娠决定书》,并于2007年4月25日向汪某、李某直接送达,被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汪某、李某夫妇没有终止妊娠,于2007年7月17日在重庆市妇幼保健院违法生育一个子女(属第二孩,男),有申请人区计生委提供重庆市妇幼保健院的《出生医学记录》为证。区计生委以此事实依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黔江人口与计生征告[2007]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于2007年9月12日向汪某、李某夫妇予以直接送达,汪某、李某没有要求陈述、申辩。区计生委于2007年9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黔江人口与计生征字[2007]第657-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汪某、李某夫妇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并于2007年9月27日向汪某、李某夫妇予以直接送达,汪某、李某夫妇在收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既不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于2007年12月27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汪某、李某夫妇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区计生委申请执行2007年9月26日作出的黔江人口与计生征字[2007]第657-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某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黔江人口与计生征字[2007]第657-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对汪某、李某夫妇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整的事项。

本案申请审查费50元,由汪某、李某承担。

审判长吴春丽

审判员邹阳庄

助理审判员彭净

二00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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