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非诉讼行政执行裁定书
(2008)黔法非行审字第X号
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计生委)
法定代表人曾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被申请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X号。
被申请人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案由:征收社会抚养费
申请人区计生委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喻某某、蒲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区计生委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7月15日向被申请人喻某某、蒲某某夫妇送达了执行申请书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喻某某、蒲某某夫妇于2008年7月15日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结案。
申请人区计生委诉称被申请人喻某某、蒲某某于2006年10月23日违法生育一个子女(女,属第贰个子女)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遂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黔江人口与计生征字[2007]第56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喻某某、蒲某某夫妇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合计x元。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喻某某、蒲某某夫妇拒不履行处理决定内容,特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喻某某、蒲某某夫妇辩称,喻某某本是农业户口,后因属渔滩电站库区淹没户于1991年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迁入原联合镇,蒲某某原也是农业户口,1999年为方便孩子读书购买了非农户口。因此,喻某某、蒲某某夫妇虽转为非农户口,但未享受到非农户口的任何待遇,实为无职无业的农民。区计生委作出的黔江人口与计生征字[2007]第56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按非农业户口的征收标准对喻某某、蒲某某夫妇征收高达x元的社会抚养费是错误的,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申请人区计生委在听证中出示的证据:
1、违法生育案件立案呈批表
2、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意见书
3、蒲某某的陈述
4、刘国庆的证言
5、喻某某、蒲某某、喻某欣、喻某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6、喻某某、蒲某某夫妇的结婚证
7、出生医学证明
8、主要年份城乡居发收入对比
9、黔江人口与计生征字[2007]第56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10、行政案件文书送达回证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12、《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3、《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申请人区计生委出示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该委作出的黔江人口与计生征字[2007]第56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某合法。
经质证,被申请人喻某某、蒲某某夫妇对申请人区计生委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只是称不能接受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数额,应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进行征收。
被申请人喻某某、蒲某某夫妇提供的证据:
1、渔滩村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
2、黔江区X镇平坝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被申请人喻某某、蒲某某夫妇提供以上证据是为了证明其均系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申请人区计生委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改变被申请人的非农业户口的性质,不应按农业户口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喻某某、蒲某某于1994年10月20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了长子喻某欣,有生育证。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了次女喻某欣,没有生育证。喻某某、蒲某某均系非农业户口,喻某某是1991年转为非农业户口,蒲某某是1999年转为非农业户口。申请人区计生委区计生委认为喻某某、蒲某某夫妇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遂于2007年8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作出黔江人口与计生征字[2007]第56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喻某某、蒲某某夫妇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大写:肆万玖仟元整)。并于2007年9月30日向喻某某、蒲某某夫妇直接送达,喻某某、蒲某某夫妇在收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既不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于2007年12月30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喻某某、蒲某某夫妇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喻某某、蒲某某夫妇均系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就不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却于2006年10月23日在未办理生育证的情况下违法生育了第二个孩子,申请人区计生委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的黔江人口与计生征字[2007]第56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某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黔江人口与计生征字[2007]第56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对喻某某、蒲某某夫妇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整的事项。
本案申请审查费50元,由喻某某、蒲某某承担。
审判长唐泉
助理审判员彭净
助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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