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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黄某丁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江西省崇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江西省崇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江西省崇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江西省崇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失火罪于2008年被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江西省崇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男,江西省崇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江西省崇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黄某丁、赖某某、黄某丙、郭某某、吴某某、刘某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日被告人刘某乙与崇义县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溪林场(以下简称新溪林场)签订了《木竹生产合同》,约定由刘某乙负责组织民工在新溪林场水口工区吴某背大坪里山场采伐杉木,刘某乙便组织被告人赖某某、郭某某、黄某丙、吴某某、黄某丁在该山场采伐杉木,并乘机盗窃其采伐的林木。其中:

1、2010年6月至8月,赖某某、黄某丙、郭某某、吴某某、刘某乙、黄某丁等六人利用下班回家的机会,将在新溪林场水口工区吴某背大坪里山场采伐的杉木陆续驮回并存放在吴某某闲置的厨房内。于此同时,六被告人还将在大坪里山场刘某乙家老屋背采伐的杉木私自存放在刘某乙的老屋内。2010年8月25日晚上,赖某某、黄某丙、郭某某、吴某某、刘某乙、黄某丁等六人共同商量将该二处存放的杉木销售。当晚20时许,黄某丁叫吴某平(另案处理)驾驶货车来到吴某老屋坪上,由赖某某、黄某丙、郭某某、吴某某、刘某乙、黄某丁等六人将上述二处存放的杉木搬运至车上。次日凌晨,刘某乙、吴某某两人乘坐吴某平驾驶的车辆将上述杉木运到南康市销售给蔡力民,经检尺该杉木原木材积为5.987立方米,获赃款6705元。

2、2010年8月9日,赖某某、黄某丙、郭某某、吴某某、刘某乙、黄某丁等六人共同商量将在该山场采伐的杉木销售。当时21时许,刘某乙叫刘某戊驾驶其货车来到新溪林场老场部旁边,由赖某某、黄某丙、郭某某、吴某某、黄某丁五人将杉木搬运至车上,刘某乙在附近望风,刘某戊则站在旁边等候。次日凌晨,刘某乙、黄某丁两人乘坐刘某戊驾驶的车辆将上述杉木运到南康市销售给温珍华,经检尺该杉木原木材积为10.6961立方米,获赃款x元。

另查明,刘某乙、黄某丁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能主动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黄某丙在2008年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吴某某于2010年9月4日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2010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刘某乙处查扣赃款3700元,并于2010年10月27日发还新溪林场。其余赃款仍在刘某乙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新溪林场场长黄X荣报案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示意图,证人曹X平、赵X湖、刘X良、邓X扬、吴X平、蔡X民、温X华、吴X平、陈X洋、吴X明、张X珠的证言,林木皆伐作业设计书、编号为x的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伐区位置图,木竹生产合同,工资领据证明及附件,证人温珍华2出具的收购刘某乙等人盗窃杉木检尺记录,刘某乙等人木材生产工资分配及赃款计算表,起赃笔录、扣押清单及起赃照片,扣押赃款清单,崇义县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及被告人刘某乙、黄某丁、赖某某、吴某某、郭某某、黄某丙、刘某戊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赖某某、黄某丙、郭某某、吴某某、黄某丁、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某乙、赖某某、黄某丙、郭某某、吴某某、黄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大,黄某丙有犯罪前科,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刘某乙在公诉机关未发现犯罪线索对其调查时能主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黄某丁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吴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刘某乙、黄某丁、吴某某减轻处罚。刘某戊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物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鉴定机构鉴定价格,根据法律规定,以实际销售价格数额计算盗窃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八、本案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

郭某某上诉提出:1、归案后,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他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没有参与分赃。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赖某某、黄某丙、吴某某、黄某丁、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中,郭某某伙同刘某乙等人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又系主犯,且没有退清被害人的损失,表明其没有悔罪表现。根据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不能适用缓刑。《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郭某某的盗窃犯罪数额,系主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是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小育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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