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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错误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沙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略)-1。

身份证号码:x。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渝中区X街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6。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鹏,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第八中学校。住所地本市沙坪坝区X街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昆,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钢铁集团公司退休人员,住(略)-1。

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重钢五厂职工(离职),住(略)。与第三人康某某系母女关系。

身份证号码:x。

原告冯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11月颁发给康某某、冯某文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证号104房地证2007字第x号),于2002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重庆市第八中学校、康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鹏,第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重庆市第八中学校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颁发给康某某、冯某文的104房地证2007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沙坪坝区X街X号附X号1-X号房屋,系原告父亲冯某文与其第二任妻子李维先于1998年共同出资购买。2000年3月李维先生病住院期间,李维先与原告于当月26日签订了《房屋转让书》,约定:李维先将其所拥有与冯某文合购的小龙坎正街X号附X号1-1房屋的产权份额(即该房屋的一半产权)转让给原告继承。李维先于2000年4月22日去世。2001年6月28日,冯某文与康某某再婚。2006年2月2日,冯某文因病去世。2006年5月,原告与康某某等因冯某文遗产的继承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该房屋产权进行分割,但该案尚未审结。2006年4月7日,第三人重庆市第八中学校在未征得原告(冯某文的合法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亡父冯某文和其第三任妻子康某某的名义填写房地产登记申请材料,向被告申请房地产登记,被告在未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轻率按照第三人提供的不实情况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直至2007年12月6日,第三人重庆市第八中学校通知住户领取房屋产权证书时,才得知事情真相。被告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违反房产登记办理的严格审查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康某某、冯某文颁发的104房地证2007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冯某文2006年2月2日去世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冯某文与李维先在95年8月16日的结婚证明。3、证明李维先于2000年4月22日去世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4、冯某文与康某某2001年6月28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5、冯某文与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八中于1998年6月23日签订的重庆市公有房屋出售(购买)合同书》。6、第八中学校和重庆市教委2006年5月出具的冯某文购买房屋的证明。7、2006年4月7日的《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8、冯某某与冯某文的户口薄。9、李维先与冯某某签定的《房屋转让书》。10、证明冯某文在去世前关于处理房屋财产的意愿及三份书面证明。11、本院2006年9月22日作出的(2006)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重庆市第八中学校将原属学校的小龙坎正街X号附X-X-X号公有房屋,按有关公房出售政策规定出售给原告父亲冯某文,双方于1998年6月23日签订了《重庆市公有房屋出售(购买)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由甲方(重庆市第八中学校)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重庆市第八中学校于2006年5月16日出具了《具结保证书》,保证购房合同与申请表上的手印及签字均由当事人所盖、所写,如由此引起纠纷,重庆市第八中学校愿意承担责任。我局所属的沙坪坝区产权产籍监理所于2007年4月28日受理了由重庆市第八中学校统一提交的此次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包括申请人为康某某、冯某文的权属转移登记申请),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交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重庆市公有房屋出售(购买)合同书》,付款凭证,售房单位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备案资料齐备,权属来源合法、无争议,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的规定,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服务指南(试行)》规定的权属转移登记的要求,于2007年11月29日颁发了产权人为康某某、冯某文的104房地证2007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综上,此次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查,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登记颁证行为合法;原告所称被告在未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轻率按照第三人提供的不实情况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违反房产登记办理的严格审查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冯某文与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八中签订的重庆市公有房屋出售(购买)合同书》。2、《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3、申请人康某某和冯某文的身份证及户口页。4、冯某文的购房付款凭证。5、售房单位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八中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准文件、以及申请办理相关权属登记的授权委托书。6、重庆八中于2006年5月16日出具的《具结保证书》。7、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8、《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人重庆市第八中学校认为,1.学校与本案无关,我方只是将房屋出售给职工冯某文,然后集中所售房屋的权属登记材料移交给被告,学校无义务对房屋到底由谁继承进行审查。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重庆市第八中学校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康某某同意被告的意见,认为康某某系冯某文合法妻子,被告颁发房权证104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康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康某某和冯某文2001年6月28日的《结婚证》。2、被告制发的104房地证2007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3、康某某和冯某某的户口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冯某文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冯某文在该申请书上签名不是本人签字,该申请书上签名时间是2006年4月7日,但冯某文在2006年2月2日已因病去世;康某某不应具有该房屋共有产权。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重庆八中和康某某对被告的1-6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依据7-8合法有效性均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7与其登记档案材料一致,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9即李维先与冯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书》的真实性及效力本身尚待相关的民事案件确定,且当事人并未在申请登记时向被告、第三人重庆八中提交;认为原告的10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原告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被告、第三人重庆八中对第三人康某某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6中除证据2即《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冯某文签名的真实性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依据7-8是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可以适用于本案。原告的证据1-8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9、10即原告、冯某文处理该房产的证明,属未在权属登记程序中出现的证据,且属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确认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11即本院的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涉案房产存在争议且与被告的登记颁证行为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康某某的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没有异议,依法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的父亲冯某文系重庆市第八中学校(以下简称重庆八中)职工,重庆八中根据《重庆市公有房屋出售管理办法》及其有关政策规定,将原属重庆八中的部分公有房屋出售给其学校职工。1998年6月23日,以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八中)为出售方(甲方)、以购房职工冯某文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公有房屋出售(购买)合同书》,约定:乙方以成本价向甲方购买坐落于小龙坎正街X号附X-X-X号住房壹套(建筑面积63.378平方米);甲方同意以评估的成本价399.55元/平方米将该房出售给乙方,并依有关房改政策规定予以其相应的购房折扣;其中,工龄折扣以乙方夫妇工龄合计72年、每年3.55元计255.60元/平方米;由甲方(重庆八中)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乙方执存,乙方取得房权证后,享有该套房屋的完全产权。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和重庆八中均在该合同书上签章。在签订该合同书时,冯某文与李维先系夫妻关系,合同约定工龄折扣以乙方夫妇工龄合计72年计,是指冯某文与李维先的工龄合计。李维先2000年4月22日去世后,冯某文与康某某于2001年6月28日结婚。2006年2月2日,冯某文因病去世。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于2006年向沙区产权产藉监理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授权委托重庆八中将位于沙坪坝区X街X号附4-X号住宅房屋共32套中出售给其职工的16套房屋(含出售给冯某文的房屋在内),办理相关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重庆八中在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提交的申报材料中,出售给冯某文的房屋的《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所填写的沙坪坝区X街X号附X-X-X号住宅房屋的申请人为冯某文、康某某二人共同共有,申请书上填写的申请时间为2006年4月7日,并附有康某某和冯某文的身份证及户口页。重庆八中于2006年5月16日向被告所属的沙坪坝区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了《具结保证书》,保证:购房合同与申请表上的手印及签字均由当事人所盖、所写,如由此引起纠纷,重庆市第八中学校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所属的沙坪坝区产权产籍监理所于2007年5月14日受理了由重庆八中统一提交的此次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填制了104房地证2007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冯某文、康某某;坐落沙坪坝区X街X号附X-X-X号;建筑面积陆拾肆点伍柒。2007年11月由重庆八中统一领取相关权证后,将104房地证2007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交康某某收执。冯某某在得知康某某取得小龙坎正街X号附X-X-X号住宅房屋的产权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冯某某于2006年5月与康某某等因冯某文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该案诉讼至今。

本院认为,第三人重庆八中按有关规定,将其公有住宅房屋出售给职工冯某文,所签订的《重庆市公有房屋出售(购买)合同书》合法有效,冯某文按约交付了购房款,已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冯某文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还应当依法申请房产权属登记;对房屋所有权人而言,申请房产权属登记既是一种民事权利,也是一种民事义务。《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以重庆八中职工的名义所购沙坪坝区X街X号附X-X-X号住宅房屋的冯某文死亡后,已经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自然人行使申请该房产权属登记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在受理重庆八中以冯某文、康某某为申请人所递交该房产的权属登记申请后,虽其办理登记程序在形式上并无明显的违法之处,但被告未能查明冯某文死亡的实际情况,制发了冯某文、康某某为该房产权利人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故该房产权属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原告因此要求撤销被告该《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文所购房产属私有财产,在冯某文死亡后作为其遗产,可以由享有继承权的权利人依法继承,冯某某与冯某文有父子关系,是冯某文遗产的继承人之一,而遗产继承涉及本案争议的房产,因此,冯某某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冯某文生前所购房产在其死亡时尚未依法进行权属登记,因此,在依法确定继承该房产的权利人后,该房产的继承权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重新向被告申请该房产的权属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给康某某、冯某文的房权证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戴建国

代理审判员秦湛毅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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