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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裴某某与被告何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何某甲的妻子。

被告何某乙,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系裴某某的长子。

原告何某甲、裴某某与被告何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浩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裴某某、被告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妻生育有三个儿子,均已经成家立业,我们夫妻已经年老,2010年夏天,我们和被告因为赡养问题曾经在司法所进行过调解,但是被告仍然拒不给付赡养费用,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某乙给付赡养费用每月100元。

被告辩称,我不是不赡养他们,赡养可以轮流照顾,另外,他们的土地应当交出来让我们兄弟三人耕种。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妻二人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子女均已经成家立业,由于二原告年纪大了,生活困难,要求被告何某乙每月承担100元,因为被告何某乙要求轮流照顾,并且要求原告二人把土地交给他们兄弟三人耕种,原告二人不同意,被告何某乙不愿意承担每月100元,双方多次协调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的所有儿女对原告都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由于原告认为其它子女已经尽到了赡养扶助的义务,明确表态不起诉其它子女,原告何某甲、裴某某二人要求被告何某乙承担赡养费用每月100元(每人每月50元)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没有因此增加被告何某乙的负担,故原告何某甲、裴某某二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选择单独生活或者让子女轮流赡养的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选择,并且原告有权独立处理自己的财产的权利,故被告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乙承担赡养原告何某甲、裴某某赡养费用每月100元。上述款项应当定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1200元,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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