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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中区法院)原告重庆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中区行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附X号8-2#。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辛渝,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本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维君,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市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辛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乙,第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劳动局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原告亚市公司和刘某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8日6时30分许,刘某前往原告承接的丰源丽景X号楼工程工地上班途中,在鸳鸯育才中学路段处被一小客车撞伤,经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1右额颞叶脑挫裂伤;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右颞部硬膜下血肿;1.4左颞骨骨折;1.5左枕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左面部神经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刘某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亚市公司工商注册情况,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的事实。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模板承包协议》,以此证明亚市公司承接了丰源丽景X号楼的劳务工程,刘某在该司从事模板木工工作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李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刘某在亚市公司从事模板工的工作以及刘某在吃完早饭过马某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证人易某丙、易某丁证言及刘某的陈述,以此证明刘某等人是在吃完早饭后返回工地过马某时发生交通事故。6、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刘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证明被告具有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2、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亚市公司诉称,刘某住在丰源丽景小区X号楼的X号楼临街门面,与原告承建的丰源丽景小区X号楼在同一小区,均在公路的同一侧,且相隔仅20余米,上班根本不需要穿越马某。工地食堂对外开放,刘某完全可以在工地食堂就餐,根本不必横穿马某,如果刘某在工地食堂就餐也不可能遭遇此交通事故,因此用人单位已经尽到相应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工地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30分,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6点30分,不是合理的上班时间。原告委托的律师在第一时间对易某丙所做的调查笔录,亦能证明刘某和易某丙吃完早饭是回住处休息,换完衣服、抽会烟等天亮后7点多开始上班,而绝不是直接到工地上班。上述笔录是证人易某丙没有任何防备,也没有其他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提取的,证明效力应当大于被告以后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木工的工作不能单独完成,需要钢筋工和塔吊工的配合,塔吊工和其他工种都是7点半上班,因此6点40分就上班的说法是违背事实的。同时,木工上班必须携带工具,刘某受伤时根本没有携带任何工具,因此绝对不是去工地,上班途中只能是指由住处前往上班地点的路途,刘某吃完早饭只是回住处,故不属于在上班途中。此外,刘某横穿公路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亚市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委托的律师对易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刘某和易某丙吃完早饭是回住处而不是去工地上班,且上班时间是7点多的事实。2、戚联忠、张述奎、黄代忠、杨青春、尹光灿、袁吾兰、王炳、江新明、李某、黄代中、艾小辉、杨加润包月兵、李某的证言,盛源建设集团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工地上班时间是7点半,工地食堂早上营业、木工要携带工具上班以及需要其他工种配合的事实。3、现场图片,以此证明刘某等人吃完饭是回工地的住处换衣服、拿工具后再去工地上班,不是直接去工地上班。

被告区劳动局辩称,刘某在原告亚市公司承接的丰源丽景小区X号楼工地从事木工模板工作,与原告亚市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8日早上6点钟,刘某起床后到马某对面的早餐摊吃早饭,在吃完早饭后过马某准备回工地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因刘某等人从事的木工工作实行承包制,工程进度和工作时间是自己安排,加班加点是很平常的事,加之该工地并没有实行统一的上下班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刘某吃完早饭不是回工地上班,故原告的该观点仅是一种推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在亚市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前提下,经过调查核实后认为刘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刘某认为被告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刘某申请证人易某丙出庭作证,证人易某丙出庭证实2007年12月18日,与刘某外出吃完早饭后准备回工地上班,刘某在过马某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易某丙还证实因为自己不识字,第一份笔录是原告委托的律师宣读后让我签名的,当时陈述的内容和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法庭的陈述是一致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1、2、3、4、6、7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举示的证据5,主要涉及对易某丙的证言如何采信的问题,易某丙于2008年3月12日所形成的笔录,是与当事人各方没有利害关系的被告依职权制作的,易某丙当庭对该份笔录予以确认,并对形成的第一份笔录作出了说明,该笔录及易某丙出庭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原告举示的证据1,故对被告举示的证据5及易某丙的当庭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2,除了戚联忠、张述奎的证言和盛源建设集团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的以外,其他证据均是原告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提交的,前述证据拟在证明该工地上班时间在7点30分的事实,但均不能否定刘某在吃完早饭后不是准备去工地工作的事实,至于工地食堂早上是否营业、木工要携带工具上班以及需要其他工种配合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重庆市经开区丰源丽景X号楼工程的土建劳务施工。2007年11月,第三人刘某等人被原告公司的段世贵叫到该工地从事木工模板工作,刘某作为小组长与段世贵签订了《模板承包协议》。2007年12月18日早上6时30分许,刘某与易某丙吃完早饭后过马某准备返回工地上班时被一小客车撞伤。经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1右额颞叶脑挫裂伤;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右颞部硬膜下血肿;1.4左颞骨骨折;1.5左枕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左面部神经损伤。2008年1月22日,刘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刘某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81《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嗣后,原告不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区劳动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工作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因刘某居住的临时门面和工地在马某的同一侧,且相隔不远,故对刘某吃完早饭过马某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是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的时间和路线并无特别限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范围内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在吃完早饭后过马某的意图不是去上班,而易某丙、易某丁证言及刘某本人的陈述均能证明刘某吃完早饭后过马某就是去上班。刘某在该工地从事模板工的工作,其早上起床吃完早饭后过马某返回显然是为了准备去上班。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刘某吃完早饭回住处换衣服、拿工具,也是为了去上班,而不能将上下班途中仅理解为从住处到上班地点的路途。至于刘某在何处就餐、是否携带工具、其他工种是否上班均与认定刘某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无关。刘某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时间、路线均是在合理的时间和范围内,故应当认定刘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关于原告认为刘某实施了横穿马某的违法行为,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因该行为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除外情形,不影响对其工伤性质的认定,故对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某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猛

审判员陈代伟

审判员何琦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文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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