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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诉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住址: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不服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鹏、任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林、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6日,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针对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答复认为:1、在2005年改制时,根据规定,被告只保存其上级单位洛阳城建集团公司改制中有关申请改制、批某、改制方案等政策性资料;企业办理有关房产过户、交易、评估等具体工作由会计师事务所、土地评估事务所、产权交易中心等中介机构、职能部门负责实施,资料在企业和上述单位保存;根据规定被告不保存申请单位的改制资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洛阳城建集团公司”合法权益,而第三方以书面方式提出,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鉴于此,无法提供申请人所需资料。

原告诉称,因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改制,需要被告公开原国有企业“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时,该公司资产中的涉及原告在用房屋及土地的处置资料和批某文件。包括:房屋资产评估报告、房屋挂牌交易资料、房屋受让人资料等。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书面回复原告,以公开信息涉及第三方洛阳城建集团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再次拒绝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书面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在复议机关责令改正后又以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为由,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借口拒绝公开。原告就医院改制问题向多家局委申请信息公开,其他单位均依法书面回复,只有被告违法,造成原告的诉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该不予公开的书面答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保存原告所要公开的信息资料,且无法确定上述资料具体在哪些职能部门保存。在原告申请时被告曾致询原告的上级单位,但其上级单位以涉及商业秘密和下属单位为由,拒绝向原告提供。二、上述情况被告已向原告告知并回复,且在复议程序中,多次建议原告以非诉途径与其上级单位沟通解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申请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的信息为: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时,该公司资产中的涉及原告在用房屋及土地的处置资料和批某文件,包括:房屋资产评估报告、房屋挂牌交易资料、房屋受让人资料等。要求信息的提供方式为纸面。2011年4月6日,申请人通过市政府网站“连线政府栏目”发帖,请求被告尽快书面答复,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通过“连线政府”进行回复,但未书面答复。2011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予以答复。依据该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在原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前,属于该公司的下属机构。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后名称又变更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国有企业“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时,该公司资产中的涉及原告在用房屋及土地的处置资料和批某文件。包括:房屋资产评估报告、房屋挂牌交易资料、房屋受让人资料等信息,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无法提供所需资料、原因及获取的途径,被告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是企业改制资料,企业改制政策性很强,被告不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被告告知原告不保存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资料,且原告也没有证据或者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保存有其所需的资料或被告依法具有履行保存其所需资料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及请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兰

审判员:洪江萍

代审判员:张川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梅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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