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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于某、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重庆捷鲁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44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内江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培训中心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退休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重庆华科专利事务所总工程师,住(略)。

被告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杨家坪前进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重庆华科专利事务所总工程师,住(略)。

被告重庆捷鲁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太阳山。

法定代表人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重庆华科专利事务所总工程师,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于某、被告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捷鲁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慧、审判员穆健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0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重庆捷鲁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摩托车和汽车制动器的科研开发工作,并于1997年发明了一种先进的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1998年5月在已试制第四代样机的基础上,开始寻找生产厂家,并与当时任八达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的孔某相认识,孔某到内江听了原告介绍和看了样机后愿意接手这项技术产品。1998年底原告又试制出第五代样机,1999年初研制出第六代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送交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科技成果鉴定,在科技成果申请表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一栏中只有原告陈某一人。在渝科委鉴字第[1999]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也明确确认只有原告陈某是主要研制人员,是专利权人、发明者、设计人。鉴定委员会主任陈某铨、副主任曾发成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用的图样和涉案专利(专利号为(略).8)的图样大致相同作了证明。重庆汽车研究所对1999年6月送检样品的工作原理及结构形式与原告提供的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工作原理简图确认工作原理结构形式相同。内江市星光自动控制设备厂为原告加工零部件和协助装配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并看了原告试车给予了证明。内江市晨光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调试和试验的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情况也给予了证明。刘树明先生也对原告在路上的调试和试验的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也给予了证明。2001年12月9日,被告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再次承诺该公司于2000年10月11日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名称为“一种摩托车制动器”(专利号为(略).8)是经办人员在公司领导和法定代表人不知情和未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陈某设计的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全套图纸中的主要结构和零件拿去申请了专利,将设计人写为于某,其后变更专利权人为被告重庆捷鲁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也是由经办人员非法变更的。根据以上事实,原告陈某认为“一种摩托车制动器”的发明创造设计人只有原告陈某一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行为是侵夺了原告的发明权、申请权。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某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的规定,原告陈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一种摩托车制动器”的发明创造设计人是原告陈某;2、“一种摩托车制动器”的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属陈某所有;3、被告赔偿因侵夺原告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在《重庆晚报》上向某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具有研制、发明专利技术的能力。

1、陈某的毕业证书和机械工程师证书;

2、自1998年起在国内及美国、日本、欧盟等申请制动器专利的相关证书(共七份);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调试和试验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的有关情况。

1、内江市星光自动控制设备厂出具的证明;

2、内江市晨光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3、刘树明出具的证明;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陈某是“一种摩托车制动器”的研究、设计人员,该专利权属于某告所有。

1、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2、重庆市X镇企业科技进步奖证书;

3、陈某铨和曾发成以及重庆汽车研究所出具的证明;

4、被告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1月16日和2001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

3、“一种摩托车制动器”(专利号为(略).8)专利说明书和原告陈某设计的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实物;

6、专利产品转让合同。

被告于某、被告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捷鲁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而且在以后向某庆市科委报批的鉴定文件上也是把陈某作为主要研制人员,并将陈某推荐为重庆市X镇企业局表彰的科技进步奖获得者。所以被告并未剥夺陈某的署名权、获得奖励权;2、陈某的摩托车制动器在重庆首次高交会上已经转化为公众所知晓技术;3、陈某研制的摩托车制动器在销售给摩托车厂家出现问题后没有出面解决,而是由于某设计了回位套和密封圈后才解决了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为解决该问题,被告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在此基础上即在现有公知技术基础上,被告进行了改进才申请了专利。故陈某不可能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4、被告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将专利转让给被告重庆捷鲁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是合法有效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与原告陈某无关;5、于某于1999年至2000年在被告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当技术员,参与了技术改进工作,其作为“一种摩托车制动器”专利的设计人是单位的决定,与原告陈某无关。综上,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9年6月,陈某在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时绘制的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图,该图上没有密封圈;

2、渝科委鉴字[1999]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3、重庆市X镇企业科技进步奖证书;

三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陈某当时设计的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图上没有密封圈,该密封圈是后来由被告改进加上的;还证明被告尊重了陈某的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权。

4、记(转)帐凭证(1999年12月30日)和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参加高交会交纳的参展费的发票;

5、陈某及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参加高交会时拍摄的照片;

三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因陈某将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拿到高交会参展,其技术已经变成公知技术。

6、2000年4月29日,由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印制的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使用说明书;

7、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将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产品销售给宗申摩托车公司和重庆万业机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关凭证;

三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技术已经向某户公开并予以销售。

8、2000年7月19日重庆长安减震器有限公司和2000年9月26日宗申公司对使用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产品所出现的问题即没有密封圈给摩托车造成的问题以及9月28日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针对上述问题的解答;

三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陈某研制的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技术存在的缺陷,同时证明陈某研制的技术产品没有密封圈。

9、“一种摩托车制动器”(专利号为(略).8)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实物证据。三被告以此证据拟证明被告获得专利的产品与陈某研制的技术是不相同的;

10、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某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2001年12月8日出据的变更专利权人的证明无效的声明”;被告以此证据拟证明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否认其于2001年12月8日出具给原告陈某的证明。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2、4、6和证据5中的“一种摩托车制动器”(专利号为(略).8)专利说明书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表明“一种摩托车制动器”(专利号为(略).7)专利的权属属于某某;被告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以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5的实物证据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特别是这些证据中的附图均由原告自己描绘会交证人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除有摩托车这张照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外,对该份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即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将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产品销售给宗申摩托车公司的出库单没有表明具体产品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外,对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给重庆万业机车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关凭证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虽然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产品存在密封圈问题是事实,但被告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虽然收到过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某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2001年12月8日出据的变更专利权人的证明无效的声明”,但被告用后来的“声明”来否认其以前作出的证明是不能成立的。

分析原、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2、4、6以及该组中的证据5的“一种摩托车制动器”(专利号为(略).8)专利说明书部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的证据5中的原告陈某设计的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实物部分因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认,加之被告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7和证据10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8和证据9的实物证据部分因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认,加之原告亦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系四川省内江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培训中心干部,技术职称为机械工程师,具有研制、发明专利技术的能力。陈某自1988年起在国内及美国、日本、欧盟等国申请制动器专利多项。1999年3月18日,陈某与孔某(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专利产品转让合同”后,陈某将其研制、设计的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技术带到被告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并帮助实施该技术。其中,在“专利产品转让合同”第一条即专利使用的范围第一项第(3)个专利为: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为机械盘式磨擦制动器和盘式磨擦离合器,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9月11日。此后,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根据陈某研制和设计的图纸开始试制产品并投放市场。同年7月29日,被告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将陈某的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技术向某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并于某年8月3日通过鉴定,在该委员会的鉴定证书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载明为陈某一人。1999年12月,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和陈某还在重庆市高交会上将该技术和产品用于某展。2000年1月24日,陈某的该项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技术成果被重庆市X镇企业管理局授予为重庆市X镇企业科技进步一等奖,获奖人员为陈某。在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后,陈某又根据市场用户反馈的路试和小批量投放有关摩托车厂试用的情况(对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技术)做了部分改进设计,如在原有技术上增加了密封圈。由于“专利产品转让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专利使用范围第一项第(3)个发明专利“机械盘式磨擦制动器和盘式摩擦离合器”申请后审批时间长,即由于某在陈某研制、设计的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技术的基础上增加了回位套,然后由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1日向某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9月12日被公告授权。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在申请该专利时即未与陈某协商,也未告知陈某。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上载明的内容为:该专利的名称为“一种摩托车制动器”,专利权人为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设计人为于某。同年8月28日,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通过协议方式转让给了被告重庆捷鲁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于某年10月19日准予变更,并在该局当年的18卷X号公报中予以公告确认。在审理中,三被告除仅对该专利的从属权利之密封圈[即权利要求书第2项(17);重庆捷鲁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在2001年12月8日出据的“证明”中称“回位套”]的设计和改进系由于某完成外,三被告对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其余部分的内容与陈某研制、设计的技术一致未提出相反意见和提供相应证据。此外,在审理中,原告陈某对其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夺原告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部分以无具体金额而自愿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并获得的“一种摩托车制动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8)是原告陈某研制、设计的摩托车机械盘式制动器技术成果,该专利权应属原告陈某所有,发明人(设计人)应为陈某。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在被告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之前,陈某即通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研制、设计出了与本案讼争的“一种摩托车制动器”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后陈某以合同的方式将该技术许可给孔某,并由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只是由于某某的“机械盘式摩擦制动器和盘式摩擦离合器”发明专利审批的时间长,被告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在未告知和未与陈某协商的情况下申请获得该项实用新型专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陈某依法所享有的发明专利申请权、署名权以及作为专利权人的权利。该认定从陈某与孔某所订立的“专利产品转让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专利使用范围第一项第(3)个发明专利“机械盘式摩察制动器和盘式摩擦离合器”已经申请发明专利的事实、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重庆市X镇企业管理局授予陈某的重庆市X镇企业科技进步一等奖获奖证书和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8日出据的“证明”等证据均可佐证。至于某告辩称的“一种摩托车制动器”专利是在陈某的技术和以此技术生产的产品参加重庆市高交会后,该技术已经转化为公众所知晓的技术的基础上申请专利因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和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于某于1999年至2000年在被告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当技术员,参与了技术改进工作,其作为“一种摩托车制动器”专利的设计人是单位的决定,与原告陈某无关的抗辩理由问题。从“一种摩托车制动器”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当事人的陈某等来看,对该专利技术的构思以及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均系原告陈某一人独自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与他人无关,亦不属于某利法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资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职务成果。虽然于某在该专利的从属权利部分增加了回位套,但该部分并未达到实质性改进原告陈某所研制、设计的技术方案,何况其增加之处仅仅是该专利从属权利中的很小部分。故,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某告抗辩的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将专利转让给重庆捷鲁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是合法有效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与原告陈某无关的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转让等处分行为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即不受法律的保护。通过前述分析,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将专利转让给重庆捷鲁达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陈某的合法权利,该转让行为当然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因被告的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某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陈某的合法权利,应当恢复原告陈某应当享有的相应权利,同时,三被告还应承担在《重庆晚报》上向某告陈某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以消除给原告所造成的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九)、(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专利号为(略).8的“一种摩托车制动器”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为原告陈某;

二、专利号为(略).8的“一种摩托车制动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陈某所有;

三、被告于某、被告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在《重庆晚报》上刊登向某告陈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确认);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于某、被告重庆捷鲁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仁辉

审判员黎慧

审判员穆健

二○○四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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