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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税某与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税某,男,59岁。

被告张某,女,54岁。

原告税某与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开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某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税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经大足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果:由税某甲自行砍伐该案所涉及的五笼竹子,双方对砍伐竹子后所空出的土地均自愿不再自行耕种,并已于2010年9月经人民法院执行结案。被告张某系税某甲的弟媳,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一借口该五笼竹生长出的竹子是他的,不准原告为由,擅自冲入原告家,猛力掀原告的挞斗,并使用铁扒打人、用木坨打房顶。更恶劣的是,将原告买的煤元一堆(计200多个)掀下院坝上y^,后被雨淋散,损失计16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煤元损失费162元。

被告辩称:原告砍了被告两棵三尺大的柏树和一笼竹子,原告先赔偿被告树钱和竹子钱共计2000元,被告就赔偿原告煤元14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即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到原告家责问原告砍了她家的树子和竹子,双方为树子和竹子的归属发生争执,经村干部到场劝解,希望改日再协商解决,被告在气愤中踢散原告堆放的煤元,损坏煤元大约20个左右。2011年6月29日经大足县公安局宝顶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因被告坚持先由原告赔偿被告树钱和竹子钱,被告方才赔偿煤元14元的辩解理由,调解未果。原告遂后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煤元损失费16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宝顶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的调解笔录、证人张某礼的证词载卷证明,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于农历正月初一到原告家理论,引发纠纷,有悖民风民俗;不听村干部劝解,忿愤中损坏原告的煤元,实属缺乏理智,其行为不当,应当责令予以赔偿。对煤元损失额的确认,因原告诉请赔偿162元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的金额不予以主张。因被告在庭审时承认赔偿14元煤元款,并结合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的笔录,故本院确认煤元损失额为14元。至于争执的树和竹的归属,双方当事人均可持有效证据,依照正常的法律程序请求裁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归属未能得到明确前,不能以此为借口滋事或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税某煤元损失费14元。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俞开先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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